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