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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  ㈠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依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其等與「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   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然於本件訴訟中訴   請給付工資之對造人欄位卻載本件被告各為「施定宏明智銀   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   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   機構」,衡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四上簽收單內文   更僅載「明志/ 連城居家公司」,則現其等所陳欲請求給付   工資之對象實不特定。另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何名被告給付之內容,   且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又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   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   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維自身權益。另前曾似有1 名原告提出撤回聲請狀,然   係手寫署名,與原民事起訴狀所為用印不合,無從辨別是否   為當事人本人之意,且本件為訴訟事件而無從以「撤回聲請   狀」處理;如真意係欲撤回本件訴訟又未留存原用印印鑑,   應提出由本件原告當事人親自署名之「撤回起訴狀」並附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核對,爰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惟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照人為「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原告各係與何位被告成立)之起日,各自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含薪資結構)、發薪日,並提出自112年6 月至今全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並註記被告發放之薪資筆數及項目,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全數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法律依據,得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及符合得請求之法律規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若為長照機構,應具體說明該長照機構之法律組織定性為何?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 2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求償給付工資金額43萬8,057 元,猶未說明所謂43萬8,057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及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暨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又據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尚於113 年8 月15日有再匯部分薪資,若有扣除在請求金額範圍之情事,亦應一併說明。 3 民事起訴狀第3 頁記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聲明?若為訴之聲明,尚須補繳裁判費,請敘明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若分別繳納裁判費,原繳納之1,580 元應如何處理與歸屬? 4 應提出繕本2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

2025-02-14

TPDV-113-勞訴-283-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經 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 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 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致令圍牆及電箱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英久公司。嗣乙○○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 丙○○(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接 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 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 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 證送經鑑定後,發現與證人丙○○之DNA型別相符,且經丙○○ 於員警通知到案坦承搬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 ,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 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附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事發當 日我駕駛A車搭載『大頭』經過英久公司附近共計3次,其中2 次是在附近田地撿田螺,另1次則是折返回去田地找手機。 我沒有破壞圍牆和電箱與竊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5分至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分別3度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周遭,而英久公司於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因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核與丙○○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 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場時圍牆及 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 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知 道本案電纜線是被告竊取的。我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電纜線搬 上A車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兩 趟搬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兩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 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觀諸丙○ ○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被告稱無 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 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 止,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 之情形(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 疵可指,且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搬運贓物犯行而和盤托 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丙○○既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 可能與必要。再勾稽丙○○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丙○○ 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 ,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 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人像確為被告與丙○○無誤 ,且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丙○○前 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 事,況丙○○始終承認其係搬運贓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因贓 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指證被 告是否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礙其自身犯行成立或得 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 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 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丙○○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 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堪以採信。  ㈣佐以證人林易威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表示想要賣 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 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 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乙○○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 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 13分許,有兩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但我覺得該 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 ,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 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此情(偵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113 年4月2日確曾試圖販賣電纜線未果無訛。以被告竊取本案電 纜線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 年4月2日相隔甚近,且被告亦自陳另案受羈押前工作為務農 (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種植農作物為其本業實無持 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 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由此反益證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動機與能力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真實身分究係為何(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頁),而依其所提出與暱稱「江軒皓」對話紀錄內 容亦與本案毫無關聯(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丙○○亦已 明確證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除被告外,另一 人即為丙○○而非「大頭」(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辯已 顯難輕信。  ⒉再依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 先開A車去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 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 魚」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跟『 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 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再供稱「我 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 。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 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 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一次田螺」等 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 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及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 撿田螺及撿拾次數與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 北轍而牛頭不對馬嘴,且勾稽被告所述於事發當日先自民雄 鄉前往東石鄉再折返民雄鄉後至溪口鄉再折返民雄鄉之行車 動線,亦與沿線拍攝A車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 65頁)及A車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完全扞格不符,被 告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 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敲毀圍牆及 破壞電箱及截斷本案電纜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務農與女友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CYDM-113-易-1035-20250214-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兆飛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9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黃雯娟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94-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玫瑰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尤振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有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 林玫瑰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 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6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第4187號、113 年度偵字第5161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5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22 號、111 年度 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 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 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128.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殊非可取;且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 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 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 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 見毒偵4186卷第57至61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無 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鏟管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該等陳述與 上開鑑定結果相違,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 憑採,是仍認該鏟管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於被 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4186卷第57至5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 無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質淨重2.42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4186卷第79至80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只) ㈠白色晶體9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2.63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21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1801卷第175 至176 頁)。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2 個(驗餘淨重0.09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四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 ㈠鏟管1 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五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 ㈠殘渣袋3 個(毛重1.598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六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5 個(驗餘淨重0.07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七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 ㈠殘渣袋10個(毛重6.305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八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6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16個(驗餘淨重0.35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九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㈠含晶體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十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㈠吸食器1 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 至3 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2 行 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被告於11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1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20 萬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賢」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62.30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128.21公克)及海洛因3包(總淨重4.03公克)後而 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女友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上址 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3包 以及毒品殘渣袋37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78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20號鑑定書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易-3799-2025021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0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 訴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 ,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 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 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 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 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 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 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 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 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 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 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 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 於104年9月8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丙○○榮宏104偵1142 3字第544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 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5月2日)顯已逾3年,與前述 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 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緝-9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1時23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 ,至劉權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Mr.6印度咖 哩店」,持上開兇器轉動店家點餐窗口門栓,並由該窗口爬 入上開店家,打開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 ,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58分許,攜上開兇器 至吳昱靜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才第一 財神廟」,持上開兇器於上開財神廟內四處搜索財物,復試 圖破壞一樓上鎖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 門鎖而未遂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 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 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 雄檢冠宿114偵186字第11490106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 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3

KSDM-114-易-72-202502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金鐘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22時至翌日(即1月16日)6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 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 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是在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 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 文。 三、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 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 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嗣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將處分書寄 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嗣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此時起算10日再議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12月4日因再議 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即聲請本件簡 易判決處刑,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為之,惟仍在 被告再議期間屆滿前,無異剝奪被告再議之救濟途徑,將使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 本件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 ,檢察官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交易-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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