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 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 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 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 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 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 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 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 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 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 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 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 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 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 、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 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 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 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 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 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 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 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 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 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 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 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 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 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 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 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 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 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 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 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 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 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 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 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 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 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 ),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 ,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 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 。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 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 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 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 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 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 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 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 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 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 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 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 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 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 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 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 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 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 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 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 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 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 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 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 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 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 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 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 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 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 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 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 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 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 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 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 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 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 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 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 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 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 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 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 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 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 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 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 ,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 、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 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 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 ,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 ,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 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 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 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 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 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 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

2025-01-08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 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 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 ,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 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 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 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 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 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 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 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 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 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 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 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 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 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 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 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 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 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 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 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 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 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 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 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 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 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 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 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 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 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 、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 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 ,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 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 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 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 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 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 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 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 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 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 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 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 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 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 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 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 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 、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 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 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 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 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 (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 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 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 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 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 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 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 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 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 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 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 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 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 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 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 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 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 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 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 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 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 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 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 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 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 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 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 ;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 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 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 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 ,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 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 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 ‧‧‧」,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 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 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 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 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 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 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 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 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 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 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 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 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 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 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 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 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 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 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 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 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 、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 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 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 ,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 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 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 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 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 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 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 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 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 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 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 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 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 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 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 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 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 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 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 、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 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 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 」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 、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 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 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 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 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 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 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 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 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 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 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 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 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 ,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 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 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 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 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 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 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 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 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 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 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 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 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 ,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 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 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 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 ,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 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 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 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 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 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 」,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 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 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 、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 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 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 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 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 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 ,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 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 ○○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 ○○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 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 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 ○○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 ○○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 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 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 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 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 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 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 ,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 ,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 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 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 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 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 、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 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 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 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 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 、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 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 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 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 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 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 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 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 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 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 ,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 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 、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 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韋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返還新臺幣壹拾萬元,利率未經約定,依前揭規 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是聲請人請求給付逾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促-24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周美女與相對人吳樹林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 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必要費 用變動審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   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 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建物鑑定費42,000元、 農會存款等查詢費150元、集保帳戶等查詢費500元、金融帳 戶查詢費100元,合計42,75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之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家聲-231-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美女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樹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美女與被告吳樹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 誤。經核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55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此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56,04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4-202501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0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徐小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37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6

TPDV-113-司他-46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 原 告 謝智童 被 告 林芳儀 羅林美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順泰 被 告 林美齡 林佳輝 林怡惠 林璟藍 林偉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芳儀(下稱林芳儀)前以其子女房屋要 辦過戶為由,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50萬元 借款),並簽立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林佳輝、林 怡惠、林璟藍、林偉銘(下稱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借據,及 發票人為林芳儀、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 原告亦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三 個月內還款。(二)嗣林芳儀以其母親開刀需要款項為由,於 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下稱45萬元借款),並簽立 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羅林美霞、林美齡(下各稱 其名,合稱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借據,及發票人為林芳儀 、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 現金45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15日內還款。惟 林芳儀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保證契約及本票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辯以: (一)林芳儀以:原告確曾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借款予伊,伊就50 萬元曾給付數次利息、就45萬元借款曾給付4萬5千元利息, 但因為別人欠伊款項未還,導致伊也無法返還原告款項等語 置辯。 (二)羅林美霞等2人則以:渠2人完全不知道50萬元借款、45萬元 借款之事,林芳儀從來沒有告訴渠等要當此兩筆借款保證人 之事,渠2人也從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予原告,原告提出 之借據、本票上,渠2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都是錯的等語 置辯。 (三)林佳輝等4人則以:否認渠等曽簽立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 票,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民法保證關係或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芳儀曾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於6月28 日向其借款45萬元,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50萬元借款及 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各2張影本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林芳儀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借貸、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芳儀部分:   原告主張林芳儀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3個 月內還款,復於11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45萬元,並約定15日 內還款,迄今尚未返還等節,均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則原告依其與林芳儀間借貸關係,請求林芳儀 給付95萬元(即50萬元+45萬元),即屬有據。至利息部分, 原告自承其與林芳儀間並未約定利息,惟因林芳儀就兩筆借 款均未能按約定日期還款,故就50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曾 於112年4月6日給付5萬元利息,就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 曾於112年7月28日給付4萬5千元利息,惟均未清償本金等語 。林芳儀就其曾給付原告之款項均為利息乙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5頁),僅辯稱就50萬元借款部分曾給付過4次利息 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無論林芳儀曾給付利息之金 額為何,均未曾清償借款之本金,準此,原告請求林芳儀返 還借款95萬元,當屬可採。 (二)林佳輝等4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佳輝等4人為5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4人連 帶給付50萬元,無非係以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林佳 輝等4人之姓名為據,惟林佳輝等4人否認50萬元借款之借據 、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已如前述。查,原告自承50萬元 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均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代 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節(見本 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林佳輝等4人 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電話向 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林佳輝等4人亦 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儀代為簽署 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林佳輝等 4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代 為簽名,或同意擔任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 ,原告據上開借據、本票,請求林佳輝等4人連帶清償50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又林佳輝等4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45萬 元借款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 票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林佳輝 等4人就45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羅林美霞等2人部分:原告主張羅林美霞等2人為45萬元借款 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2人連帶給付45 萬元等語,無非係似45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羅林美霞 等2人之姓名為據,惟羅林美霞等2人否認45萬元借款之借據 、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亦如前述。查,原告自承45萬元 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亦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 代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羅林美霞等2人確認等節( 見本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羅林美霞 等2人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 電話向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羅林美 霞等2人亦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 儀代為簽署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 認羅林美霞等2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45萬元借款之借 據、本票上代為簽名,或同意擔任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 同發票人之意,原告請求羅林美霞等2人連帶清償45萬元, 自屬無據。又羅林美霞等2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50萬元借款 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羅林美霞等 2人就50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50 萬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內還款,就 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於112年6月28日起算15日內還 款,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迄今均未返 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日(見本院卷第86頁)即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芳儀給付9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6213-202501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汪文傑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被告葉勝 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勝福與原告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 富岡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 隙。被告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 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被告劉柏 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揮擊,竟承前被告葉勝福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原告 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1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萬2,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看護費 用1萬2,000元+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1萬2,000元+就醫交 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 萬2,56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內證據無意見,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0元。  ㈡原告本件傷勢沒有嚴重到必須請看護,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 費、請親友照護母親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部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 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 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260元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因原告係自行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天,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111年2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曾叮囑其在家休養 6天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 部東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 111年2月18日至外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見東簡附 民卷第11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 由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間;被告葉勝福高中畢 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劉柏汎 大學畢業,捕魚為生,收入不定,月收入約3萬元間,及兩 造名下財產價值,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3萬0,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260元,及被告葉勝福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東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113年3月20日(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3

TTEV-113-東簡-158-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