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文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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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芮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35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辰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2,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335-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91,853元(含本金36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1,85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337-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5個月未繳,經伊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 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5頁),較諸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類型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 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高,有卷附計算書、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七賢三 路57之3號9樓之6、57之3號8樓之6及68號11樓之1交易價格足 佐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認以課稅現值核定系 爭房屋價額為適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22,4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9日),應按每月 租金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317元(計算式:5,500×[29/ 30]=5,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5,31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17 元(計算式:122,400+5,317=127,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8-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郭凌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298-20250212-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彩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秋絹即高健當舖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7,941元(計算式:67,941+620,000=687,94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3-雄訴-4-2025021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淑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蓋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260,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120,000,000 +40,000,000=2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2,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322-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遺產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昇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無非以:訴 外人何增雄生前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伊及訴 外人何昇柏、何采穎、何采霓等侄孫,每人各50萬元,被告 卻拒絕依何增雄之囑託執行遺產分配事宜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簡-224-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瓊頤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車途經臺東縣○○市 ○○路○段00號東側,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肇事,致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欲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600,000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 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而被告 設籍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臺東縣臺東市久住之意思,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簡-225-20250212-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士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40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雙節棍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與關係人呂昭濬發生口角,從 背包取出隨身攜帶之雙節棍1副(下稱系爭雙節棍)嚇退呂 昭濬,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呂昭濬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系爭雙節棍,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具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系爭雙節棍已該當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攜 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 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雙節棍1副乃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M-114-雄秩-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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