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3,027
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354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執行中。
⒉又聲請人於高樹農會投保農保,自陳111年7月至12月於咕
莫尼早餐店鐘點服務員,收入共117000元(其中111年7月
為19,000元),112年1月至2月無業,112年3月至6月於昇
源營造有限公司任粗工,收入共75000元,112年7月至8月
無業,112年9月14日至113年5月於富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麗機構),
收入共170,504元,113年6月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妹給付2
0,000元,113年7月起於盡心廚娘清粥小菜任鐘點服務員
,113年7月至11月收入共98,1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聲請人父親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胞妹張英月辦理繼
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77-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
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更卷第45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
(更卷第119-121頁)、愛麗機構陳報狀(更卷第65-69頁
)、薪資表(調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
更卷第83、205頁)、盡心廚娘清粥小菜陳報狀(更卷第1
8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17頁)、北院通知
函(更卷第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
卷第181-18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9
-29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盡心廚娘清
粥小菜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
98,104÷5=19,6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7
,303元,112年每月10,000元,113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9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93-97、201-203
頁)、胞妹簽立之租金分擔數額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年7月至12月、113
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張雷美玉,原每月支出扶養費1,846元,
113年2月起每月支出1,660元,惟張雷美玉業於113年8月14
日歿,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並無遺產
資料,且聲請人已就母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17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81-187頁)可稽。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2,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10,
562元(調卷第105-17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6年【計算式:(8,8
10,562-16,354)÷2,318÷12≒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