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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清源 相 對 人 李垣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垣靜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26

ILDV-114-司聲-28-20250226-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6-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 劉禧慧 劉昆伯 相 對 人 劉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清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之款項,函請相對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以利聲請人清償,爰向相對人戶籍址及淡水區之居所址寄 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 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 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 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1-2025022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馬新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22日 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4年2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436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 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24

KSEV-114-雄司聲-12-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 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 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 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 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9-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楊强生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楊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59 ASHLEY ROAD EDISON, NEW JERSEY 00000 USA」,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18788號函暨 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2月18日 領一字第1145304361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 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 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 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聲-175-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登記事項卡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依上開說明,關於送達自應對相 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 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 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壹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 」為無法送達處所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另有住居所 可資查明,並為聲請人所忽略未送達,尚難認有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4

TCDV-114-司聲-106-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2-2025022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 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EV-114-雄司聲-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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