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謝易諠
李竣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進化路機房)
,為菲律賓賭博網站「Corebet」、「ROYAL CIRLCE」收受
賭客之入金及出金,並陸續招募游宸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乙○○、丁○○擔任員工。李宗憲、游宸緯、丙○○、乙
○○、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自不詳管道購入大量菲律賓
SIM卡輸入我國,再由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
於進化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
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
訊認證碼,並回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
賓賭博網站業者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
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
之工具,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再將已設立之
「GCASH」、「payMaya」帳號輸入SF-PAY系統程式,透過系
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直至11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進化路機房共經手菲律賓
比索2,104,908,914元(以警方查獲日112年9月26日為基準
,臺灣銀行當日公告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
幣別則特別註明】之買入匯率為0.5:1)之賭金,李宗憲等
人共賺取3,510,000元(13月×每月營收270,000元)之洗錢
佣金。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化路機房之電腦螢幕截圖、工作規章、「ROYAL CIRLCE」
賭博網站截圖、「Corebet」賭博網站截圖、Telegram「SF
& corbet77-Customer Support」群組截圖、Skype群組訊息
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G
Cash APP下載頁面截圖、GCash使用介紹網頁截圖、payMaya
APP網頁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影本、本院搜
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逾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
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9月26日為警
查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
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當手段牟利,
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工程業務、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7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5至37頁)
,素行尚可,且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乙○○、丁○○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乙○○、丁○○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乙○○、丁○○存有僥倖
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
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乙○○、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33頁),足見丙○○有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3人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經審酌被告3
人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
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
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基
此,被告3人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⒈丙○○自承自112年3月中旬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
,000元(見金訴卷第194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
要支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後
,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乙○○自承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56,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丁○○自承自112年4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乙○○、丙○○、丁○○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
李宗憲、游宸緯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4組 李宗憲 2 電腦螢幕9臺 李宗憲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憲 4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個) 李宗憲 5 監視器鏡頭2個 李宗憲 6 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7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8 Samsung S22 Plus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9 行動電話24支(無SIM卡) 李宗憲 10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宗憲 11 GCASH教戰手冊1本 李宗憲 12 未使用之SIM卡1盒 李宗憲 13 SIM卡41盒 李宗憲 14 簡訊接收器(貓池)3臺 李宗憲 15 SIM卡4張 游宸緯 16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
TCDM-113-金簡-59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