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 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 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 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 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 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 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 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 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 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 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 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 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 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 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 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 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 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 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 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 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 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 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 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 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 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 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 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 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 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 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 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 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 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 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 ,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 ,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 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 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 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 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 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 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 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 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 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 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 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 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 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 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 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 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 ,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 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 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 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 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 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 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 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 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 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 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 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 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 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 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 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 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 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 ,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 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 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 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 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 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 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 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 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 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 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 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 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 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 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 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 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 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 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 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 :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 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 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 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 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 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 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 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 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 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 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 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 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 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 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 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 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 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 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 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 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 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 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 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 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 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 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 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 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 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 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 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 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 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 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 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 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 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 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 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 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 ,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 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 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 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 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 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 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 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 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 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 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 ,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 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 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 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 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 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 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 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 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 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 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 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 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 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 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 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 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 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 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 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 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 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 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 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 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 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 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63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 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 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 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 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 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 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 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 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 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 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 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 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 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 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 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 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 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 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 ;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 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 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 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 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 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 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 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 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 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 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 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 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 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 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 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 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 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 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 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 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 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 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 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 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藍浩宇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書麒、張綵昕被訴強制及毀損等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另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參,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126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下稱陳飛龍)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前某日,因瀏覽網路找尋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113年9月15日來臺,陳飛龍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vbnm6888」(暱稱為熊圖示)、Line暱稱「傑達智信」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手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詎陳飛龍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立「凌雲天下」群組, 邀請鄭玉華加入,並對鄭玉華誆稱可使用「傑達智信」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飛龍知悉或 參與),然因鄭玉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鄭玉華乃假意與「傑達智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1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圖書館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嗣陳飛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2 張、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 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軍佑」字樣之識別證1張後,於113年9月20日 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與鄭玉華會面 ,陳飛龍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稱「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業務經理陳軍佑,並向鄭玉華 收取16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上填載金額、偽簽「陳軍佑」之署名、偽蓋指印1枚,再將 該交割憑證交付予鄭玉華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陳 軍佑」。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飛龍 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華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飛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 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現儲憑證收 據、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 信交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陳軍佑」之署名與偽 蓋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 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 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 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 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與指印,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惟已因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6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 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偽簽「陳軍佑」署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空白,上有: 1.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4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軍佑」之工作證 1張 5 IPhone 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6 現金(新臺幣) 160萬元 已發還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95-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江鳳銀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附民-498-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唐婉筑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附民-497-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麒達 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王麒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 6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麒達以被告王麒彰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 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 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 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其書狀中指陳:當初我請我妹妹聯繫被告,要求被 告將父親王耀江的健保加入他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公會,健 保費用就由被告先代墊,再從他每個月要給父親的扶養費 5,000元中扣除,餘額匯款至父親的郵局帳戶內,我會再 將不足5,000元的差額直接拿現金給父親,但被告自107年 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將3個月的健保費用從他 所支付2個月的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而參佐被告於107年 7月23日,就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爸的健保費用,每 個月是0000-0000=675,一次是繳三個月是2025」,復於1 10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您好,我已由中華郵政700( 帳號末五碼55963)轉新臺幣7975元至您的中華郵政帳戶 ,請您確認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 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即得知曉 王耀江每個月實際之健保費用數額,且至遲於110年10月2 8日,即已獲悉被告每次匯入王耀江帳戶之扶養費用總額 ,聲請人自可憑上開客觀事證,核算被告每次匯入之扶養 費用數額是否正確,而可得知悉被告有無以浮算健保費用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無得以心算立即知 悉正確之匯款金額、對於金額小額差距尚難能立即知悉云 云,均無足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9 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難認聲請人有 於知悉被告行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至為明確,聲 請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間始查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長達5年期間,均錯誤給付扶養費用7,975 元,而認被告對此舉可能發生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有預期 心理,原處分卻未調查說明被告是否具「未必故意」,顯 有率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雖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然仍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王耀江之健保費用 實際金額,及其每2個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且與王耀江存 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據、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客觀事 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健保費與扶養費用之金額如實 告知聲請人,並無刻意隱匿、欺瞞之舉,已難認其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直系血親間之扶養 費用在無重新協議,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事由下,扶養者反 覆給付固定之金額,並未悖離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每月 短少給付268元,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聲請人此揭主張,純為個人臆測而無實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人所指,俱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 ,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 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6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 ,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 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 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 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 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 ,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 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 ,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 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8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