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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1萬6718元,惟僅計算本金部分,漏計起訴前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如附表所 示為318萬111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 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 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 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311萬671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首揭說明,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應加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與本金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18萬1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258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671元(計算式:3萬2581元-3 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6萬9776元 36萬9776元 利息 5.83%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1日 8446元 違約金 0.583%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11日 667元 2 本金 179萬2732元 179萬2732元 利息 3.7%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1日 3萬4529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11日 2871元 3 本金 95萬4210元 95萬4210元 利息 3.7%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1日 1萬6541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24日 113年7月11日 1345元 合計 318萬1117元

2025-03-12

TNDV-114-事聲-5-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擔共有物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興翰間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上開所稱之民事聲請調解係指本院113年度桃司 調字第213號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而系爭 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 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 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30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7萬2,868元) 1 利息 327萬2,868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8日 (71/365) 5% 3萬1,832元 小計 3萬1,832元 合計 330萬4,700元

2025-03-12

TYDV-114-補-27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美滿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6,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據卷附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標的現值為140萬3,1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3,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萬3,339元,依據原告所述,係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所欠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7萬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 為167萬6,439元(計算式:140萬3,100+27萬3,339=167萬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 ,980元,尚應補繳1萬4,6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3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被 告 邱錦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9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原證2所示停車格上之停車鎖拆除後,騰空返 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30坪)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查時,陳稱系爭停車位沒有市價, 面積約30坪等語(見113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卷第47頁), 每坪約為3.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範圍合計99平方公尺, 系爭停車位標的價額約為494萬100元【計算式:49,900×99= 4,940,100】,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0,100元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00元,係被告將系 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50 2萬8,100元(計算式:494萬0,100+8萬8,000=502萬8,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4萬9,79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21-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國隆、王松柏、 陳宛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 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 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 止,金額為1萬2,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4, 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扣除已繳7,1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4-補-6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潘心瑀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參 加 人 立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全部價額為計算(計算式詳如「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10,643元。聲明㈠後段部分請 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萬7 ,500元,核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1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17 元(計算式:557,500元×11/30日≒20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15,060元(計算式:77 ,910,643元+204,417元=78,11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 ,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7,95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46.28平方公尺{69.28+54(1096.98×49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3(6096.15×3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46.28,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5,204,81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9.47平方公尺{23.47+18(1096.98×16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1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9.47,本院卷第2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760,2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6.98平方公尺{27.98+30(1096.98×2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9(6096.15×1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8,本院卷第2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83,22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51.53平方公尺{213.53+167(1096.98×152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51.53,本院卷第2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6,065,96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4.95平方公尺{63.95+50(1096.98×45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4.95,本院卷第2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801,678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49.50+39(1096.98×35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6(6096.15×2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4.5,本院卷第27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718,2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92.69+73(1096.98×66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0(6096.15×5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95.69,本院卷第28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962,87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9.53{66.53平方公尺+51(1096.98×47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2(6096.15×3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9.53,本院卷第29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964,63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80.21平方公尺{85.21+67(1096.98×609/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8(6096.15×4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80.21,本院卷第30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412,08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9.74平方公尺{32.74+(1096.98×23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1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9.74,本院卷第31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481,43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1.78平方公尺{29.78+22(1096.98×19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6096.15×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1.78,本院卷第3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198,204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74.27平方公尺{82.27+(1096.98×58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4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4.27,本院卷第3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200,729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85.95平方公尺{40.95+32(1096.98×29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2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5.95,本院卷第3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058,201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9.95平方公尺{51.95+41(1096.98×37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6096.15×2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9.95,本院卷第3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912,149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218.83平方公尺{103.83+81(1096.98×74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4(6096.15×5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7,786,225元 合計 77,910,643元

2025-03-11

SLDV-114-補-92-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 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 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 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 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 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 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 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 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 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 ,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 (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

2025-03-11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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