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劉祖榮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每帳戶提供使用
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以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傳送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經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匯款2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致原告受
有2萬9,98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情,已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為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407號函附被告身分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
出租予網路上不詳之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6頁),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3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五、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2萬9,987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
萬9,98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小-1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