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麒達
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王麒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 6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麒達以被告王麒彰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
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
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
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其書狀中指陳:當初我請我妹妹聯繫被告,要求被
告將父親王耀江的健保加入他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公會,健
保費用就由被告先代墊,再從他每個月要給父親的扶養費
5,000元中扣除,餘額匯款至父親的郵局帳戶內,我會再
將不足5,000元的差額直接拿現金給父親,但被告自107年
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將3個月的健保費用從他
所支付2個月的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而參佐被告於107年
7月23日,就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爸的健保費用,每
個月是0000-0000=675,一次是繳三個月是2025」,復於1
10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您好,我已由中華郵政700(
帳號末五碼55963)轉新臺幣7975元至您的中華郵政帳戶
,請您確認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
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即得知曉
王耀江每個月實際之健保費用數額,且至遲於110年10月2
8日,即已獲悉被告每次匯入王耀江帳戶之扶養費用總額
,聲請人自可憑上開客觀事證,核算被告每次匯入之扶養
費用數額是否正確,而可得知悉被告有無以浮算健保費用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無得以心算立即知
悉正確之匯款金額、對於金額小額差距尚難能立即知悉云
云,均無足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9
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難認聲請人有
於知悉被告行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至為明確,聲
請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間始查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長達5年期間,均錯誤給付扶養費用7,975
元,而認被告對此舉可能發生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有預期
心理,原處分卻未調查說明被告是否具「未必故意」,顯
有率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雖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然仍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王耀江之健保費用
實際金額,及其每2個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且與王耀江存
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據、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客觀事
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健保費與扶養費用之金額如實
告知聲請人,並無刻意隱匿、欺瞞之舉,已難認其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直系血親間之扶養
費用在無重新協議,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事由下,扶養者反
覆給付固定之金額,並未悖離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每月
短少給付268元,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聲請人此揭主張,純為個人臆測而無實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人所指,俱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
,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
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CDM-113-聲自-6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