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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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蔡宗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手小拇指脫臼、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雙踝挫傷、右腳 擦傷、右手小指近位指骨脫臼合併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前就系爭事故雖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至112年11月8 日止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 營簡字第352號、113年度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命被告給付在案,然因原告傷勢仍需搭乘交通工具就 醫治療,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持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6,041元、交通費1,015元,而蔡宗穎對系爭事故有30%之肇 事責任,扣除與有過失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 賠償原告39,939元(計算式:57,056元×70%≒39,9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對於蔡宗穎、被告就該事故各應 負擔30%、70%之責任不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蔡宗穎騎乘 並搭載原告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須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其醫療費、交通費之 請求,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而為合理,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6,041元、交通費1, 0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 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 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蔡宗穎駕車搭載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兩造並不爭執蔡宗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為30%、70%,是蔡宗穎、被告對系爭事故各應負 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蔡宗穎駕車搭載原告,依前開說 明,駕駛人蔡宗穎應為後座乘客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之使 用人蔡宗穎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蔡宗穎之過失責 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939元【計算式:原告 損害額57,056元(醫療費56,041元+交通費1,015元=57,056元 )×0.7≒3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39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 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6-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處時,因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阮素微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楚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855元(包含:工資32,9 05元、零件64,9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3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50至0:59)於55秒處,畫面可見一輛黃色計程車從系爭 車輛左側之車道欲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兩車於57秒處 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黃楚寧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2,905元、零件64,95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3 至3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252元(計算式:工資32 ,905元+零件9,347元=42,2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2,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然黃楚寧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 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黃楚寧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576元(計算式:42,2 52元×70%=29,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50×0.369=23,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0-23,967=40,983 第2年折舊值    40,983×0.369=15,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83-15,123=25,860 第3年折舊值    25,860×0.369=9,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60-9,542=16,318 第4年折舊值    16,318×0.369=6,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18-6,021=10,297 第5年折舊值    10,297×0.369×(3/12)=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97-950=9,34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7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沈沁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3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1段161巷與忠孝東路4段181巷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顧紋如所有、並由訴外人李 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 7,386元(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38至 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 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1,252元(計算式:工 資54,048元+零件227,204元=281,25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81,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然李 俊彥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2頁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 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李俊彥應負 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4,376元(計算 式:281,252元×30%=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38×0.369×(11/12)=1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38-116,134=227,20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3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0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 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 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 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 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 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 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 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 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 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 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 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 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 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 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 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 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 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 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 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 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 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 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 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 ,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 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 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 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 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 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 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 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 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 。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 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 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 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 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 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 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 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 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 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 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 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 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 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 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 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 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 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 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 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 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 ,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 ,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 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 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 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 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 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 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 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 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 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 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 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 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 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 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 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 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 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 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 ,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 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 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 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 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 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 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 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 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 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 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 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 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 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 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 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 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 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2-訴-3-20250225-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孔春玉 被 上訴 人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5,85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 靠路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系爭 車輛停放處所前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將系爭車輛朝路旁房 屋方向推擠,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萬2,800元,並受有交通費3萬6, 900元之損害,合計23萬9,7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占用道路 空間,以致發生事故,伊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1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 並補充略以: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旁鐵蓋突出路面,以 致車輛發生彈跳,且因欲閃避路面坑洞,始失控而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空間,且未於車輛後 方放置警告標誌,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被上訴人停車不當, 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其所造成。即使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5成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維修費,關 於4萬公里保養之7,1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3萬6,9 00元部分,以修車之時間41日計算,超出合理期間,且被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通費之支出,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除 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 放,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抗辯4萬公里保養之 費用7,100元及交通費36,900元部分應予剔除,伊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將系爭車 輛緊靠路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經該 處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將之往路旁房屋方向推擠,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 85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擦撞與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其負侵 權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肇事 路段即大梅路為柏油路面,道路筆直平坦,肇事當時雖為夜 間,但道路照明設備正常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71頁),且上訴人自陳其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發生本件 事故,則依當時道路情形,上訴人尚非不能注意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將系爭 車輛路旁房屋推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上訴人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責任,自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0萬2,80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20萬2,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收據所列4萬公里保養7 ,100元部分,乃系爭車輛因行駛達一定里程數所支出之保養 費用,並非其因事故受損所支出,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其餘維修 費之19萬5,700元部分(含工資11萬990元及零件8萬4,710元 ),經核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依上所述,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應以 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並算至11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 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另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以平均法 計算,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826元【計算式:①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10÷(5+1)≒14118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1/5×(1+10/12)≒25884;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8826;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99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6萬9,816元(計算式:11099 0+58826=169816)。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3萬6,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家人平時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往返工 作地點,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41日,共受 有交通費3萬6,9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之證明為憑, 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車輛原係其配偶在使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另購機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尚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則其請求上 訴人賠償交通費,即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亦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 、寬約4.5公尺之鄉間道路,路旁白實線為10公分寬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順向 跨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71頁及本院卷第83頁) 。本件肇事路段即大梅路寬度僅4.5公尺,被上訴人停放車 輛之位置雖緊靠路邊,然仍有部分車身占用道路,而已妨害 其他人、車之通行,應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頁),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判定為80%及2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過失比例為50%暨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均無可採。從而, 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則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萬5,853元(計算 式:169816×(1-20%)=1358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9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 萬5,85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3-原簡上-8-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卓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逸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2元(包含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4,65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因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遂以前開維修費用5成即15 ,596元向被告請求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7頁),並有本院職 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7、49至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35至0:41)於38秒處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此時 系爭車輛欲從車道1向右切換至車道2。於40秒處從畫面右下 方可見被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原行駛於車道3,被告車輛 亦向其左偏而欲從車道3切入車道2。兩車於41秒處發生碰撞 。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勘 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陳逸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變化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 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40元(計算式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4,398元=20,940元 )。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20,94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陳逸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輕重,認陳逸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0,470元(計算式:20,940元×50%=10,470元)為妥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0×0.369=5,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0-5,406=9,244 第2年折舊值    9,244×0.369=3,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4-3,411=5,833 第3年折舊值    5,833×0.369×(8/12)=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3-1,435=4,39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校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校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校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PEKER MUSTAFA BARAN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 刑事訴訟中仍不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鄭校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校停係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在高 雄市○○區○○○○路0號所設工廠之員工(該工廠廠長為莊焜鎮 ,正在公司、莊焜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 前操作天車,將工廠內鐵條置放在工廠機台上,並將機台移 往上址路邊,致鐵條突出於道路中而足以妨礙交通。適有PE KER MUSTAFA BARAN(土耳其籍,中文姓名:帕默巴,下稱 帕默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前揭突出之鐵條碰撞,帕默巴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合併急 性腎衰竭、頸椎第2、3、7節及胸椎第2、3節骨裂、右手腕 感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左下第2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帕默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校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帕默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莊焜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 址工廠員工,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放置有鐵條之 機台移往上址路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受有傷害,足認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案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 與刑法重傷害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校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交簡-16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150巷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王喚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25元(含工資14,722元、零件31,003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且因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付修復費用50%之金額即22,8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4,722元,共計35,23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以35,238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處理摘要:「A車TAL-776計程車(即 被告車輛)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欲 從B車REB-3081租小客(即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正逢B車 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A車左後車 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記載,及 被告於警詢筆錄稱:「…REB-3081租小客行駛於我前方, 沒看到REB-3081打方向燈,當時我前方車輛都在等紅燈, 我打方向燈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至REB-3081右側時,REB-3 081變換右切,REB右前車頭輕碰撞我車左後車門」等語, 及訴外人王喚宣於警詢筆錄稱:「…我當時於…第1車道欲 變換至第2車道,我打方向燈確認第2車道沒有來車慢慢向 右變換車道,TAL-776計程車原本行駛…第2車道,TAL-776 因前方有公車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於我車後方,我變換 至第2車道時,TAL-776突然加速變換至第2車道要超我車 ,我車的右前車頭就與TAL-776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31、32頁),可認兩車均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違規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記載。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爰審酌肇事時兩車駕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為17,619元(計算式:35,238×50%=17,619)。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3×0.369×(11/12)=10,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3-10,487=20,5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494-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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