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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 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 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 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 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 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 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 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 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 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 、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 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 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 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 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 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9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2萬34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2萬元本 息,及被告與余致霆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600元本息(本院 卷一9頁)。嗣原告撤回對余致霆之訴(本院卷一289頁),並 依後述鑑定內容主張施工瑕疵、瑕疵結果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卷二63-6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本 息(本院卷二61頁),前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後者 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後者並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2萬1800元, 於同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原告發現系 爭工程有下列施工瑕疵,並損及系爭房屋內物品:  1.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1)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未修邊、不平、破損 、凹陷、凸起等。 (2)報價單「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有大門邊縫用矽利康補、 大門被去漬油擦到整片掉色、門框沾到油漆、大門邊牆凹洞 。 (3)報價單「實木門」工項有木框邊牆有凹洞、門框受損、門縫 過大用木條或矽利康補。 (4)報價單「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 、主卧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未平,客廳、次臥1、 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 面漆未過色。 (5)報價單「鋁窗」工項有主卧室鋁門窗撞凹、次卧室鋁窗收邊 不平、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 。  2.屋內物品受損部分   (1)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卧室之骨董箱 及床架均有油漆滴。 (2)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架,均有撞 痕或碰破。 (二)原告自112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同年月27日起,多次 催告被告修補施工瑕疵,被告未修補完畢,雖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但屆期均未出現,已拒絕 修補瑕疵。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施工瑕疵需費21萬230元修補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補費用,或以此金額為基礎返還減少 之價金,或賠償修補系爭施工瑕疵之損害;屋內物品受損修 補需費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21萬230元+5000元),及其 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52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要幫原告修補施工瑕疵,我112年4月14日發 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我隔週的星期三、四 其中一天有去系爭房屋,但原告不在家,沒給我開門,這樣 是原告不給我修,不是我不修。而系爭鑑定就施工瑕疵鑑定 內容,除了木地板整平部分不是我承包範圍外,其餘部分我 沒意見。而原告主張之屋內物品損害,我只有用油漆滴到, 其他損壞不是我造成的。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還有工程 款尾款4萬1800元未付,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約定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共62萬18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90頁),並有 系爭工程估價單可據(本院卷一57-59頁)。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五、查原告起訴前,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多次 通知被告就已完成工項之瑕疵為修補,持續至系爭工程同年 月31日完工後。雖原告未鉅細靡遺以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之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木門損壞、 門框裂縫、油漆整理、鋁窗收邊等主要缺失項目,並於同年 4月19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底前解決」,有兩造間對話擷 圖照片(本院卷一47-51、77、79、189-201頁),可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辯稱同年4月14日(星期 五)發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註:同年月19、20日) 去收」(本院卷一195頁),但原告不在家而拒絕其修補瑕疵 等語,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請後如確有於上開期日到系爭房 屋要修補瑕疵,卻未遇原告而無從進入,衡情應會立即向原 告反應此情,或另約期日到場修補,然被告自陳未就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聯絡原告(本院卷一291頁),實與常情有違,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六、施工瑕疵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系爭鑑定內容如下:  1.「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   此工項現況目測檢視有局部矽利康未修邊,木地板破損等瑕 疵。矽利康未修邊,為木地板施作時缺漏未完成,修補方法 為將瑕疵之收邊矽利康挖除後,將欲施打處清除乾淨並待其 乾燥,將施打處兩側黏貼紙膠帶確保施打處平整,若施打處 縫隙過大需分次填補,以避免收縮後造成破口,以每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工,合計為3500元 ;木地板破損,修補方法將破損處拆除重新施作,拆除木地 板(含保護、裝袋及清運)以1工3500元計價,約需1.5工,以 原報價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6萬90 00元÷20.5坪),上述約需2坪,合計費用為1萬1980元(3500 元×1.5工+3365元×2坪)。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5480元(35 00元+1萬1980元)(本院卷二15-16頁)。  2.「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   此工項有大門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使用矽利康 修補致後續補土及矽利康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大門因 去除油漆之汙染而使用去漬油擦拭造成局部掉色、門框及扇 因油漆施工時未進行保護而造成汙染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 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待其乾燥後使用矽利康 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 工;大門拆卸及重新安裝,以1工3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大門重新噴漆,以1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 油漆污損處清潔處理,以1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準此,此工項之上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 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7250元 (3500元x1.5工+3500元+6000 元+2500元)(本院卷二16頁)。  3.「實木門」工項   此工項有木門框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以矽利康 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門框受損為尚未油漆補土上漆, 門扇門縫過大及不平整為門扇尺寸施作錯誤致後續以木條填 補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 ,待其乾燥後後使用矽利康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 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工;門扇拆除及重新施作,以1 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2樘;門框補土 上漆,以1樘2,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4樘 ;油漆修補,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 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 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2萬8750元(3500元x1.5工+60 00元x2樘+2000元x4樘+3500元)(本院卷二16頁) 4.「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此工項有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等瑕疵。 主臥室油漆起泡是因施作前未清除舊有牆面之油漆層即塗刷 新漆所致,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為未施作批土打磨至平整 即上漆。修補方法為將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 平整之起泡處、不平整處刮除(含保護),以1工2,500元計價 ,上述約需1.5工,再來批土打磨及油漆,以1工3,500元連 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3工。準此,此工項之上 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 1萬4250元整 (2500元x1.5工+3500元x3工)(本院卷二17頁) 5.「鋁窗」工項   此工項在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 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 鋁窗油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瑕疵。次 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 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 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客廳鋁門、 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 砂漿污損,應為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修補 方法依序為主臥室鋁門窗局部刮傷以美容處理,以1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將矽利 康挖除後並將施打處清除、整平,待其乾燥後油漆批土上漆 ,再施打矽利康收邊,上述約需1工,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 含管銷成本計價;客廳鋁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 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砂漿污損,以清潔處理,以1 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 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9500元( 3500元+3500元+2500元)(本院卷二17頁) (二)經審酌系爭鑑定乃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施 工瑕疵情形,並就構成瑕疵之原因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 費用詳為鑑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5、79頁),可 認系爭鑑定就前述施工瑕疵之內容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不平即凹 陷或凸起之施工瑕疵,經鑑定人以現況目測檢視木地板確有 凹陷或凸起,高低差約12mm之不平整之情。經拆除不平整處 之木地板後,輔以水平尺及直角尺檢測發現為原有鋼筋混凝 土樓板即不平整(高低差約12mm),而現況未施作水泥沙漿 地坪整平所致(本院卷二15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包括地 坪整平之工項等語,查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金額 為6萬9000元(本院卷一59頁),而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0.5坪 ,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6萬9000元÷20.5坪),該單價略低 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含水泥沙 漿地坪整平,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16頁)。加以 系爭鑑定評估,不計木地板拆除,光將地坪施作水泥沙漿整 平即需費2萬500元(20.5坪x每坪1000元,本院卷二16頁), 已逾上開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報酬3分之1,可見 地坪整平並非鋪設木地板前所需當然附帶進行之改善工作而 涵蓋在被告鋪設木地板工項內,應係獨立工項。準此,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構。而依兩造間112年4月8日對話內容 ,原告稱「地板在鋪之前,我一直有在問,地板要不要整平 」、「你說不用」(本院卷一77頁),可見原告有就鋪設木地 板前是否需先施作地坪整平工項詢問被告,係經被告表示無 須施作後,原告遂只為鋪設木地板之定作指示。而按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 6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例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需明知 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如非明知而僅係過失者,縱有重大過 失,亦不能因其未告知定作人而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要求鋪設木地板當時是塑膠地板,沒有不平,是原告另 委請水電工配管線後才讓地板有高低差,但其鋪木地板時沒 有發現,所以沒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二74頁),尚無從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未指示其在鋪設木地板前將地坪整平之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木地板不平整之施工 瑕疵負責,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鐵窗外側 油漆未刷漆;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 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之施工瑕疵(本院卷 二63頁)等語,  1.原告主張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部分   查經鑑定人現況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外側油漆並未 刷漆(本院卷二17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57-59頁 )並無鐵窗油漆工項,其中「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報價4 萬5000元(本院卷一59頁),換算每坪約為600元(45,000元÷7 5坪),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 含後陽台鐵窗油漆,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內容可憑(本院卷 二17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另將後 陽台列入油漆工項施作範圍。又被告於鑑定時辯稱鐵窗油漆 乃贈送等語(同上頁),而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定有明文,依目前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故意不告知後陽 台油漆有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後陽 台鐵窗油漆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即 欠依據。  2.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 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部分   此部分施工瑕疵不在原告聲請鑑定時囑託鑑定範圍(本院卷 二15頁),乃113年9月2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本院卷二5頁) 後原告始發現,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74頁),距系爭工 程112年3月31日完工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經相當期限而迄今均未 能將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中局部矽利康未修邊, 木地板破損;「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中大門邊縫用矽利 康補、局部掉色、油漆污染;「實木門」工項中用矽利康補 、有凹洞、門縫過大及不平整;「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中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鋁窗」工項 中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客廳鋁 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鋁窗油 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施工瑕疵修補完 成,而上開施工瑕疵,經系爭鑑定認各需1萬5480元、1萬72 50元、2萬8750元、1萬4250元、9500元修補,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被告因之所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計 算之損害8萬5230元(1萬5480元+1萬7250元+2萬8750元+1萬4 250元+9500元),自屬有據,原告就此等部分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七、施工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 卧室之骨董箱及床架均有油漆污損等語,與鑑定人現況檢視 情況相合,此係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本院 卷二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50頁,卷二79頁) ,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然 此部分係以清潔處理,且已合併提列在「鋁窗」工項客廳鋁 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 水泥砂漿污損需清潔處理之1工2,500元(貳、六、(一)、5) 內,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18頁),因而無須重複 認列賠償金額。 (二)至原告主張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 架遭被告撞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鑑定人固有見此等物 品有撞痕或碰破,然認無法判定成因係被告施工或使用者造 成(本院卷二18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判斷前開物損乃被告 所為,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不可採。 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 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約定 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62萬1800元,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 (貳、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工程尾款4萬1800元(62萬18 00元-58萬元)未付,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卷二7 9頁),應認有據。至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施工瑕疵(貳 、六),依上說明,與被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無解於原告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萬523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萬18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0元(8萬5230元-4萬1800元),及其中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一139頁)即112年12月 19日起;所餘2萬3430元(4萬3430元-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6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2-店建簡-1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 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 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 。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 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 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 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 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 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 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 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 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 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 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 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 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 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 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 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 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 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 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 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 ,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 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 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 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 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 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 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 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 ,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 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 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 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 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 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 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 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 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 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 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 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 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 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 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 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 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 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 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 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 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 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 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 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 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 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 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 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 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 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 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 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 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 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 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 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 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 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 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 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 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 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 ,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 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 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 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 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 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 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 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 ,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 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 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 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 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 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 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 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 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 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 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 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 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 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 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 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 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 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 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 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 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 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 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 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 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 ,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 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 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 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 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 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 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 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 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 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 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 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 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 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 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 ,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2024-12-17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 ,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 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 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 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 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 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 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 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 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 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 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 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 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 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 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 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 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 ,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 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 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 (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 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 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 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 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 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 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 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 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 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 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 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 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 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 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 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 ,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 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 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 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 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 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 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 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 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 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 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 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 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 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 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 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 -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 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 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 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 -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 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 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 ,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 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 ,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 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 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 ),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 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 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 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 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 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 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 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 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 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 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 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 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 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 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 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 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 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 ,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 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署「新店區二叭子 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伊於109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製作意象燈箱 (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要求伊變更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意象燈箱變更製 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係不可歸責,且增加2倍 以上工料,伊陸續於109年8月19日、8月2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3日發函及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均不 予理會,以伊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 於109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原 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 部分半成品之工料,下稱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要求伊 變更製作工法,變更後之16件意象燈箱合計應追加工程款12 萬4,238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在系爭協調會係說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8日完工,至109年9月7日已逾期30日、 進度落後50%,伊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施工造成「防護 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 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瑕疵,伊及訴外人設計 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通知 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未全部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上訴人已完成 且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之價金為19萬5,397元;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施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未提 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系 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伊則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另行發包,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⒉上訴人違約於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灌漿,伊通知拆除,上 訴人仍不拆除,伊另請訴外人和臻工程行拆除,因此支出 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第5項第3款、第9條第18項、第19項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 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 0,810元。   ⒋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罰品管費 1,829元。   ⒌伊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暨拆除方 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 9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 535元,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 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7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該函文、工程開工報告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373、435頁,卷二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應給付其系爭工程 款72萬9,283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合計85萬3, 5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2約定:「一、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⒉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見同上卷第185頁) ,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計算式:60×20%】,系爭工程 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則自109年8月21日起履約 進度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有基地及路幅開挖、環塑木、鋼結構、植草、 客土、電器設備、反光片、交通錐、安全護欄、工程告示 牌、清除雜木雜草等合計36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3 5-368頁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兩 造、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數 量,上訴人施作之塑木圍籬、長塑木工程已完工且查驗合 格,路燈基座、LED燈桿、電力開關箱基座、意象基座則 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擅自灌漿,意象主造骨架、葉子 造型版烤漆缺失改善項目不合格,設置交通錐、工程告示 牌(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之會勘紀錄表、簽到表), 可見上訴人至109年8月24日並未完成履約。故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7日發函上訴人:「…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 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 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之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文(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應予展延工期,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辯理變更設計,乙 方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 未提出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等語為可取;系爭協調會決議:「 ㈠有關廠商(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 品,經監造單位於7月3日審查並未通過,請廠商依創鈺字 第1090703009號函說明段配合改善。…㈤經評估造型燈應使 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 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 說,再行施作樣品。」(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上 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品審查未通過,兩 造及創鈺公司方於系爭協調會確認燈箱之製作工法,該協 調會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指示;另上訴人所指之 變更設計圖僅在原本設計圖之右下角加上造型燈側面製作 圖說(見原審卷一第493、503頁),而就1.5公釐不鏽鋼 造型燈、內置LED單色模組燈、4公釐431壓克力面貼彩色 膠膜等之規格設備均相同,且創鈺公司亦說明「造型燈之 單價分析表編列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於預算單價編列時已 考量上蓋、下蓋及摺邊,故本案無變更設計、材料增加或 預算增加之問題。」(見同上卷第452頁),亦難認上訴 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 法云云,尚難可採。次查,證人即本件造型燈箱製作師傅 林德興雖證稱:上訴人購買材料燈箱,伊載去現場施工, 變更燈箱設計致伊須增加工作天數,1個燈箱要增加3天, 全部有16個燈箱,另外16個燈箱送雷射切割廠電腦畫線圖 及切割不銹鋼板邊框大約要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 0頁),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會 議表示:「…本公司當場表明於工期內已經完成的燈箱設 備,因監造方未核准LED燈檢測資料審查無法至現場安裝 ,我有要求到工廠勘查…這些燈箱設備有設計圖經審准, 在工廠辛苦製作得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證人 就其於現場製作燈箱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 曆天期間,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 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109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至109年8月8日竣工日間, 上訴人均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亦難認上訴人有 延長工期之需求。此外,上訴人至竣工日109年8月8日止 仍未完工,然未舉證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本 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致 延誤履約期限,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 之項次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2「人工拆除」、7「 結構用混凝土」、34「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兩造不爭執數 量及單價,合計複價為1萬1,174元【計算式:1,204+5,504+ 300+4,166】,上訴人已施作項次壹.一.3「餘方自行處理」 、13「環塑木施作」、14「鋼結構施作」、35「清除及掘除 雜草雜木」,應按契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合計複價為19萬2, 227元【計算式:3,705+144,898+42,824+800】,上訴人施 作之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可保留使 用,應予計價6萬4,089元,項次壹.一.32「交通錐」依被上 訴人統計數量計價368元,上訴人就項次壹.一.33「安全護 欄」完成8公尺,複價為1,248元,被上訴人上開工程項目應 給付26萬9,106元【計算式:11,174+192,227+64,089+368+1 ,248】予上訴人;項次壹.二.3「個人防護具」、4「意外傷 害救護設備」、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 四「環保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 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均按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68%計價,合計 複價為2萬0,914元【計算式:1,894+400+534+3,281+410+13 5+(1,190+767)+12,303】;加計5%稅捐1萬4,501元【計算 式:(269,106+20,914)5%】,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4,521元【計算式:269,106+20,914+14,501】。上訴 人提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 ,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上 訴人109年9月7日終止契約之函文,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10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 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6頁及附表2)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係請求 工程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適用。又本院認定意象燈箱並未變更製作工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另行發包,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至本契約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 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 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 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⑵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4「預鑄緣石」、5「水 泥砂漿」、6「鋼筋」、8「結構用混凝土」、9「清水 板模」、10「洗石子」、11「吊放吊物」、12「構造物 回填」、15「植草」、16「主造骨架」、24「電器設備 」、25「鋁板」、26「反光片」、27「牌面乘座」、29 「XLPE電纜線」、30「PVC電線」、31「PVC管」、32「 交通錐」、33「安全護欄」、34「工程告示牌」、35「 清除及掘除雜草雜木」、36「用電申請及相關雜費」、 二.1「警報器」、2「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個 人防護具」、4「意外傷害救護設備」、5「一般器材」 、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四「環保 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綜合 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等工項之價差合計為8萬5,062元【計算式 :52+4+1,698(原判決誤算為1,697)+1,491(原判決 誤算為1,490)+1,450+1,629(原判決誤算為1,630)+1 ,960+78+13,040+27,802+2,190+154+266+39+810+180+3 00+548+1,558+4,985+800+2,814+133+100+2,369+500+6 0+667+3,147+393+130+(1,166+747)+11,802】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23頁及附表3),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⑶惟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 、18「蛙造型燈箱」、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 燈箱」、21「螢造型燈箱」、22「蝶造型燈箱」、23「 桐花造型燈箱」部分,並未變更製作工法乙節,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另行發包價目表所載 差額合計3萬7,055元【計算式:6,450+3,403+2,528+2, 666+1,676+1,977+18,355】,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原判決附表3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 凝土」另行發包支出36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0元差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就原 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給付300元予 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工項已無另行發包 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合計12萬2,117元【計算 式:85,062+37,055】,加計5%稅捐6,106元【計算式: 122,1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計算式:122,117+6,106】。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9 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 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 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第11條第5項第3款前 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 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89、205-206頁)。查創鈺公司 於109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 足」等工程查驗缺失,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自行灌漿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491頁之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 則上訴人於施作隱蔽部分項目即「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未先行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被上訴人自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檢測並無償復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 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約 終止前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9項第1款約定 ,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作業 ,請求上訴人支出拆出費用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 2頁之驗收紀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創鈺公司已 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創鈺公司109年8月 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據;惟該函文載明:「有 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 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三 第29頁),並無免除上訴人於施作「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 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 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 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查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535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創鈺公 司通知應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之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 函),是按逾期日數13日(即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 8月2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 金1萬0,810元【計算式:831,535×1‰×13,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扣罰品管費1,829元云云,並以創鈺公司109年8月3日創 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惟 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 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 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 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第17 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 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 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 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並無 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品管費之約定。 又上開函文記載:「…三、經本公司(即創鈺公司)於109 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 ,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函文誤 載為第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 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 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17條第8項(函文誤載為第七條 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 %,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 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僅能證明創鈺公司認定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未依規定提送品管文件紀錄審查,上 訴人否認創鈺公司認定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確有系爭契約17條第7項、第8項所載「明顯履約瑕疵 」及「未於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 之缺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罰品管費1,829元,並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 約終止前會議紀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爭 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於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 除結構體,屬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可見 兩造就「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是否拆除有爭執,則系爭 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為解決上開爭執,且拆除基礎工程有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 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之估算單),應屬終止契約後,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參照)。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 ,223元、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逾期違約金1萬0 ,81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1萬0,033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21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31萬0,033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334元本 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82萬0,187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製作工法 1 工料1.5公釐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公分,面層4公釐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 2 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

2024-12-17

TPHV-113-上易-65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 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 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 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 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 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 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 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 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 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 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 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 (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 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 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 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 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 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 、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 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 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 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 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 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嗣後 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渠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 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 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 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 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 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 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 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 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 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 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 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 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 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 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 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 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 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 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 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 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 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 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 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 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 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 。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 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 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 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 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 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 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 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建-8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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