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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39、140、141、               142、143、153、1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 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39 號│113 年訴字第 3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40 號│113 年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41 號│113 年訴字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6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4 │113 年再字第 142 號│113 年訴字第 35 號│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 │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 │ │ │ │ │號(計 15 件) │ ├─┼──────────┼─────────┼────────────┤ │5 │113 年再字第 143 號│113 年訴字第 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第 19 號 │ ├─┼──────────┼─────────┼────────────┤ │6 │113 年再字第 153 號│113 年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1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54 號│113 年訴字第 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20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53-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4-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 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 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 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 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 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 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 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 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 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 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 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 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 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 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 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 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 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 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 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 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 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 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 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 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 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 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 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 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 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 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 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 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 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 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 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 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 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 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 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 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 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 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 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 元)實屬合理正當。  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 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 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 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 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 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 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 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 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 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 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 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 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 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 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 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 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 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 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 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 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 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 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 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 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 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 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 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 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 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 、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 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 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 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 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 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 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 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 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 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 ,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 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 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 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 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 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 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 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 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 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 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 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 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 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 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 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 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 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 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 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 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 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 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 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 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 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 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 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 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4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13

CHEV-113-彰司調-32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劭謙 相 對 人 全慈安 田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 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 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載,償還義務人即 乙方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乙○○ 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62,545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 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 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相對人甲○○則願就相對人 乙○○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乙○○未按期 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則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 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 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志願書」及相對 人甲○○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惟觀諸該志願書之內容 係「立志願書人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即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 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 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而該保 證書之內容則為:「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自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循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內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 「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 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到繳款通知 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 情;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 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 據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遽認相對人 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已有約定未遵 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行行政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行執-81-202411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 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 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 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 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 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 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 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 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 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 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 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 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 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 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 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 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 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 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 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 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 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 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 ,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 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 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 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簡-16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 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 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 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 理由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協議,故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從而可認上訴人均係就 量刑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 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 賠償款項協議,若被告均正常還款,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 款,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林宥侒達成調解,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給付方 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壢簡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提前全數給 付告訴人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並請本 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實已盡力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又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更已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請求希冀獲得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16 日執畢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既於本院就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錢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給 付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2024-10-25

TYDM-113-簡上-149-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 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 ,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 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 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 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 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 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 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 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 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 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 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 、44頁)。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 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 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 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 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 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 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 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 ,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 ,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 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 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 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 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 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 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 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 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 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 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 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 ,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 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 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 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 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 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 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 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 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 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 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 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 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 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 等情,應予辨明。 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 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 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 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 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 ,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 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 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 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 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 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 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 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 ,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 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 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 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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