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