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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賴欽銓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 予以裁判分割。   ㈡請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系爭土地 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原物分割?若能原物分 割,則可分割成幾筆?何人需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若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欽銓: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東側,並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㈡被告陳威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勸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欽銓表示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然原 告聲明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 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 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 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 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 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賴 火灶、廖欽照等2人所共有,訴外人賴火灶之應有部分 於89年該條例修正後贈與予被告賴欽銓,訴外人廖欽照 之應有部分益於該條例該次修正後拍賣予原告及被告陳 威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既非因繼承、修 正前共有所形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不得據被告賴欽銓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威成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系 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賴欽銓取得之方式分割,有西螺地 政113年9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3767號函、113年1 0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是以,被告賴欽銓雖主 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 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宥瑋 4分之1 4之1 2 賴欽銓 2分之1 2分之1 3 陳威成 4分之1 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757-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 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 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2025-01-07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白丁舒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 、B3部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   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42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18,300元、6 9,110元、5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7,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至 三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51,61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193元。嗣於11 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前三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詳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返還面積及請求 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栽植作物、種植樹木、建築房屋,經原告於11 1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地上物清除同意書 」(詳卷第35頁)同意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 後又拒絕原告進行地上物清除,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詳卷第37-39頁),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A1、A2、A3、B1、B2、B3及C斜線部分 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1、A2、 A3、B1、B2、B3及C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3386.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總額為5,6 22,191元,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熱鬧地區,依土地價 值總額5%請求為年租金即281,11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占用面積1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換 算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426元(計算式:281,1 10÷12=23,426),爰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前5年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50 元(計算式: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9月20日,詳卷 第91頁)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26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在民國42年向原告購買的,自被告祖  父時代就在其上建屋、耕作至今,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的,只 是沒有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5至33頁、41至49頁、 361至367頁)。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的土地公務 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予互核(詳卷第161至181 頁),其中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種有花生等作物,分別占用4004.67平方 公尺、3661.25平方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A3部分之土地上被告蓋有鐵皮建物 ,A1占用82地號9.43平方公尺、83地號45.22平方公尺,A 3占用82地號39.54平方公尺、83地號74.82平方公尺,A2 部分占用83地號324.6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芒果、 蓮霧、香蕉樹等作物;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共計4190.93平方公尺,被告種植柚子樹及檳榔 樹、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 (詳卷第297至311頁、329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祖父向原告所買受,並提出一 份42年10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及繳納地價明細表影本為據(詳卷第109至113頁)。然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 土地標示243-15、243-18、243-21三筆地號土地,經依原 告聲請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結果,上述合約書所載地 號土地因地號資料不全難以查詢現有地號為何。而系爭綜 開段50、51、53、82、83、2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光復段243-82、243-121、243-122、243-201、243-2 02、243-3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 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卷第 161至183頁、第365至367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鳳 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業經訴外人楊碧清向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請原告為 土地所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該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266-1至266-1頁)。顯見 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現已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相 同之地段,是被告據以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難 認為有理,應不可採。   3、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騰空清除地上物 、作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遠離市區,周遭均為雜草地或林 木,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鐵 皮屋亦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 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 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112年1月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至1 12年4月27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 (五)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測量結果,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別占用4004.67平方公尺、3661.25平方 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1、A2、A3部分被告共計占用493.64平方公尺(9.43+45.2 2+324.63+39.54+74.82=493.64);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90.93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13386.17平方公尺(4004.67+3661.25+1035.68+ 493.64+4190.93=13386.17),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價值總 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計281,110元(1 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每月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26元(計算式:281,110÷12=23,42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50元(計算式 :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0日,詳卷第91頁)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6元,為 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40,55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3

HLDV-112-重訴-49-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抵押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代 表 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市○○區(下同)福興段45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 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3 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1月7日,於89年1月4日前已 興建完成,被告雖認本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而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福興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惟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4項後段則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5項則明文規 定興建農舍之準則等,是由農發條例第18條各項立法構成 要件可知,該條所規範對象,須同時符合89年1月4日後取 得農地,並且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其條文文義明確,並 無模糊之處,是依條文文義已足明確確定所應適用範圍應 僅及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者」 ,並無別有為論理(擴張)解釋之空間。立法者就修法前 既存農地上農舍情形,於立法當時當可預見,然立法者就 此部分仍選擇不設相同或類比之限制規定,可知立法有意 排除,即在避免個案上因過度擴張限制個別物權單獨移轉 及設定抵押限制,侵害既有農舍財產權之完整行使,故該 條之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已衡量農地與其上既有建物個人 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保護、一物一權主義及法律安定性之要 求,與為追求農地農舍所有權人歸一目的,進而有意排除 農地上存有既有建物之情形者,此自不可視為立法疏漏, 而應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參實務上就修法前就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農地及農舍,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修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仍應於個案中保障 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能。訴外人劉慧姬(下稱劉君)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然那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修法前即86年1月7日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自不符農 發條例第4項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者」之要件,應無適用 該條餘地,是被告於本件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自非 適法。並且,農地、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對於農地、農舍財產權單獨移轉之限 制,即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是被告適用該干預性法律時, 如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逕行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考量而 擴張干預性要件時,即屬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縱為上級機關為擴張性解釋函釋,然解釋性函釋僅得於法 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將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將修法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解釋為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⒉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因同一債權,歸屬於原告 ,僅因系爭農舍須待辦妥保存登記,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實質上本件如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並不含發生農地與 農舍設定予不同人之情形,此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範意旨不僅並無相違,且原告就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之請 求,除實現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內容,該契約內容之實現足 使農舍與所在農地之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有助於實現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反之,如於本件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單獨設定抵押予原告,不僅原告之契約自由遭致限 制,日後更可能發生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因單獨拍賣而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 形,此反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本件如擴張解釋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實現抵押權設定 之自由權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因被告擴張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系爭 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被告 所要求之「變更土地抵押權設定」已超出原告與債務人之 原契約約定,實際上無法期待義務人即訴外人劉君協同原 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日後僅能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抵押權,反而無助於該條立法之目的達成,有違 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 逕就本件擴張解釋之適用結果,亦屬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自非適法。   ⒋被告於原處分及系爭補正通知書中均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作為處分之理由 ,被告於答辯狀中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追補 原處分理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所規範情形及立法意旨均顯然不同,應非理 由追補可容許範圍,是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定為理由補充,即非適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 以增加「土地權利」者,惟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 要非土地權利之設定,自無直接適用該條規定。再者,本 件所請求建物抵押權擔保,並未變更原土地權利抵押權內 容,是如依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意 旨,既未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自無需就原擔保 物申請內容變更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義務 人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辦妥保存 登記後,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對義務人提起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之 民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並 無因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而有變更原土地抵押權內容之約 定事項,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變更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權 ,則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自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准予作成單獨將系爭農 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僅就系爭農舍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連件辦理「設定」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研判其係僅就建 物申辦設定登記;又原告申請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系 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未載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落 土地之共同擔保物,且原告亦僅申辦建物設定登記,被告依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開立補正要求土地與建物併同設定 ,與法未有不合之處。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除訂立書 面字據外,尚需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所遵循之法令,係內 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13條規定已明定如增 加抵押權擔保物,應連件辦理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如 欲使契約內容發生效力,應當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範;又固然契約自由,惟欲使物權發生效力,尚須遵循民法 第758條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政府機關首重依法行政 ,被告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補正,於法有據,不存 在原告所謂違反手段與目的性之相當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農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 第8-9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見訴願卷第32頁(限 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2頁)、系爭申請 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農舍之設定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 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 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 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 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⑷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 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 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 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 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 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 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 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 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⒉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 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 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 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 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 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 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 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 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 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訴外人管湖炘(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 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之配偶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 君於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 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 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農 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 ,原告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系爭民事 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判 決於112年10月27日24時確定。上開事實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下列事項:「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 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福興段722地號(本所86年7月16日收件86年東地字 第005597號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 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 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 爭農舍請求辦理設定登記,而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設定, 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雖稱本件應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擴張 解釋同條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契約自由權利,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情 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本件之結果無法達 成該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原則;被告 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有違法等云。惟查,系 爭農舍領有(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 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屬農發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 見訴願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與 其上建築之農舍,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 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是以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 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有適用,方符合農發條例修正之立法 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 道而馳。故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雖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1月7日,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 8條規定,仍應適用該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農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擴張解釋同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況依管君、劉君與原告切結聲明書所示 :「……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 層加蓋部分為供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超造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 ,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 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亦於86年7月16日 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訴願卷第8-9頁),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第8-9頁)、 管君及劉君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雖原告認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非土 地權利之設定,無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云 云,惟前開切結聲明書係約定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 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86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增加系爭農舍為共同擔保品,參照前 開說明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系爭申請案自應 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又因本件係原告 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應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非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是被告於答辯書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非原 處分理由之追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又查,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 ,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 於○○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 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 落土地之共同擔保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及於 系爭土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 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 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 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 出關於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判 決為據,然系爭土地於86年已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 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19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2

TCBA-113-訴-16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見潮補卷第9至39、54至6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07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 卷第107至10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基 於系爭土地上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生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認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存在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且該地現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7.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作農用,可徵被告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屏東縣○○鄉○○○○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年年均有耕作,第一季多為水稻,第二季為田菁綠肥,第三季種植紅豆、毛豆或蘿蔔,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地上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為出租 人,亦為承租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017131900號函 核復准予登記,由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逕為 變更系爭租約為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5,072.91平方公尺等。  ㈢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號 碼同鄉仙吉路600號),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及水泥平台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66 .22、7.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作 物或設置耕作必要設施;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  ㈡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 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 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 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 使用。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072.91平方公尺,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 其餘有種植玉米、蘿蔔等作物及設置如附圖B所示水溝等耕 作必要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 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3頁)。再 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方基座,並 緊臨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潮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被告辯稱設置系 爭地上物,係因在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有耕作、收成、施 肥或運輸等需求,故須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載運農機、肥料 及農產品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或擺放被告耕作所必 須之農機、農具及肥料等物品,或運送肥料或農產品等,堪 以信採。況縱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約僅1.45%【計算式:(66.22+7.34)÷ 5,072.91=1.45%】。是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地上物核 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 耕作使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故該所未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被告已構成未自任耕作 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潮補卷第127頁)。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 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 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 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 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 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 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 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為便利 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申請取得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 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未自 任耕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總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 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 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 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A 圍牆(即系爭地上物) 66.22 2 B 水溝 9.14 3 C 水泥平台(即系爭地上物) 7.34 4 D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4,986.45 5 E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3.76 合計 5,072.91

2025-01-02

PTDV-113-訴-481-2025010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2月27日為林天財設定 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天財為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林天財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天財之遺產管 理人。又因系爭土地依73年當時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無法登記為原告與林天財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天 財作為擔保,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即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起開始計算,至107年2月6日止即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民事 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69至77頁)、前案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承受人以自耕農 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 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 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限制 移轉之耕地,是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已不受原土地法限制 移轉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 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計至107年2月6日止,其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㈣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7年2月6日),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12年2月6日)不實行而 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埔登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73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天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0日至88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2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旭泉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3埔字第369號 設定義務人:賴旭泉

2024-12-31

NTEV-113-埔簡-18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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