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昱志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71-17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 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 )」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 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 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王薰曖,助 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 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 、「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 、「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 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 Glob al 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 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 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   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詹承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 、「馬治雲」、「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 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 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 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 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 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 ,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 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 ,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 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 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 、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 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 APP頁面截圖各1份 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 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簡-4634-202410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銘志 周芸安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6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丙○○於同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4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 由具保人甲○○於同年4月12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17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均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2人督促被告到庭 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此有113年刑保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刑保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丙○○、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侵訴-8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0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孝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 3年8月2日囑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並由被告親自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13 年8 月21 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 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76-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 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3 年8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訴-428-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