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女因智力中下、伴隨情緒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醫院病歷資
料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雙
相情感障礙症;疑似邊緣智能,需排除輕度智能障礙之可
能。在情緒症狀穩定的情況下,林女之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
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林女在財務管
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林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疑似雙相情感障礙症、疑似邊
緣智能,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
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母丙○○、甲○○、
胞兄丁○○,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
○○、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
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輔宣-1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