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KSDV-112-訴-140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