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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 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 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又再度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3千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 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郭聰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正統 鹿耳門聖母廟」附近某公園處,將不知情之友人胡建成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星城遊戲暱稱錢圖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暱稱錢圖案以 外之人參與),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容任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人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蔡沄諭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附表所示之蔡沄諭等4人分別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沄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沄諭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2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沄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岳霖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江岳霖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網頁轉帳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李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取得報酬300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惟未據其自動繳交,是 依修正後規定,自不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倘被告仍 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前開犯行,請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減刑事由,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 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沄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沄諭,佯稱:在YAHOO購物當主管,能透過購買公司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沄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21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江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33」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對告訴人江岳霖佯稱:在YAHOO購物當主管,能透過購買公司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岳霖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3 林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告訴人林宜樺,佯稱:有徵求提供銀行卡業主云云,致告訴人林宜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20時58分許 ⑵112年12月21日2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4 李奇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許,以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李奇鴻,佯稱:在YAHOO購物工作,能透過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奇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 ⑵112年12月22日15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5-03-13

TNDM-114-金簡-17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 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 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 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 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 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 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 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 ,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 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 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 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 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 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 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牌‧詹皓」使用。嗣「王牌 ‧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 王牌‧詹皓」以外之其他人參與),於111年6月7日對丙○○佯 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其旋依「王牌‧詹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2時36分、3 8分許,將包括上開7千元之款項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牌‧詹皓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主頁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一卡 通MONEY紀錄。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3份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牌‧詹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 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 王牌‧詹皓」,並依指示轉帳如上,而導致詐欺告訴人得 逞、洗錢既遂之結果,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使犯罪偵查遭遇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 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所犯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更於本院表示,請對被告盡量輕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高、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並已於本院表明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是本判 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但有配戴電子耳,可正常應訊、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於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業經被告如數轉匯,被告對之 已不具管領、支配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YDM-114-金簡-49-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有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 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用。嗣「陳 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假借投資平台並以 本案門號作為連絡工具向蕭智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代為操 作藉以獲利等語,使蕭智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 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 、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新臺幣 (下同)九十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失卻聯繫 。嗣蕭智憲因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翔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持:因友人「陳文星」欲經營網拍,委請其協助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其始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等語置 辯。然查:  ㈠告訴人蕭智憲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 並代為操作藉以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 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 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九十 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智憲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保卡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 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 導,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 任意使用,自有可能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是 被告猶逕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主觀上當具幫助 「陳文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總上,被告李有翔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李有翔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陳文星」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 蕭智憲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然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自不因「陳文星」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 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 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有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陳文星」,使 「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亦使告訴人蕭智憲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 偵審時均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有翔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 「陳文星」使用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ILDM-113-易-40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丙○○、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願景) 」、「MOOMOO客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 (無從認定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使乙○○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願 景學院」,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向乙○○佯稱: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以儲值MOOMOO穆默投資平臺而獲利等語,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再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行 掃描Qrcode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並由 丙○○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卓裕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向乙○○收款8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 後,即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80萬元,期間並出示前述偽 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卓裕文,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卓裕文及乙○○。嗣丙○○復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上開贓款抽取8,00 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係負責取 款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 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卓裕文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翔、「瓦干達」、「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MOOMOO客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共犯陳○翔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 其僅係於唱歌時與陳○翔認識,其不知陳○翔之年籍、資料,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陳○翔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卓裕文」署名1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除自其內拿取8,000元,所餘之 款項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卓裕文署名1枚,偵字54729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

2025-03-12

TYDM-114-審金訴-21-20250312-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ui_8787」向少年張○涵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7日,發現有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 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卷第1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9號選偵卷第37頁面至第38頁 、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涵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交付對價予少年張○涵,無正當理 由收集少年張○涵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然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據 被告自承業已毀損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3 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4-原金簡-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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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共6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上訴 人。兩造除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 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之外 ,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應先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外牆窗戶、 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整修作業),並應至少預留 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裝潢,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查看 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現場尚有多處殘存砂石,及施工車輛、 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亦未 整修完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並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仍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 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 尚應給付上訴人22萬,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之文字未記載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上訴人並無整修義務,上訴人 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 及屋內壁癌(發霉)而已,故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兩造 約定;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110年1月8日已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進場就系爭租賃 物之地板及大門等進行裝潢,並購置物品運送至系爭租賃物 內置放,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約定之裝潢期,已履行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為不承租之表示,顯見係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其解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租期開始前 解約,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4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4 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 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4項至第5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簽 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上 訴人。  ㈡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月01日至116年 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給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 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 期未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 年或租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66萬 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  ㈢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 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 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還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至租賃物現場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協商,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7頁之勘驗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 託律師回寄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除沒收 押租金44萬元外,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上訴 人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 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無等待相當期限經 過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承諾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 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 前將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110年1 月8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完全履 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賃物仍未合 於兩造主觀上之共同認知,上訴人始須傳送前揭承諾書為上 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交付鑰匙時 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乙節,難可採信。又 參之兩造員工間、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預 備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基 於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裝潢期之理由,為此主動提出延至同 年4月15日再開始收取租金,依此可推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 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被上訴人,惟當時系爭租賃物之 屋況如已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顯無嗣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將 於110年3月15日「交屋」,並延後收取租金時間之必要,益 徵兩造並非以110年1月8日系爭租賃物之屋況為現況交屋之 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租賃物為一定之整理後,至 遲於開始收租前1個月交付系爭租賃物讓被上訴人進場裝潢 。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租賃物現場 協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 跟你說,我們要整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來,我們同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此與前揭上訴人員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承諾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牆壁 壁癌乙節互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交屋 前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雙方 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之義務,上訴人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 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發霉)等語,洵屬無據,無 從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 現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 等物品雜亂堆置,系爭整修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前 往上訴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修並交屋,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間至系爭租賃物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員工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繫對話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 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員工邱文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屬實(本院卷第64、6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 系爭整修作業並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一事為可採。再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 房屋現況要如何進行裝潢時,表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啊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上 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時,仍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 物,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已表達無履行整修義務之意願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經多次催告而拒絕履行,故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協議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並至少預留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做為裝潢期,該裝潢期 不收取租金,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從而,被上 訴人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6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並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協商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然是我花,這當初是我答應我 OK,但是你跟我說的是不是說你2月底要交給我,讓我有1個 月的時間裝潢,4/1付租金,對麻,所以你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差一個星期麻,我們上禮拜就 說要交給你」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 ,可知系爭租約原約定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1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 ,申言之,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上訴人卻未於該日前 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並交屋,顯係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 復參諸證人邱文蓉結證稱:(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 其他工人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 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 我去那邊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無跟對方確認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上 訴人老闆也就是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上訴人會計黃春華 ,還有看到其他工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 動作,做什麼也沒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 品,還有要將地板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我們沒有請人去拆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 給上訴人?)我要跟對造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 鑰匙還回去。…(被上訴人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 進行整修?)沒有。(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 3月10日就還了,我有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 承諾書是上訴人願意施作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 ,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尚未交屋,致系爭租 約目的無法達成,因上訴人要求而將鑰匙交還之事實,應屬 所據。  ⒉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而交還鑰匙,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10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租 賃物之系爭整修作業而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上訴人表示不承租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尚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並於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賃物鑰匙後,指稱被上訴人返還鑰匙、表示不承 租之行為係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主 張難認有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6萬元違約金,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 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上訴人應在交屋前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5號第21頁) 被上訴人員工 黃小姐 我們董事長這邊有說好房屋交屋後還要再一個月的裝修期 這個要再寫進承諾書裡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這個是彼此信任的問題,是否要再列入承諾書?我再問一下? 被上訴人員工 等我再詢問一下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圖片(ok)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90頁) 對話時間:110年3月9日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陳董您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璜,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請告知3月15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及樓梯、廁所…等。 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3-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鄧琦穎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誤按帳號之故,不慎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 時10分許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網 路銀行APP功能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畫面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40號卷第13-14頁),復有中華郵政1 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116號函及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 140008637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頁、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純因轉帳錯誤而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元(詳附件計算書),此外別 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     200元    查詢被告帳戶費用 合    計       1,200元

2025-03-12

KLDV-114-基小-154-202503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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