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蔡文章(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月(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香(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穎(即蔡猛繼承人) 呂蓉貞(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淳(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泰(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中(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安(即蔡猛繼承人) 劉蔡秀蘭 (即蔡猛繼承人) 林蔡秀霞 (即蔡猛繼承人) 李蔡秀玉(即蔡猛繼承人) 蔡秀治(即蔡猛繼承人) 蔡志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惠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雅真(即蔡猛繼承人) 後協代天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榮 被 告 黃琳雅 蔡偉銘(即蔡仙居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 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猛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秋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甚微,不利使用,故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 起訴前死亡,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為蔡猛 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秋香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 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蔡猛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民國64年間死亡,而蔡 猛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第173 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 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 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猛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 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 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蔡猛所遺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 、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 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先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1頁、 第295頁),復到庭被告對此均未見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但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系爭 土地倘予原物分割,顯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使用、交易 俱屬不當。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雖可採取將土地分配與 某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行之,但 曾到庭之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均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 案,被告蔡秋香則無意見,且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見有任何一共有人主張有承受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313頁),是憑此亦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予某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實行之障 礙甚明。 ⑶、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如採取 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 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 反應土地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 復未能取得土地權利之一方,業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 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土地 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 、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 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 先就繼承蔡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 (均為蔡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後協代天府(管理者謝振榮) 1/6 同左 吳岳霖(原告) 1/20 同左 黃琳雅 9/20 同左 蔡偉銘 1/6 同左

2025-01-23

GSEV-113-岡簡-118-20250123-2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劉威麟(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劉威麟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9,342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促未果,仍怠於履行 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5,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 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 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全-158-2025012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宗燦 鄭安順 鄭仲銘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城 鄭宗文 趙麗觀 鄭岳洋 鄭宇涵 鄭卉閔 丁秀蓮 鄭宗木 鄭洪珠仔 鄭東廷 鄭力嘉 鄭秀芬 鄭莎莉 鄭敏怡 鄭靜怡 鄭有道 鄭國男 鄭國鎮 鄭素員 鄭素琴 鄭逸塵 鄭詩柔 張建臺 張浚鴻(原名張建國) 張玉玲 張建華 鄭文男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 、鄭靜怡、鄭有道、鄭逸塵、鄭詩柔、鄭國男、鄭國鎮、張 建臺、張浚鴻、張建華、張玉玲、鄭素員、鄭素琴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榮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翔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 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鄭靜怡、鄭有道、鄭國男 、鄭國鎮、鄭素員、鄭素琴、鄭逸塵、鄭詩柔、張建臺、張 浚鴻、張玉玲、張建華(下合稱鄭榮標之繼承人)、鄭文男 、訴外人鄭文吉(即被告鄭翔方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 ,核其追加鄭榮標之繼承人部分,係因訴外人鄭榮標(下逕 稱其名)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渠等為 鄭榮標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文 男、鄭文吉則於起訴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鄭榮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59至68頁、卷㈠1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其併予 請求鄭榮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文吉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翔方,有鄭文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鄭翔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銘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農地、部分為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全部面積僅15平方公尺, 且分割後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得未達0.25公頃,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鄭榮標、鄭文吉原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死亡後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爰併予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銘芳則以:原告先前收購的價格過低,應提高價格。 我沒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鄭榮標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共 有人鄭文吉則於起訴後死亡,而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 告鄭翔方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鄭榮標、鄭文 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卷㈡第59至68、99至101頁 ),是原告訴請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告鄭翔方於分割 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鄭榮標、鄭文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苗栗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3頁) ,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 有113年8月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是依其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 3頁),其農業區部分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 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僅有以竹架種 植長豆,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路○○○○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進入,又 前開長豆經原告表示係為附近移工在耕種,無租賃或借用關 係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403至41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 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且尚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始得與公路聯絡,共 有人卻有34人之多,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 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況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 事人即原告、被告鄭銘芳均表示無受全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 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 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 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 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 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除原告及被告鄭銘芳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應就被繼承人鄭榮 標、鄭文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53/72 53/72 2 鄭宗燦 3/300 1/100 3 鄭安順 3/300 1/100 4 鄭仲銘 11/360 11/360 5 鄭銘芳 1/60 1/60 6 鄭明進 1/60 1/60 7 鄭明城 1/60 1/60 8 鄭宗文 3/1200 1/400 9 趙麗觀 6/2400 1/400 10 鄭岳洋 6/2400 1/400 11 鄭宇涵 3/2400 1/800 12 鄭卉閔 3/2400 1/800 13 丁秀蓮 3/300 1/100 14 鄭宗木 3/300 1/100 15 鄭洪珠仔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16 鄭力嘉 17 鄭秀芬 18 鄭莎莉 19 鄭東廷 20 鄭敏怡 21 鄭靜怡 22 鄭有道 23 鄭國男 24 鄭國鎮 25 鄭素員 26 鄭素琴 27 鄭逸塵 28 鄭詩柔 29 張建臺 30 張浚鴻 31 張玉玲 32 張建華 33 鄭文男 4/180 1/45 34 鄭翔方 2/180 1/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298-2025012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貴通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林貴通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貴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林貴通為共同 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卷193頁),然林貴通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除戶資料可稽,且經共同被告林宗正自陳在卷(卷94頁) ,依前揭說明,林貴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EV-113-玉簡-62-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B 部分 面積568.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691.1 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750.53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723.0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及地基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623.0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 除、編號G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346.65平方公尺道路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5,593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春美為被告,而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 架、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6元。」嗣查黃春美於起訴前死 亡,遂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蔡家興、蔡連祥、蔡燦文,並變 更聲明,復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9月10 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春美於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春美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㈦項及第四條第㈧項、第㈨項、第項規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與黃春美間之租賃關係,然黃春美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即過世,被告為黃春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更多時間拆除, 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現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11號函、收回經 終止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61頁、第91-9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第145頁),堪信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8,308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 積3948.32平方公尺×5%×14/12月=7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積394 8.32平方公尺×5%÷12月=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99-20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2-重訴-668-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邱徐聖 被 告 鍾彩妍 輔 佐 人 徐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彩妍不滿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樹根、樹莖往 其栽種之菜園土地生長,竟教唆鍾春灮(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剝除系 爭樟樹之樹皮,以使系爭樟樹根、莖不繼續生長;鍾春灮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土地 ,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生損害於原 告。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以教唆犯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既為教唆者則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鍾春灮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樟樹 高約4尺,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本應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 規定隨時注意修剪,以避免逾越疆界、妨礙鄰地所有人對土 地之使用,惟原告怠於行使而有疏失。於刑事部分,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成立教唆毀損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獲法律制裁。 民事部分,系爭樟樹樹幹圍繞刮掉半圈樹皮,目前已修復, 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尚無原告所述乾枯死亡而回復顯有困 難之情況。再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3點所示,樟樹之經濟價值每株最高補償2萬0,570元 ,本件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亦應依上開標準為之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樟樹最新照片、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教唆毀損之故意,教唆鍾春灮剝除 系爭樟樹之樹皮,鍾春灮於受教唆後果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 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造意人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防免系爭樟樹逾越地界而 有疏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鍾春 灮之故意毀損行為引起,原告縱未注意修剪系爭樟樹以防範 根枝逾越地界,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以系爭樟樹目前已修復,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等情 為辯;惟查,系爭樟樹係經樹皮環剝,將木本植物樹幹圓周 上樹皮完全除去至木質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4133號卷第49至50、109頁),是為樹皮環狀損傷(樹皮 環剝,Girdling),自亦隨著時間推移會導致樹皮環剝處上 方區域死亡,此有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在卷可參。是被 告僅以目前系爭樟樹仍無枯死且樹枝繁密,遽謂已經回復原 狀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㈣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確遭被告教唆鍾春 灮毀損,客觀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其受損金額部分, 雖請求80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樟樹高度8- 12米(米徑20公分)之原樹型,於市場拍賣行情為1顆起標價2 萬元,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點所列附表「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核基準」樟樹最高補償金額為2萬0,57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相當,應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訴-1887-20250122-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清俊(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小-5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