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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附民原告 蘇雅玲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10-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朱自淳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63-202502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地訴-7-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4-簡-1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簡-13-20250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 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 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 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 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 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4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耀正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 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 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52分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街、成都路、漢中街、武昌街二段等路段,因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 為,相對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為裁罰(下合稱原處分,詳細違規時、地、事實、 法規、裁罰主文,均如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 交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共被開立48-A01T85265、48-A01T85 264、48-A00TPY913、48-A01TP85266、48-A01TPY409、48-A 00TPY911號6張罰單,吊扣駕照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明顯 違規時擁有合法駕照,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改罰單內容,提高罰款由新臺幣 (下同)600元改為9,000元/張,有為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不服法院裁定確定書而另開罰單;相對人違 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開立無照騎車之罰單並偽造簽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處分 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 ),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駁回其餘之訴,嗣於112年 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裁處書裁罰處分部 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二 )駁回,嗣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對當 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一、二相同,而前確定判決 一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至52分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漢中街等處,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 實而遭裁罰;前確定判決二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 月20日10時09分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武昌街 二段、成都路等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 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其於相同 時、地,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舉發機關所舉發,遭相對人認 定違反相同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均有前確定判決一 、二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3至152頁、第15 3頁、155至169頁、第191頁)、本件起訴狀(含證物、附件 ,原審卷第11、25、47、69、85頁)、原審調查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85至188頁)、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書(原審卷第65 、67、71、93、97、101頁)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前確定判決一、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原裁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 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 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 於起訴狀並未聲明退還相關罰鍰,嗣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調 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裁判退還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 4筆共36,000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載明「陳報 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 TPY909、A00K3B165」(原審卷第186、189、217頁),惟抗 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 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裁處法規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漢中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1T85265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09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09武昌街二段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6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11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成都路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2025-02-24

TPBA-113-交抗-2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陳佑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轉書狀至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24

TPTA-114-交-419-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被 告 林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原訂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4

TNEV-114-南小-7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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