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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 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 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 數人,致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 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文 慧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 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 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 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 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 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 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葉彥君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 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 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 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賴俊中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 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 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 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 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簡-2796-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 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 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 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 ,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 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 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 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 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 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 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 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 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 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 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 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 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 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 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 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 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 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 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 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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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倘 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 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 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焦經國(下 合稱宋焦2人,分則逕稱上訴人、焦經國)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宋焦2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上訴人自1 10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0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 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焦經國,本判決爰不列焦經國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宋焦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宋焦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與焦經國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焦經國前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下稱焦劉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焦經國知悉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竟向上訴人佯稱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可幫忙上訴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1,000萬元事宜,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將其中半數交焦經國週轉即可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焦經國一同前往劉光華位在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經代書即訴外人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宋焦2人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並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宏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劉光華對焦經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即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為擔保之義務,並延展未清償之400萬元欠款期限。故被上訴人僅係劉光華指定之人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遭焦經國詐欺才簽署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未取得400萬元借款,故借貸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僅在系爭契約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前面的內容,故欠缺效果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宋焦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㈢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本票係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提示,但未獲付款。 (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名蓋章。 (三)系爭契約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李湘雄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供焦經國以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標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產(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下稱系爭建物),此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系爭契約是否為以交付借 款為成立要件之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署,或 上訴人於簽署時無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 元作為投標系爭建物之資金,該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簽章 ,其所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 定:「緣乙方(即宋焦2人)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因欠 缺資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 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 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第1條) 。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 算(第2條)。」(原審卷第51頁),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 訂定緣由、目的;另於同契約第3條至第7條亦已就約定借款 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繳息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 契約之特徵,均約定明確(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 係以系爭契約就焦劉借款既存之400萬元剩餘債務,在擔保 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重為約定。  ⒊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此有該等判決可憑(下稱前訴,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前訴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焦經國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俟借得款項後由2人均分,並由我負責清償全數債務,但因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無法提供擔保,遂僅以系爭土地為我先前積欠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設定擔保,而當時係由我先在系爭契約上填寫利息等資料後簽名,再換上訴人簽名,並約定107年10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前訴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宏義亦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述:我是依劉光華所述擬具契約內容並繕打完成,簽約當日則由我向宋焦2人解釋契約內容,逐項逐頁確認,並在空白處如利息、本票金額等填寫,簽完約後我也有提醒上訴人倘日後焦經國未還款,上訴人之土地會被法拍,上訴人也回稱知道等語(前訴一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有合致。上訴人雖辯稱其只在契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第1、2頁,且亦欠缺使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第1頁已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訴人並緊接著在下方「立契約書人」處用印,系爭契約第2、3頁亦經兩造及焦經國均蓋有騎縫章,已足擔保系爭契約內文之完整;況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其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上訴人此揭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然無稽。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前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云云(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前訴除係上訴人自己提出者外,更 係以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之確 認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否即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 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該訴訟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揭抗辯,應係誤解當事人適格之基本 法律問題,其空言前訴為無效判決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契約遭詐欺乙情,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訂之抗辯,屬於原審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兩造於原審已就前訴所涉事實有所陳述(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焦經國經法院以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9至101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出。  ⒉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以劉光華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契約係預先擬定、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 遭判決詐欺得利罪確定為據(本院卷第68至69、187、229至 231頁)。惟系爭契約縱為預先擬定,亦非得逕認係以詐欺 上訴人為目的而製作;且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 定,本院就此揭事實之存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 以判斷,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焦經國為就 焦劉借款所餘400萬元債務覓得擔保,而向上訴人佯稱可於 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後,為其借款1,000萬元 ,其再將該筆款項半數交予焦經國周轉等語,使上訴人信以 為真,而簽署系爭契約」,該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宋焦2人之 間,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劉光華及 李宏義為共同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劉光華及李宏義均未與焦經國共 同詐欺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則被上訴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 債權乙事,應堪認定。況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知悉締約目的 、契約內容及履行方式,並閱覽全文內容後,依自由意志簽 署而成立生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98 條,主張廢止系爭契約債權,應無理由。 (三)準此,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欠缺,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應與焦經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甚明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光華、焦經國及對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焦經國與被上訴人共同詐 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有無向劉光華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7 3、244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焦 經國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已依職權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復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42頁)即屬贅述, 無庸再予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

2025-02-05

TPDV-113-簡上-326-20250205-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經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為資金週 轉之需,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上述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 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上述借款本金業於113年9月20日已屆期,此有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可證,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借 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加計先行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 1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76,768元合計16,006,173元,及後 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 期攤還表、放款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附 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元)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24,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6,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6,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04,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52,690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44,42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84,230 自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8,14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2,883,97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47,701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18,68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519,311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281,036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649,248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720,991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136,923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 129,6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 379,819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 70,257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 162,306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929,405

2025-02-04

PTDV-113-重訴-99-20250204-1

嘉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4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王慶泉之繼承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將其申辦及使用之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親友借貸裝潢資金為由 ,詐騙王慶泉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件帳戶,相對 人已配合提領5萬元贓款。王慶泉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相對人可持該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帳戶而 恢復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流動,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 財產搬移隱匿,若不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慶泉因遭詐騙將42萬元匯入 相對人所有之本件帳戶,以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等事實,業經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認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 人陳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數據,讓銀行可 以核貸,才提供帳戶與對方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足認相對人有急需資金周轉且已無可供擔保貸款之物等情事 ,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 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 人供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04

CYEV-114-嘉全-1-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 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 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 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 ,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 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 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 期支票各1張予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 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 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 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 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 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 ○○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 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 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 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 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 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 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 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第187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 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 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 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 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 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 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 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 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 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 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 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 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 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 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 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 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 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 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 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 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 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 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 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 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 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 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 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 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 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 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 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 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 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 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 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 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 ,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 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 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 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 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 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 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 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 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 ,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 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 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 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 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 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 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 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 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 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 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 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 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 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 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 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 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 ,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 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 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 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 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 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 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 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 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 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 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 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 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 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 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 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 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 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 ,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 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 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 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 ,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 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 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 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 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 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 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 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 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 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 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 ,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 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 ,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 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 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 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 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 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 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 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 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 ,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 ,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 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 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 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 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 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 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 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 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 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 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 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 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 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 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 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 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 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 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 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 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 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 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 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 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 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 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 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 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 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 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 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 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 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 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 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 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 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 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 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 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 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 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 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 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 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 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 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 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 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 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 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 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 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 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 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 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 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 ,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 ,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 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 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 ,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 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 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 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 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 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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