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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騎車自摔倒地肇事, 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員警應可據被告 騎車自摔倒地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來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3段265巷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縣鄉道○○○000○ 00號電桿前往鹿寮坑方向7公尺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戴金來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10

CPEM-114-竹東交簡-5-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智賢駕駛之BNQ-5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受 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8,03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已經把嚴重的撞擊減到最低,原告車速太快, 伊有讓原告超車,後來又急煞車,也是伊促使原告緊急煞車 ,不然原告車速太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45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 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520元、 零件費用18,229元,合計45,749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 ,已使用2年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剩餘7,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20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4,555元(計算式:7,03 5+27,52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NQ-5330號 111年6月 113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229元 7,035元 27,520元 34,55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9×0.369=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9-6,727=11,502 第2年折舊值    11502×0.369=4,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2-4,244=7,258 第3年折舊值    7,258×0.369×(1/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3=7,035

2025-01-10

TPEV-113-北小-476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 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 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 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 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 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 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 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 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 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 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 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1-10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19-202501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 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 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 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 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 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交簡-7-202501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被 告 廖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 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 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 00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 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2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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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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