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蕭郁任 被 上訴人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2,37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32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18號房屋):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18號房屋相近路段、建物 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年9月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7,763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1 8號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09.7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5. 41+附屬建物陽臺2.59+附屬建物露台36.29+共有部分5.42( 計算式:173.3×1/32=5.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109.71】,則系爭1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21 萬1,079元(計算式:147,763元×109.71平方公尺=16,211,0 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 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18號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86萬3,324元(計算式:16,211,079元 ×0.3=4,863,324元)。 二、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7樓,下稱系爭20號房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20號房屋相 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0年9 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7,763元(含房屋及土地) ,而系爭20號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15.93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71.01+附屬建物陽臺9.34+附屬建物露台30.16+共有 部分5.42(計算式:173.3×1/32=5.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115.93】,則系爭2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713萬165元(計算式:147,763元×115.93平方公尺 =17,130,165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20號房屋估算交易 價額為513萬9,050元(計算式:17,130,165元×0.3=5,139,0 5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6萬3,324元+513萬9,050 元=1,000萬2,374元(至其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

2024-12-10

SLDV-112-重訴-10-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2,754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飯 還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 價額26,03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23元,合計 為232,7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未補正 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NHEV-112-湖簡-631-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 。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 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 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 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 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 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 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 ,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 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 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 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 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 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 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 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 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 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 、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再審被告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依原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卷 第93、94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 20007034號函、第9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96 頁申請書、第97、9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9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第100頁切結書、第101頁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第102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第103 頁農舍照片3張、第10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2.20斗六市 工字第1030004092號函(稿)、第106頁使用執照遺失補發 申請書及第107頁再審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 證物),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而依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載:「4.A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3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5.B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4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足認: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應有越界至北側同地段681-15地 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 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 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 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附圖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農舍」,編號A部分位於93 地號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位於94地號面積為97 .40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27.13平方公尺, 與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農舍」之申請面積更接近,顯 然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均為「農舍」之範圍, 而非「農舍」僅坐落於94地號土地上之97.40平方公尺範圍 內。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A建物」坐落在斗六市○○段00 地號上而非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上,認定「系爭A建物」即非 「農舍」之一部分云云,與原第一審第93至107頁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相違,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為對再審 原告有利裁判之違法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 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可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農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證物業經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 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 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 確定判決已明載:「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 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 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 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 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既為法院所不 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 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與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 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再審原告無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再易-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羅翊殷 被 告 郭德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所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補-286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建勝 被 告 劉近庸即雅美姬時尚診所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48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核定為 44,999,8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 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欠375,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一)標的物(僅為建物):1.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之6房屋;2.平面車位2個,號碼B4:382、383;3 .機車位4個,號碼B1:748、749、750、751(如起訴狀附 表) (二)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前款標的物連同坐落土地, 最近於民國113年5月8日交易之總價為53,800,000元。 (三)查前款土地面積5,425.3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430,000元/平方公尺,乘以第一款標的物之建築基地權利 396/100000,得出前款土地價額為9,238,30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不動產總價53,800,000元,減去土地價額9,238,303元, 得出建物價額為44,561,697。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98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前二項合計為44,999,895(=44,561,697+438,198)。

2024-12-04

TCDV-113-補-276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等事 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4 00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1 元。抗告人不服,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 不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就上開裁定全部不 服,提起抗告,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 -37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並請求抗告人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暨請求抗 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622,400元核 定,此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另就已發生之租金76萬6,000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不 同,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8,400元(計算式 :62萬2,400元+76萬6,000元=138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 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繳裁判費5,830元(見原審卷第21 、45頁),尚不足7,93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 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37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9.82 平方公尺,爰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91,360元 (計算式:48,000元×49.82平方公尺=2,391,360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 又13日)之金額154,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個月+13,500 元×(13日/30日)=15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710元(計算式 :2,391,360元+154,350元=2,5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2

TCDV-113-補-271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