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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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芳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芳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洪榮珠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 有,卻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均屬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固另侵占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 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然衡以該等證件 、卡片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甘芳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B1台鐵新左營車站付費區候車室,適洪榮珠於該處不慎 掉落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健保卡1張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 員卡1張)後離去。甘芳良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侵吞入己。並 將其中現金1800元取走後,將錢包及在內之卡片丟棄在臺南 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店廁所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榮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洪榮珠之指述、 一卡通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09

CTDM-113-簡-2847-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9時56分稍早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沙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已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沙佳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佳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1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0樓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維仁路交岔口,不慎與林登漳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沙佳慧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沙佳慧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 日21時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登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09

CTDM-113-交簡-2596-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皮包 」均更正為「黑色類單眼相機包」,同欄第10行被竊物品補 充「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血氧機1臺、鑰匙2串、心臟藥品1 瓶、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大 多已發還被害人董美玉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一」部分所 補充之物品,屬本案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外之其餘物品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而該現金1千元,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現金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5月、2月、2月,復由 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孔廟橋旁,見董美玉所有之皮包置 放在該處石柱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黑色皮革製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心障礙證、 國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及三A23 型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董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董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⑷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9

CTDM-113-簡-2889-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嗣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27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 之人,再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導師-Ali ne」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苗琇雯、黃韻宇、張妏芯、戴麗 珠(下稱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苗琇 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嗣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友結識「導師-A line」,對方聲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即能協助其操作外幣獲 利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屆時再把一半之利潤及金 融卡交還,其因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編號4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圈存 止扣之事實,有證人即苗琇雯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超商寄件 收據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曾在 美髮院擔任學徒、任職於修車廠,月薪約為1萬2,000元、4 萬2,000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被告陳稱: 「導師-Aline」說會給其福利金操作,其毋庸作任何出資, 即可獲利200至30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6頁);再觀諸 被告與「導師-Aline」之LINE對話內容:「導師-Aline」向 被告表示因學員入場後可賺取200至300萬元,為確保資金提 領安全需提供提款卡,被告則回覆「會不會太瘋狂...我是 不是在作夢」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察覺「導師 -Aline」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獲利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然其仍在對「導師-Aline」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即 「導師-Aline」,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 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苗琇雯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苗琇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苗琇雯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苗琇雯 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編號1至3之苗琇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另附表編號4之戴麗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 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苗琇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苗琇雯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苗琇雯之帳戶須經認證云云,致苗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9分許 2萬4,123元 對話紀錄擷圖 2 黃韻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在臉書售販商品之賣家即黃韻宇誆稱:賣場須經金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6日 19時9分許 4萬9,063元 3 張妏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張妏芯誆稱:下單後明細遭封鎖且款項凍結,張妏芯之帳戶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張妏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戴麗珠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盜用戴麗珠姪子之LINE帳號,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戴麗珠詐借金錢,致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CTDM-113-金簡-73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忠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忠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忠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馬忠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諸受刑人 所犯2罪罪質不同,所侵害者包括社會法益、他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相近,又考量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且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 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 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03-20250109-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以出 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侵權歌曲數量為3首,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被   告 陳子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係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6樓之1,下稱台灣多媒體公司)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出租業 ,其明知「入陣曲」、「手掌心」及 「紅花」等3首歌曲之 詞、曲,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之 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 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陳子葳基於擅自 重製及以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 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將灌有前 述音樂著作之硬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業者吳淑華(其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8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擺放在吳淑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客 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揚聲公司對於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揚聲公司於103年7月3日及11月12日派員至上址 營業場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慧容、證人即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 總務林家銘、證人唐有武、蔡淑如、林傳錄、曾英俊分別 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 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 司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揚聲公 司勘查現場照片、勘查影像與台灣多媒體公司歌單比對照 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侵害揚聲公司音樂著作一覽表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使用合約書、財產損失說 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勘紀錄、日月星辰實 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09

CTDM-113-智簡-3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又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05-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慈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林邊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詐欺陳淑慧等3人,使陳淑慧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淑慧等3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被害人朱淑惠之證詞,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可佐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共6,000元, 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 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 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 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與被害人朱淑 惠(下稱陳淑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偵緝卷第5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淑慧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淑慧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99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 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陳淑慧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 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慧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2 宋文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文垣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3 朱淑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朱淑惠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勝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TDM-113-金簡-746-2025010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立行(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 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 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 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 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 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於112年5月29日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復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5日,故意更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嗣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宣判後之短短半年內,又再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前後二 案時間甚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知道還在 緩刑期間,但仍將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他人而再犯後案乙 節明確,其既明知緩刑之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卻又犯他罪, 可見被告無所悔悟反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認前案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06

CTDM-113-撤緩-146-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琪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更 正為「...郵局帳戶內,其中8萬2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家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卷第29 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 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共1個 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嗣又利用詐欺集團之不法 犯行滿足一己私利,將部分贓款轉出後花用,間接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8 萬20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該部分之洗錢財物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19,949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而將之花 用殆盡,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洪琪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琪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哥」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 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詐欺林家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 月4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家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洪琪家於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 他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再間接取得財物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19時11分許,將前揭林家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連同帳戶內餘額,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9949元至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後,再予以轉匯、提領一空,藉此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犯行之方式,間接取得前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暱稱「一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銀轉匯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至一銀帳戶後予以轉匯、提領 ,致令「一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 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 萬9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6

CTDM-113-金簡-7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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