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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更正如下:   羅振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苑裡鎮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 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振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楊蕙瑄、葉映嫺及陳婉苓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8至111、133至135、175至177頁),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139、17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4、175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1至205頁)。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21、160至161頁)、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 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159至160、184至188頁) 。  ㈣苑裡鎮農會民國113年10月14日苑農信字第1130003938號函及 所附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3年11 月8日苑農信字第1130042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申 辦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是為了借錢買 刮刮樂來賣,「林海成」說要看我的帳戶,我才把密碼交出 去,我的帳戶也有被騙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曾提出對 話內容1份(見偵卷第55至79頁)。  ㈡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 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 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 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 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 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 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 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縱被告所 辯係為辦理貸款之原因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辦理貸 款之需求,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自身部分存款亦同遭「林 海成」提領殆盡等節為真,然此與被告在未驗證「林海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林海成」將本 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使用 權資料予「林海成」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固亦遭「林海成」提領近3萬元存款部分,然被告自陳 其曾向農會詢問貸款的事情,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提供擔保, 就沒有向銀行借錢,是在網路上看到「林海成」相關訊息; 當時是用LINE跟「林海成」聯絡,「林海成」說要給帳戶作 資金流水,要有錢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86至88頁 ,偵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業已預見「林海成」將以 其帳戶進出金流以創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甚明,則其因同意「 林海成」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失,自不能因此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 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6、45頁),暨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00-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如附件)。   事 實 一、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國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匯款 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並認為被告在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就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比較新 舊法,逕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好市多員工,月收入 約四至五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扶養,業與告訴人 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翁國勝遭詐騙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 項,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張哲榕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國勝成立和解,但也全數賠 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損害,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 告訴人張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並 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起迄今只履行3期,為確 保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告訴人張 哲榕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2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3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活期儲蓄存款截圖 4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2025-01-10

TNDM-113-金簡上-8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 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 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 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 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 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 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 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 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 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 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 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 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茹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敬軒、鄭淳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加入 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剛入職需要提供帳戶作實名登記 申請材料,卡片不用有錢,材料費和運費公司會出,並說提 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越多 可以補助越多,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我還寄了 我的土地銀行、我男朋友的郵局、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且均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敬軒、鄭淳鴻,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告訴人周敬軒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鄭淳鴻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另有被告與臉書暱稱「Yup ing Peng」者(下稱「Yuping Peng」)、LINE暱稱「成怡萱 」者(下稱「成怡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茹茿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有 從事加油站、百貨業者、工廠板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 成年許久,更深知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自難認其對上情諉為不知。又細譯被告與「Yuping Peng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寄出不久後,即對於 「成怡萱」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 。再細譯被告與「成怡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前自「成怡 萱」處取得1000元之急用金即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然被 告後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對方使用其帳戶匯款時,竟仍第一 時間關心自身之補助金,更進而提供另外3個帳戶以期獲得 更高之補助款,被告再次漠視對方提供之補助款顯高於其代 工薪水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在無法確定「成怡萱」真實身 分、對「成怡萱」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成怡萱」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做 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云云。然若因為找工作需要做實名登記的 話,理應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才能夠做實名登記 ,提供金融帳戶如何能做實名登記呢?又被告供稱:對方說 「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 助越多」,如此的實名登記流程顯與現今社會各行業在做實 名登記的方式不同。再者,對方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個帳 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顯 然就是在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帳戶的價格是8,000 元,既然是收購帳戶,當然是交付越多本帳戶就越多錢。被 告雖然辯稱他是要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申請材料補 助云云,但又因為想要拿到更多所謂的補助款,除了將自己 的本案帳戶交出去外,又另外提供自己的土地銀行及其男友 的郵局、元大銀行的帳戶給對方,顯然是同意了對方所說的 一個帳戶收購價格是8,000元,提供越多帳戶拿越多錢。是 以,被告辯稱寄交款卡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 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並非真實,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 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 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 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 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月收入不知道,日領一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自承因提供帳戶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周敬軒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EX-Pr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周敬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許 1萬元 2 鄭淳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鄭淳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nhance-ex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淳鴻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2025-01-10

TNDM-113-金訴-2619-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147元(本院 卷第2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天財虎」 、「哈特利」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被告擔任 自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角色,取款後層轉不詳成員,以製造 資金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升 級導致誤植訂單,要求原告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持前揭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贓款上繳與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3 9,1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39,147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 39,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5,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 1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總金額(新臺幣) 239,147元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33-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宣翔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1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帳戶去購買材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世不深,與暱稱「蕭湘宜」之人 成為好友後,即開始討論家庭代工事宜,自對話紀錄内容可 知,被告自始皆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機會,而與「蕭湘宜」 對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又因「蕭湘 宜」以簽立「代工協議」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才能節省 稅捐、享有補助金之優待為由,詐欺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 誤信為真,方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與自願提供或販賣個人 帳戶予帳騙集圑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截然 有別。被告驚覺受騙後,立即於113年1月22日當晚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檢察官疏未偵查實際 領取金融卡者,致未能查得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將未能查 得實際行為人之責任轉嫁於被告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澳分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3007號函各1份、 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應徵過程中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沒有去查證 公司,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只是履行協議書内容等語(見偵卷 第73【背面】頁)。顯見被告與暱稱「蕭湘宜」之人僅係透 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暱稱「蕭湘宜」之人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 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 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於大學就讀中,曾於 番割田餐廳、旺旺集團工讀,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 碼(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 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 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卡片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節稅,他說要用我帳戶去 購買材料,但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我不清楚。補 助金是他說透過家庭代工才能拿到錢,可以多張卡片作補助 是協議書上寫的。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其提款 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而被告所提供 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中載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 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 」,有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 力,每張提款卡即可取得高達新臺幣1萬元之補助金,被告 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 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 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 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 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 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 示「所以我需要將提款卡給你們嗎」、「那要多久銀行卡才 會還我」、「想問一下我的銀行卡還在你們那邊嗎」,堪認 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縱被告自稱不知暱稱「蕭湘宜」 之人係詐騙者,惟在無法辨識「蕭湘宜」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被告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 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 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 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又是否查得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或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均與被告 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打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李睿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李睿達聯繫,佯稱購買李睿達所售商品失敗,需與「賣貨便」簽署協議,嗣再假冒京城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睿達匯款,致李睿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9分許 2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1-21【背面】頁) 2.社群軟體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8-30頁) 2 曾湘茹 曾湘茹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中獎訊息,並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致曾湘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3-33【背面】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9-40頁)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21,085元 3 林峻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峻佑聯繫交易事宜,再假冒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客服人員佯稱買家匯錯帳戶,需由賣家匯款開通帳戶,致林峻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4-44【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22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0-54頁) 4 蔡亦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蔡亦鎧聯繫,佯稱購買蔡亦鎧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賣貨便之三大保證條例,致蔡亦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 21,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亦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7-58【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8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64-68【背面】頁)

2025-01-10

ILDM-113-訴-4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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