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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80、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郭秀 蘭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 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合併第3案復與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 稱合併第6案),上開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並 與上開合併第6案合併執行,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 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 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 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 沈佳樺等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被 害人沈佳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 133-1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41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晚上在餐廳兼職洗碗,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林義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假釋出監,迄109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郭秀蘭 、沈佳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秀蘭、沈佳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蘭、沈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導致伊的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後來伊去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伊的包包裡,後來去網咖睡著了,包包放在身邊,起來時發現包包被偷了,伊有報警,伊在網咖等警察,也有請警察調監視系統,警察調完了,伊才用伊身上的零錢去附近的公用電話打到郵局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郭秀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被害人沈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沈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 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 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 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 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 ,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而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前,並無報案及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 科,並曾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 ,趁被害人戴榕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及手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對於個人財物應妥善保存,否則容易遭人 竊取或遺失乙事應比常人更有警覺性,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 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稱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遭竊乙節,尚非無疑,被告係自行 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屬可認。 ㈢又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將其女友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 詳之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 案之偵查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 當有所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 1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 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郭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德威牙醫診所助理撥打電話予郭秀蘭,繼而透過LINE自稱蔡醫師與郭秀蘭聯絡,佯稱:特別安排補牙手術,因為需要準備相關器材,必須預付5萬元云云,致郭秀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2 沈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吳禾禾」與沈佳樺聯繫,表示欲購買沈佳樺在臉書社群「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平臺出售之褲子,待沈佳樺傳送連結予該人後,繼而透過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接續與沈佳樺聯繫,向沈佳樺佯稱:因為其未簽屬某項網路交易條約,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沈佳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1萬5123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珈誠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 匯兌業務,認可從中獲利,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2日間,單獨【附表編號1、2部分】,或與蘇域琪【附表編 號3至7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就其被訴涉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或 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 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曹珈誠以其所有之iPhoneXS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 示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珈誠收取匯兌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指新臺幣)6,686,31 9元(各次匯兌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89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珈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第55 7至563頁反面、637至63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91至 95、187頁;本院卷第116、23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供參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一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從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收取匯兌之總金額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 分,因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域琪就附表編號3至7,及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 」、「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5 至7等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欺 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實際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外匯管理法令、洗錢防制法令規範 ,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 的難度,通常會委由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俗稱地下匯兌 ),能預見其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極 可能使該身分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 ,受蘇域琪之委託,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 ,將2,16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遂於110年8 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 向蘇域琪領取2,165,000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等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郭慈欣詐得5,500, 000元現金中之一部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所預見或認識,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透過大 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300,000元、200,000元匯入蘇域琪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收款帳戶,而完成附表編號7之匯兌行 為(下稱「系爭匯兌」),並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或 直接發生者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之,而在間接聯絡,則須存有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於洗錢行為 則係指犯罪者將特定犯罪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 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 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郭慈欣、證人蘇域琪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域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 錄、蘇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臺 北地檢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以及原審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蘇域琪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經熟識之友人鍾一郎的介紹而認識蘇域琪,因信任與 鍾一郎長年配合的蘇域琪,知悉其有翡翠及貨款尋求地下匯 兌之情事,且此次換匯之款項來源,蘇域琪告知是他人要換 股票的款項,乃依蘇域琪之要求而完成系爭匯兌,我無法預 見該款項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亦無洗錢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因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身分不詳暱稱「劉佳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即以 分享股市獲利經驗為由,介紹該集團暱稱「張天勝」給告訴 人認識,佯稱「張天勝」可代操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待告訴 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約定於110年8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後 門附近面交現金5,500,000元,隨後由蘇域琪依「錦衣衛」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偵卷一 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之證述(偵卷 二第6至8、16至18頁)、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 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及臺北地檢 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偵卷二第229、471至 501頁)等在卷可參。是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5,500,000元,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蘇域琪在當日 從中取出2,165,000元交由被告進行匯兌之款項(即附表編 號7之匯兌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固可認定。  ⒉然查,依告訴人及蘇域琪在偵查中(含警詢)所證情節(偵 卷一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6至8、16至18、217至224頁), 均未指證被告與「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關聯,或有何出面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依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搜 得被告有何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343至345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遭受詐 騙之事有何關聯。況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蘇域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就該取款 行為,無從證明蘇域琪與「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615至61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直接、默示合致或間接之詐欺犯意聯絡 ,或有何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是否能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乙節:  ⑴蘇域琪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誠哥說你110年8月2 日要交現金給他的理由?)不用理由,就是問有沒有貨,貨 是指人民幣(偵卷一第49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有問我款項的來源是什麼,我說是人家要換股票的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69頁)。蘇域琪上開所證雖有歧異,然蘇域琪 對此已於原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為警察當時只 問我要交付現金的理由,沒有問我給他的理由是什麼東西的 來源,而今天因為你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講錢是什麼,當下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確實是有跟他說這個錢是朋友怎樣要換錢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蘇域琪已在原審審理 時說明其在警詢及原審證述不同之緣故。況依附表所示,可 知被告與蘇域琪間在110年8月2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前 ,已有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次匯兌之經驗,則蘇域琪此次 再委由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於警詢時證稱不用理由、 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人民幣)乙情,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 常情。又蘇域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誠哥是否知悉 你兌換的人民幣的用途?)我忘記有沒有跟誠哥講等語(偵 卷一第277頁),雖係證稱忘記當時談論系爭款項匯兌之用 途為何,然因人類對於事務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但有時亦會因認真回想而喚醒記憶,是自尚難以蘇域 琪先前在偵訊時證稱忘記,即一概而論其嗣後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將不會再憶起,而全盤否定蘇域琪在原審所證之可信性 。至於依蘇域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匯兌之 全部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雖未見其等 談論有關系爭款項來源之事(偵卷二第329至338頁)。惟參 之蘇域琪在原審時證稱之意旨,係指被告前來拿系爭款項當 下告知該款項來源(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與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之意旨,亦係指在其前往蘇域琪之寵物店拿取系爭款 項時,有詢問蘇域琪這筆錢怎麼來的等情(偵卷一第39至40 頁),尚無不合。據此,蘇域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難認有 何嚴重不一致之瑕疵,則其在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 是他人換股票的款項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⑵又如附表所示,在被告與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款項進 行匯兌之前,被告已與蘇域琪有過4次之匯兌往來經驗(即 附表編號3至6),而其匯兌之數額,從近百萬元至2百多萬 元,匯兌金額並非少數,復無事證可證該等款項為不法贓款 ,則被告在既有經驗下,因而未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 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 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 ,並無所悉;且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苛求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 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何況,蘇域琪就收取自告訴人 之上開5,500,000元贓款,因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 ,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一案審理後,認無 從證明蘇域琪有懷疑或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就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在 聯繫被告進行系爭匯兌之蘇域琪都未能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 贓款,復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下,何能期待被 告得以預見為贓款,而遽認其就系爭匯兌主觀上會有亦屬洗 錢行為之認識。 ⑶至於在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當晚在 「我是小朋友」群組上,留言「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 「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 著」、「直接收到詐騙款」等語,被告即回覆「查一下」, 嗣蘇域琪復於110年8月4日留言「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 抓水商的」等語,被告則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等情,固有其 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38、340、341頁)。惟 上開對話中之「6/25」,究何所指?隱晦不明,無從遽認即 為系爭匯兌,縱使是指系爭匯兌而言,然上開對話係在被告 完成系爭匯兌後始發生之事,而經營地下匯兌行為雖為法所 不許,亦尚難憑此臆測被告在進行系爭匯兌之際,對於系爭 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訴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憑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洗錢罪嫌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臺幣21,999 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22000/4 .43」亦即為「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不符, 此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49頁) ,原判決並因而在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少算1元,詳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致其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 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加坡幣10萬 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新1 0×20.02=0000000」亦即新加坡幣10萬元乘以新臺幣之匯率2 0.02,兌換金額應為2,002,000元,此有被告與蘇域琪之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72頁),原審認為係兌換新臺幣2,0 03,000元乙節,與卷存證據不合。  ⒊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上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論敘,應尚無從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遽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即有未洽。   ⒋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且其罪責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審之量刑評價即有欠當。 ⒌據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外之犯行,並求 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如附 表編號7所載事實(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 第637至639頁),並已於原審時繳回國庫全部犯罪所得10,8 9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09、110、191、192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國內外資金往來 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 甚屬不該而有可議;惟考量其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217至219 頁)等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總額、實際獲利等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1、212頁),兼衡其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   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至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除本案外,即無 其他犯罪前科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及金融秩序,為促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與賣出之匯率價差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0,890元(計算式依 附表編號次序依序為:100+18+2172+1000+1600+1000+5000= 10890),應予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 庫,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 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就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周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一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43至3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兌金額 匯 兌 過 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加 註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證 據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某身分不明人士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後,對方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曹珈誠則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66元予對方。 計算式: 1.人民幣4,966元×成本匯 率4.41=新臺幣21,900 元 2.人民幣4,966元×賣出匯 率4.43=新臺幣21,999 .38元(對方匯款22,000元) 3.犯罪所得:22,000元- 21,900元=100元(原判決誤認為99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11頁) 2.被告與不明人士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曹珈誠即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並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350元×成本匯率4.25=新臺幣1,487元 2.人民幣350元×賣出匯率 4.3=新臺幣1,505元 3.犯罪所得:1,505元- 1,487元=18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53頁) 2.被告與「米啾」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⒈新臺幣21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⒉新臺幣722,114元兌換人民幣167,156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錦衣衛」之人,透過LINE聯繫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蘇域琪暱稱「Sophie Su」、曹珈誠暱稱「誠哥」),約定各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及4.32元之匯率,各兌換人民幣5萬元及167,156元,曹珈誠即通知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在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如上所示數額之人民幣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向蘇域琪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⒈兌換人民幣5萬元部分 ⑴人民幣50,000元×成本匯率4.3=新臺幣215,000元 ⑵人民幣50,000元×賣出 匯率4.31=新臺幣215, 500元 ⑶犯罪所得:215,500元 -215,000元=500元 ⒉兌換人民幣167,156元部分 ⑴人民幣167,156元×成本匯率4.31=新臺幣720,442.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人民幣167,156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722,113.92元 ⑶犯罪所得:722,114元 -720,442元=1,672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為2,172元(即500+1672)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3、154頁) 2.證人蘇域琪(以下省略「證人」之稱謂)之證述(偵卷二第597至598頁、原審卷二第71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49至453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59至365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2,002,000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003,000元」) 林尚鋒與蘇域琪聯繫將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並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之匯率兌換,嗣由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各轉帳新加坡幣27,217元、20,000元、22,783元、20,000元、10,000元(共新加坡幣100,000元)至曹珈誠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再由蘇域琪與曹珈誠會算收取新臺幣轉交林尚鋒。 計算式: 1.新加坡幣100,000元×成 本匯率20.02=新臺幣 2,002,000元 2.新加坡幣100,000元×賣 出匯率20.03=新臺幣 2,003,000元 3.犯罪所得:2,003,000 元-2,002,000元=1,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二第63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0至571、597至600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4.蘇域琪傳送給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林尚鋒匯款明細截  圖(偵卷二第352  至358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1,200元兌換人民幣16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60,000元後,蘇域琪則聯絡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兌換,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160,000元×成本 匯率4.31=新臺幣689, 600元 2.人民幣160,000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691, 200元 3.犯罪所得:691,200元 -689,600元=1,6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1至572、589、595至59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54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8  2至292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68號至371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5,800元、26,800元、25,600元、31,613元、20,340元、20,000元、29,839元、20,008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200,000元×成本 匯率4.325=新臺幣86 5,000元 2.人民幣200,000元×賣出 匯率4.335=新臺幣86 7,000元 3.犯罪所得:(867,000 元-865,000元)÷2(此 部分被告供稱係與他人 平分匯兌所得)=1,000 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1、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2至573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9  3至302頁) 4.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5,000元兌換人民幣5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 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曹珈誠即 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5,000元,扣除其匯兌價差所得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依上開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計算式: 1.人民幣500,000元×成本 匯率4.32=新臺幣2,16 0,000元 2.人民幣500,000元×賣出 匯率4.33=新臺幣2,16 5,000元 3.犯罪所得:2,165,000 元-2,160,000元=5,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  卷一第47至50、57  至64、276至277頁  ;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8、78、79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 」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71至5 01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33  4至339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85至388、695至698頁)

2024-11-06

TPHM-113-金上訴-1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 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 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 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 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 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 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 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 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 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 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 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 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 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 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 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 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 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 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 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 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 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 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 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 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 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 ),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 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 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 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 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 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 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 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 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 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 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 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 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 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 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 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 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 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 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 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 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 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 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 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 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 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 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 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 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 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 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 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 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 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 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 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 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四0三、四0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 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 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 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 流公司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 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 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 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 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星榮物流公司前 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 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 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 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 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 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 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 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 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 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 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 宜、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 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 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 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 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報酬協 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 、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 「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 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 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 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 (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 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 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 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 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 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 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 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 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 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 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 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 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 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 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 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 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 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 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 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 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 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 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 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 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 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 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 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 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 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 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 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 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 ,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 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 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 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 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 情形,並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 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 匯入原告帳戶;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 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 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 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 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 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 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 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 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 ,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 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 ,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 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 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 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 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 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 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 (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 (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 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 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 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 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 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 楊文海或不知情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 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 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 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 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 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 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 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 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 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債權讓 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 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 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 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 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 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 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 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 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 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 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 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 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 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 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 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 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 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 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 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 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 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 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 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 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 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 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 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 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鈞院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 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 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 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 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 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 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非詐欺;「潤寅集團 」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 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 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 金缺口,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 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 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 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毫無所悉 ,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 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 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 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 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 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 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 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 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 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 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 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 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 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 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 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 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 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 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 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不 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 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 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 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 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 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 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 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 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 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 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 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 、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 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 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 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 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 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 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 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 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 年至九年之久,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 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 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 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 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 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 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 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 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 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 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 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 ,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 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 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 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 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 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 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 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 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 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 告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 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 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 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 實,自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 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 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 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 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 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 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 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 ,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 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 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 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 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 」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 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 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 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 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 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 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 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 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 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 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 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 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 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 ,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 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 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 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 「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 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 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 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 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 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 ,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 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 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 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 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 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 ,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 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 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 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 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 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 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 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 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 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犯行,且 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 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 金錢係依王音之要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 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 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 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 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 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 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 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 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 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 ,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 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 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 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 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 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 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 、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 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 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 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 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 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 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 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 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 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 )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 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 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 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 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 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 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 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渠等並 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 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 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 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 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 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 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 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 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 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 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 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 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 依「潤寅集團」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 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佐證文件 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 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 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 ,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 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 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 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 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 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 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 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 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 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 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 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 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 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 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 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 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 ,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 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 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 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 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 ,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 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 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 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准予核貸,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 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 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 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 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 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 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 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 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 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 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 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 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 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 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 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 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 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 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 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 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 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 」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 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 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 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 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 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 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 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 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 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 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 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 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 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 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 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 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 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 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 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 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 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 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 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 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 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 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 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 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 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 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 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 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 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 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 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 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 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 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 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 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 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 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 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 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 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 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 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 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 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 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 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 、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 ,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 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 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 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 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 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 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 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 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 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 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 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 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 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 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 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 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 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 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 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 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 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 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 ,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 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 、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 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 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 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 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 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 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 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 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 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 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 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 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 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 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 「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 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 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 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 興業公司辦公室,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 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 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 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 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 ,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 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 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 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 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 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 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 ,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 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 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 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 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 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 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 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 「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 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 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 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 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 「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 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 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 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 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 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 款條件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 ,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 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 、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 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 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 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 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 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 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 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 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 ,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 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 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 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 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 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 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 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 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 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 匯票、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 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 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 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 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 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 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 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 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 提單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 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 )、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 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 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 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 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 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 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 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 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 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 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 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 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 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 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 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 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 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 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 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 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 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 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 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 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 「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審認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 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 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 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 、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 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 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 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 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 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 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 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 、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 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 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 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 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 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 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 「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 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 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 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 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 、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 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 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 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 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 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 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 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 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 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 、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 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 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 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 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 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 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 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 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 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 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 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 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 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 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 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 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 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 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 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 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 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 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 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 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 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 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 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情,堪認原告 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 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 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 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 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 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 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 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 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 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 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 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 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 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 、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 ,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 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 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 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 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 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 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 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 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 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 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 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 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 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 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 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 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 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 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 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 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 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 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 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 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 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 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 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 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 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 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 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 」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 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 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 ,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 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 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 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 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 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 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 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 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 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 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 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 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 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 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 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 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 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 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 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 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 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 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 、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 、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 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 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① 1649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30,000  4,089,787 ② 1651 KY 00000000 108.01.30 20,670,000 18,473,922 ③ 1652 KY 00000000 108.01.30 20,000,000 17,875,106 ④ 1653 KY 00000000 108.02.15 20,760,000 18,595,961 ⑤ 1654 KY 00000000 108.02.15 20,000,000 17,915,185 ⑥ 1655 KY 00000000 108.02.23 20,100,000 17,983,278 ⑦ 1656 KY 00000000 108.03.08 20,660,000 18,526,847 ⑧ 1657 MV 00000000 108.03.08 20,000,000 17,934,994 ⑨ 1658 MV 00000000 108.03.15 20,000,000 17,915,185 ⑩ 1659 MV 00000000 108.03.15 20,690,000 18,533,259 ⑪ 1660 MV 00000000 108.03.22 20,580,000 18,415,479 ⑫ 1661 MV 00000000 108.03.26 20,250,000 18,109,366 ⑬ 1662 MV 00000000 108.03.27 20,560,000 18,383,849 ⑭ 1663 MV 00000000 108.04.16 20,100,000 18,002,076 ⑮ 1664 MV 00000000 108.04.16 20,000,000 17,912,513 ⑯ 1665 MV 00000000 108.04.29 20,380,000 18,217,455 ⑰ 1666 MV 00000000 108.04.29 20,000,000 17,877,777 ⑱ 1667 MV 00000000 108.05.20 20,500,000 18,349,371 ⑲ 1668 PS 00000000 108.05.20 20,900,000 18,707,408 ⑳ 1669 PS 00000000 108.05.22 20,000,000 17,896,481 ㉑ 1670 PS 00000000 108.05.22 19,150,000 17,135,881 ㉒ 1671 PS 00000000 108.05.27 20,170,000 18,035,128 ㉓ 1672 PS 00000000 108.05.29 19,900,000 17,788,389 小       計 465,800,000 402,674,697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㉔ 1735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STR- 0000-00M QDOHCM 0000000 107.12.20   263,000   263,000 ㉕ 1736 STR- 0000-00N QDOHCM 0000000 107.12.26   347,000   347,000 ㉖ 1737 STR- 0000-00O QDOHCM 18139 107.12.26   310,000   310,000 ㉗ 1738 STR- 0000-00P QDOHCM 0000000 108.01.10   427,000   427,000 ㉘ 1739 STR- 0000-00Q QDOHCM 0000000 108.01.24   430,000   430,000 ㉙ 1740 STR- 0000-00A QDOHCM 00000000 108.01.31   433,000   433,000 ㉚ 1741 STR- 0000-00B QDOHCM 00000000 108.02.14   414,000   414,000 ㉛ 1742 STR- 0000-00C QDOHCM 00000000 108.02.20   377,000   377,000 ㉜ 1743 STR- 0000-00D QDOHCM 00000000 108.04.18   429,000   429,000 ㉝ 1744 STR- 0000-00E QDOHCM 00000000 108.04.25   431,000   431,000 ㉞ 1745 STR- 0000-00F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7,000   467,000 ㉟ 1746 STR- 0000-00G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㊱ 1747 STR- 0000-00H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74,000   474,000 ㊲ 1748 STR- 0000-00I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㊳ 1749 STR- 0000-00J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6,000   466,000 ㊴ 1750 STR- 0000-00K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2,000   462,000 ㊵ 1751 S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7,000   427,000 ㊶ 1752 S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4,000   424,000 ㊷ 1753 S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18,000   418,000 ㊸ 1754 S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0,000   420,000 ㊹ 1755 S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1,000   421,000 ㊺ 1756 S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18,000   418,000 ㊻ 1757 S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25,000   425,000 ㊼ 1758 S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 108.05.29   391,000   391,000        計 10,000,000 10,000,000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㊽ 1823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BTR- 0000-00A QDOHCM 019022 108.01.25   250,000   250,000 ㊾ 1824 BTR- 0000-00B QDOHCM00 00000A01 108.01.30   335,000   335,000 ㊿ 1825 BTR- 0000-00E QDOHCM00 00000A01 108.03.19   350,000   350,000  1826 B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4   340,000   340,000  1827 B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8   343,000   343,000  1828 BTR- 0000-00C QDOHCM0000000A01 108.02.25   347,000   347,000  1829 B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0A02 108.03.07   345,000   345,000  1830 BTR- 0000-00D QDOHCM0000000A01 108.03.14   341,000   341,000  1831 B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0A01 108.03.18   253,000   253,000  1832 BTR- 0000-00F QDOHCM0000000A01 108.03.19   255,000   255,000  1833 B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0 108.03.28   330,000   330,000  1834 B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0 108.04.11   333,000   333,000  1835 BTR- 0000-00G QDOHCM0000000A01 108.04.18   348,000   348,000  1836 B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338,000   338,000  1837 B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206,000     206,000  1838 BTR- 0000-00I SHAHCM 00000000 108.04.25   286,000     286,000 小       計  5,000,000  5,000,000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 1905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70,000 18,004,824  1906 KY 00000000 108.02.01 20,500,000 20,500,000  1907 KY 00000000 108.02.18 20,490,000 20,490,000  1908 KY 00000000 108.03.07 20,470,000 20,470,000  1909 MV 00000000 108.03.27 20,530,000 20,530,000 小       計 102,460,000 99,994,824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 1931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18   352,000   352,000    1932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27   324,000   324,000  1933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08   336,000   336,000  1934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13   336,000   336,000  1935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20   336,000   336,000  1936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4.25   316,000   316,000 小       計  2,000,000  2,000,000 總       計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表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2024-11-01

TPDV-111-金-40-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楠欣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55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 法」欄第7至8行「林思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思佳」、「 匯款時間欄」第⑴項「111年10月18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時間欄」第⑵項「11 1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3時56 分許」,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北富銀北台 中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約定 帳戶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 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 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下稱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33 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175至176頁);亦積極與告訴人 丙○○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正職 工作、若身體狀況允許會從事外送兼職、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患憂鬱症(固定去身心科就醫)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1、209至21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金簡字第7 22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 人權益,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172萬元(計算式:320,000+1,400,000=1,720,000),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0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之人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統一超商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原名朱素真)、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丁○○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嗣甲○○、 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租借帳戶之目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以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丁○○固辯稱:係為求職遭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 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與LINE社群內之不詳成 員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報酬,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 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1

TCDM-113-金簡-722-20241101-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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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 79、530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宜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四五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六九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三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 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巫宜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 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涛」(通訊軟體Instag ram帳戶:wangtao_990、taowang3107;通訊軟體Line帳戶 :wangtao5201、dhfnba0088)、「一鳴」、「凌雪」者( 下稱「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宜蓁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 訊軟體Line與「王涛」聯繫,並傳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予「王涛」,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蕭慧芳、 洪梓甄、黃展龍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匯款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轉匯款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巫宜蓁隨即 依指示將款項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另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巫宜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879、53014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以中檢介陶11 3偵13657字第113905109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 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 1344卷第5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803卷第45至46、103至104、120至121頁,本院113金訴 1344卷第33至34、74、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指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王 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11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 號申請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2偵46879卷第27、33 至35、39至49、211至212、245至255頁,112偵53014卷第25 至27、31至41頁,113偵13657卷第1115至116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資訊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居家情 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與「 王涛」素未謀面,且僅認識對方不到1月,竟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難謂其就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 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使用,再指示被告以前述 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迂迴作法,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 共同與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不詳成員各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蕭 慧芳、洪梓甄、黃展龍,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 戶或玉山帳戶內,嗣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 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間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且「王涛」與前述詐欺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之 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故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涛」及前述詐欺 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之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涛」不是臺灣人,「王涛 」稱有臺灣朋友需要協助轉帳,其才會為前述轉帳行為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頁),足見被告知悉包含自 己、「王涛」及「王涛」友人在內,其等所為係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 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前揭 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王涛」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 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 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詳後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是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從事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之行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蕭 慧芳、洪梓甄、黃展龍均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 73至74、81至83頁,本院113金訴1344卷第47至48頁),另 其僅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 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803卷第12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被害人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達成和解等情,已如 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 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 均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33、5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及如附件三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 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王涛」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頁),且未扣押,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所示報酬,並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蕭慧芳4,000元、被 害人洪梓甄2,000元、黃展龍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104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 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25、1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取得報酬部分各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 擬貨幣錢包予上開詐欺取財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 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慧芳 自112年3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濤」向蕭慧芳佯稱: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55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5日晚上10時1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300元 ⒈告訴人蕭慧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46879卷第73至74、137至1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85至95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42頁)。 2 洪梓甄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鳴」向洪梓甄佯稱: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6月2日晚上8時14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34,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300元 ⒈告訴人洪梓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6879卷第19至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3014卷第71、77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42頁)。 112年6月3日晚上11時56分許 3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3 黃展龍 自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雪」向黃展龍佯稱:為經營電商電鋪,需繳交保證金等語。 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2分許 3,1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12日晚上10時31分許 16,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2,000元 ⒈告訴人黃展龍於警詢之指述(偵46879卷第53至5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657卷第63至67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39、41至43、47至49、153至154頁)。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 12,32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 49,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2分許 3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23日晚上11時3分許 37,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 4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51分許 70,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8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6日晚上11時16分許 75,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 75,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9分許 29,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12分許 62,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23分許 6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 61,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112年6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55,18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 70,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 70,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2024-10-30

TCDM-113-金訴-13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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