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
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
)」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
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
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王薰曖,助
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
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
、「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
、「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
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 Glob
al 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
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
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
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詹承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
、「馬治雲」、「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
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
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
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
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
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
,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
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
,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
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
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
、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
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 APP頁面截圖各1份 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
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PCDM-113-簡-463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