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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東洋(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滄海(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蔡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原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 蔡林清香 蔡昆河 蔡玉冠 蔡价容 蔡長祥 蔡雨璇 追加原 告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 被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洪炎山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蔡季霖、蔡 季芳、蔡松柏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 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即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 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 (5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 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 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 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詎 被告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梓翎,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洪炎山、林淑嬌又於109年4月23 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109年4月27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而被告洪炎山當 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蔡莊綠之繼承人為蔡賽 瑛、蔡賽貞、蔡登順(已歿,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雯、蔡 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 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爰依信 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與被告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梓翎應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炎山與被告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淑嬌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 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備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因前 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 請求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3

KSDV-112-重訴-97-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追 加 原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用以支 付或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惟原告等人陸 續還款合計10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所謂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關於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主張債權或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情形,是本件因被告並 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且依原告主張,顯然不會造 成渠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祥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魯班門下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乏確認利益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000年5月24日 50萬元 CH003544 未記載 未記載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⒈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AM0000000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未記載 ⒉ 110年11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⒊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657-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 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 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 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 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 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 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02

TCDV-113-聲-311-20250102-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追加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劉立恩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良彬 被 告 吳玉成 蔡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簽訂台電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 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 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 ,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 1,025,000元、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為11,796,103元, 屢經原告催告,特瑞斯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並將餘 款轉為被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錠公司)投 資原告之股款,而拒絕付清款項。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 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股份自5,000萬股減至204 萬股,實收資本額自5億1千萬元減至2,040萬元,減資比例 達96%(下稱系爭減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 、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 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 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下稱被 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 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暨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決議辦 理系爭減資,未通知追加原告,不得對抗追加原告,對於追 加原告不生效力,於系爭減資中所退還之現金、財產與被告 廣錠公司等行為,對於追加原告均無法律上原因,今特瑞斯 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廣錠公司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且特瑞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追加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 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返違法減資程序所 退還之財產,並代特瑞斯公司受領。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6,103元,及其中11,0 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或追加原告代位受領;㈡備 位聲明: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之 原因基礎事實即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減資所衍生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以姓名稱之):特 瑞斯公司與追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1,365 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萬5,000元、105萬元,自 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 萬5,000元、遲延利息77萬1,103元,合計為1,179萬6,103元 。被告廣錠公司持有特瑞斯公司47.63%股份,且被告廖良彬 等3人代表被告廣錠公司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 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通知債 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 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 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 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前述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廣錠公司及被告廖良彬等3人連帶給付1,179萬6,103 元。又特瑞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 第74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追加原告等債權人,不得以其減 資對抗債權人,是特瑞斯公司之減資行為自不得對抗追加原 告,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廣錠公司請求先前 退還之現金及財產,而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故追加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 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 ,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萬6,1 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或原告代位 受領;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錠公司、被告廖良彬等3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 特瑞斯公司及追加原告所簽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者間, 是追加原告向伊請求之應付款項為無理由。又系爭減資未通 知債權人所生法律效果應僅為不得以減資結果對抗債權人, 顯無原告所主張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本件特瑞斯公司所辦 理之減資仍應有效,被告廣錠公司因此所取回之股金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公司法第74條之主體既為公司,債權人若欲 主張債權仍應向公司為請求,尚無從作為得另向公司之股東 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對特瑞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尚有 疑義,原告若非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減資即無通知原 告之必要,原告亦不存在保全債權之請求而得主張代位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其亦為特瑞斯公司之 最大股東,持股比率為47.6%;又特瑞斯公司之6席董事中, 被告廣錠公司即佔3席,並派任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被告 廣錠公司與特瑞斯公司之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146頁) ㈡、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設立(參原證9),嗣於109年12 月10日與富崴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訂立 被證1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 採購、工程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㈢、特瑞斯公司於110年4月26日與追加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特瑞斯公司於110年7月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特瑞斯公司 與富崴公司間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已暫停工作及例 行週會(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向特瑞斯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請款157萬5,000元、11 0年7月8日請款105萬元、110年7月26日請款315萬元、110年 8月17日請款262萬5,000元、110年9月15日請款210萬元及11 0年10月7日請款315萬元,共計1,3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 ㈥、特瑞斯公司則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1日分別給付157萬5 ,000元及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被證1之合 約(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㈧、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減 資股份自50,000,000股至2,040,000股,減少實收資本額自5 10,000,000元至20,400,000元,減資比率達96%。(即系爭 減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㈨、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9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 過辦理現金減資案(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㈩、特瑞斯公司未將系爭減資一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 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 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 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 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 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 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 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 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 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 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 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雖態樣有所不同,但成 立要件上,均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廣錠公司係特瑞斯公司之控制公司,對特瑞 斯公司決議之系爭減資,致特瑞斯公司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權,而有控制股東濫用法人人格之不當行為,進而依照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等語。惟查,觀諸追加原告與特瑞斯公司所簽 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所簽訂,並持續服務 至少至110年7月間,而被告廣錠公司係於111年2月8日代特 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資,均為上開所不爭執,可知原告 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契服務契約所存在之債權,早於特瑞斯 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前,則該減資行為即非被告廣錠公司有 濫用法人地位,致特瑞斯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核與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 主張被告廣錠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主張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為特瑞斯 公司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等證據為憑,而特瑞斯公司前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 分別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105萬元,特瑞斯公司復於110 年7月間告知原告,其已與富崴公司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 已如上開所不爭執,嗣特瑞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 示支付100萬元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38卷】第111頁),可認特瑞斯公司 至少已給付特定之報酬,且已表明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 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依照該契約之約定( 見本院138卷第79至87頁),未載有原告所得請求之確定報 酬數額,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特 瑞斯公司是否仍對原告負有報酬債權,或該等債權之數額為 何,均屬未明;參以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 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遑論對特瑞斯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原告是否對特瑞 斯公司存有債權,尚非確定,從而被告廣錠公司於特瑞斯公 司辦理系爭減資之時,未將原告列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 而未依照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減資一事,已難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佐以 原告既未對特瑞斯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特瑞斯公司執行未 果,則其對特瑞斯公司之債權是否因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 資,進而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抑或是特瑞斯公司本身之營運狀況即屬不佳而已陷於無資 力,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減資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舉, 即得逕認被告廣錠公司及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 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 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 給付」,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 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 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 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廣錠公司直接使特瑞斯公司為系爭減 資,且未通知原告即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以減資對抗 原告,此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依民法 第179條、第242條及公司法第369之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廣錠公司退還現金及財產與特瑞斯公司,由原告代為受 領等語。然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 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特瑞斯公司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經股東會 決議辦理現金減資(見本院138卷第115至117頁),可認係 依照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不論係以現金或財產將股 款退還與股東,均難認對特瑞斯公司而言,有何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難認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而須由被告廣錠公司補償或賠償之情形,亦難認特瑞斯公司 之股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以憑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廣 錠公司就系爭減資係直接或間接使特瑞斯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或有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進而導致特瑞斯公司受 有實際損害之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揭先、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均無 從認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自己為 被害人或代位特瑞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請 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2-重訴更一-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308元,及自起 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追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追加 請求律師費,附民卷第57頁)、減縮,復於113年11月4日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8,08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尚包括1機車車位),約定 租期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 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 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 其後因被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系爭房屋及鑰 匙、磁扣等物,原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復於110年9 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竟於承 租系爭房屋後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廚房 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水管內之污水漫流,再以 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理臺之排水孔,致污水無法排出導致 全室積淹水,並破壞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致令 上開物品損壞、房屋內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亦因浸泡污水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訴 請被告賠償如附表各項目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於使用系爭房屋時有何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到期後,改為黎氏玄 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認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向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 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自104年6月 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 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其後因被 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 ,原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始於110 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該房屋等情,有 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13-41 、99、129-131頁),另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 孔蓋,經人為方式轉開,致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另廚房 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 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亦經以人為方 式破壞,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執行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49-85 、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 因被告允許其同居人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 毀損,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修復,並依民法第432條、第4 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之損害及附表編號第9號所示之律師費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應在於:㈠原 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第 1-8號所示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依上開規定負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時,自應就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及因承租人允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因認被告為將系爭房屋廚 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再以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 理臺之排水孔之行為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以及系爭房屋依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時,屋內有前述損壞之情形,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進 而損壞家具、物品之事實,而改判被告無罪,是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則兩造間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無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或 使用系爭房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可疑。  ⒊此外,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兩造於10 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 嗣兩造即未再訂立新租約,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水電等相 關費用,向本院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因系爭租約於 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且經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1 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期間,是否有自行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或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或被告在保管、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 盡保管義務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有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 屋,而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  ⒋況且,被告抗辯:伊向原告租屋後,雖有黎氏玄同住在系爭 房屋,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後,伊就搬離系爭房屋,改由黎氏 玄續租系爭房屋,且黎氏玄也有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觀諸原 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提出、用以收受租金之土地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共有24筆款項為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開始匯付第一筆房租, 直至第21筆(106年4月18日)均係由被告使用末五碼31180 之帳戶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01、221-244頁) ,於106年5月22日起之第22筆租金、106年7月3日之第23筆 租金,均改由黎氏玄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 第245、247頁),於106年11月16日之第24筆租金則係由吳 瑞鴻(黎氏玄之配偶,2人於107年7月結婚,偵卷第145頁) 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而上述 租金匯款名義人之異動與時間,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06年6、 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經過無違,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住在 系爭房屋而有持續使用該屋之事實,應無變更匯款帳戶另行 借用第三人帳戶支付租金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早已 搬離該屋、該屋由黎氏玄居住並由黎氏玄支付租金等情,並 非全然無據。   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乙節,業如上述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義務及系爭房屋毀損是否為黎氏玄所致,則於109 年8月13日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斯時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自無從令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第5-8號所示房租、水費、電費、 瓦斯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69 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涉訟支出 律師費50,0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律 師費,自屬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50,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 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律師費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裝潢拆除、機電、衛浴設備、泥作、木作、油漆、廚具、雜項等工程 1,160,494元 2 冷氣設備 150,600元 3 家具 127,800元 4 窗簾 29,000元 5 房租 450,000元 110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6 水費 1,272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7 電費 4,871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8 瓦斯費 4,049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9 律師費 50,000元 合計:1,978,086元                  .

2024-12-31

TYDV-113-訴-628-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 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 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 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 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 ,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 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 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 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 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 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 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 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 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 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 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 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 ,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 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 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 (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 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 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 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 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 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 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 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 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 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 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 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 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 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 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 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 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 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 ,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 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 「(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 (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 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 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 )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 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 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 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 ,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 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 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 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 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 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 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 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 )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 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 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 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 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 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 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 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 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 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 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 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 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 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 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 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 、「(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 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 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 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 「(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 ,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 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 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 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 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 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 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 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 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 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 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 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 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 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 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 ,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 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 ?(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 ?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 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 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 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 )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 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 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 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 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 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 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 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 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 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 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 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 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 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 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 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 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 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 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 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 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 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 。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 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 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 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 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 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 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 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 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 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 ,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 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 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 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 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 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 、「(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 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 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 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 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 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 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 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 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 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美汶 何美宏 何翠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蔡瑞麒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何旻修即何宗霖之繼承人 何秋萍 被 告 何維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0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中區平等段 四小段89之1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乃基於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綉鶯、何中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 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之起訴 聲明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蔡綉鶯之財產,何蔡綉鶯 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均為何蔡綉 鶯之法定繼承人,何中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宗 霖共同繼承何中和之遺產,而何宗霖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 ,何旻修為何宗霖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何蔡綉鶯、何中和 及何宗霖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 可參。又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於何蔡綉鶯死亡後,兩造 及何中和、何宗霖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3人、相對 人2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乃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 知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對於何蔡綉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 曾於113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3人 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8月5 日、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6之5、146之7頁),其中相對人何秋萍 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 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相對人何旻修則迄今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3人共 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 ,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1

TCDV-113-訴-2101-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 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 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 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 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 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 ,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23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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