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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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 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 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小-1152-202502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邱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確認前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34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 元)。 說明: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三項內容,應屬理由中之陳 述,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合法之訴之聲明,且其 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補-763-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 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 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乃閃避不及 ,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 、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 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尚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 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 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 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 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 ,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41-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簡苑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996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查詢放款資料等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借款及後來因故遲延未繳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就利息 方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113年5月17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 可憑),是就起訴前超過5年(即108年5月17日以前)之利 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僅得請 求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方面,系爭借貸 契約第4條雖有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條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一般利率 標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 均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即共計6   16元以外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以616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79-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 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其單 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 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 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 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 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626-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77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5萬   5,340元、②新臺幣4,803元、③新臺幣2,358元、④新臺幣   1萬7,4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①8.5%、②14.50%、③14.63%、④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無能力清償,已聲請更生云云,但被 告並未提出已經法院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 訟請求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721-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張家溱 被 告 方志軒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之陳述、答辯,並依同   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志軒部分:   被告方志軒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冠廷部分:  ⒈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原告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4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92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嗣由被告方志軒 於同日自人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2萬元,再交由被告陳冠廷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方志軒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14號暨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暨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均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冠廷雖抗辯: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車手有4人 ,伊應該只要負擔1/4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陳冠廷既參與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工,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廷就其所受全部損害   ,與被告方志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冠廷上 述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94-2025020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冠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秋妤即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5,1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8萬5,101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等 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4-湖全-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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