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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2-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 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 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 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 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 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 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 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 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 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 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 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 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 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 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 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 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 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 )。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 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 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 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 :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 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 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 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 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 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 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 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 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 ,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 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 -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 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 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 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 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 ,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 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 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 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發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其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之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女 子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吳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發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 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香港網 友,對方說要過來臺灣,想要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讓我去 做珠寶生意,叫我先把卡片寄給她,因為她的錢卡在海關進 不來,所以需要我的卡片跟密碼,在香港當地開通才能把錢 匯進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行騙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甲○○提 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53頁)、告訴人甲○○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第103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偵卷第14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第139頁、第141頁、第15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 人丙○○提供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 人丙○○之案件諮詢紀錄資料(偵卷167頁至第17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被告吳振發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遭提轉一空時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 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 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為行騙者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 告自陳在六輕從事外包的保溫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行 為時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網友等語,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自陳,其所稱之香港女子表示要匯 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做珠寶生意,然被告並無從事珠寶生意 之相關經驗及專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93頁), 被告與該女子素未謀面,並無深交,且自身並無從事珠寶生 意之能力,竟率爾聽信該不詳女子表示要匯款供其做生意之 話術,顯然有疑。再者,被告供稱該女子表示其款項卡在海 關無法匯進來,並有一個自稱金管會的人向被告表示擔心其 帳戶被用以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而款項 既然遭海關扣留,且又經他人告知帳戶可能被用以洗錢,則 被告對於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之合法性,自不可能毫無任何 懷疑。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為不明款項流 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在未確實為任何查證,而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香 港女子必然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結果等情況 下,為圖對方允諾給予之費用,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 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 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本案 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原審且說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5萬元,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 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 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因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35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 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35萬元,附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9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0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2 戊○○ 行騙者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3 丁○○ 行騙者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0分 5萬元 4 丙○○ 行騙者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1分 5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2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 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 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 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 ,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 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 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 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 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 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 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 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 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 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DM-113-易-523-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已知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 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謝惠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雯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美髮店內,見陳麗文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 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陳麗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簡-4357-202411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6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 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自行車停 放處,見少年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任職證明文件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乙○○所有,惟被告係 見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 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原簡-112-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3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因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孫常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原維、孫常甯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犯意聯絡,由張原維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孫常甯擔任二 線車手(收水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德 恩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德恩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張原維、孫常甯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原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悉數交付予孫常甯,孫常甯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姚 學而、楊筑安、黃沛晨均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姚學而委由姚習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楊筑安、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維、孫常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至 第17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 卷第77頁)、孫常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7頁) ,併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又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所涉洗錢 罪自白犯行(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 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77頁),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被告孫常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金訴字卷第77頁),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張原維可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原維;被告孫常甯則因未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常甯 。  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如 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2人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原維合於前揭減 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常甯 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另被告孫常甯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合於前揭減刑規 定,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來大力宣導持他 人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是車手行為,被告張原 維、孫常甯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2人卻仍為圖獲得財產利益,竟仍分別擔任提款 車手及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偵查機關追查金流困難、告訴人求償 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原維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常甯終能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資源,以及被告孫常甯雖於本院稱願與告訴人黃 沛晨試行調解,後續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是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未獲得任何填補,並酌以被告2人所為,與實際對 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不同,犯罪情 節暨參與程度尚有不同,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78 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張原維提領後交與孫常甯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原維於本院稱:本案我每天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 語,經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共分為112年9月4日、5 日兩日,依其所述以1日3,0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共可獲得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此乃被告張原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原維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5、38011號起訴書)亦於112年9月4 日、5日有為相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 款而領取報酬,堪認其於本案與另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同 一筆,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原維自行繳回,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⒉被告孫常甯於本院稱:本案我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金訴 字卷第77頁),該1,000元為本案被告孫常甯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姚學而(由姚習之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MACBOOK之文章(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有所預見),致告訴人姚學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9月4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4日23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7,000元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姚習之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0至61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⒊姚學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73頁左上2紙) ⒋姚學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4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0頁下至51頁上) ⒍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寶盛店(警二卷第39至41頁上) ⒎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41頁下)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專線紀錄、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62至67頁) ⒐張原維警詢筆錄(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9月4日23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盛門市ATM提領2萬元 2 楊筑安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楊筑安,佯稱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告訴人楊筑安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2年9月5日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⒉於112年9月5日1時35分許,匯款1萬6,088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0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6萬4,000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5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橫門市ATM,提領3,000元 ⒈楊筑安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 ⒉【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⒋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統一超商復橫店(警一卷第57至59頁,編號5、6、7)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警一卷第51頁,編號7) ⒍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6,123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葉銀行東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6,000元 3 黃沛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23時47分許,在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佯裝買家與告訴人黃沛晨聯繫,要求告訴人黃沛晨加Line暱稱「妮」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妮」向告訴人黃沛晨佯稱:帳號有異已停止交易權限,需操作匯款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沛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36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黃沛晨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⒋黃沛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1下至52頁) ⒍黃沛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3頁) ⒎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興村門市(警一卷第45至47頁) ⒏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仁愛店(警一卷第49至51頁) ⒐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大順門市(併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 ⒑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文昌門市(警一卷第53頁) ⒒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正達門市(警一卷第55頁) ⒓詐欺熱點提領資料-統一大順(併追警一卷第43頁) ⒔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17分許,轉匯4萬4,123元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3分、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興村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仁愛門市ATM,提領4,000元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30分許,轉匯3萬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39分許,轉匯1萬7,985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ATM,提領2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11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提領7,000元

2024-11-12

KSDM-113-金訴-575-2024111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假髮 1頂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2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名進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黃名進懸掛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 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名 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名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培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名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12

KSDM-113-簡-42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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