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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始具狀陳稱其因有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故無法於1
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請假單上載本院收狀
章戳可參,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雖有建議多休養,考量病人目前身
心狀態,建議不疑接受過度的壓力、拘束或刺激等語,然並
未記載其身心狀況不宜進行開庭之內容,且本案被告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
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事後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
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4-士小-15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