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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鈞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王聖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聲請亦 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9

SCDV-114-訴-19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刪除,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8

TPDV-113-建-191-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王芠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睿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補-449-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因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就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附帶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簡上-55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福漲 訴 訟代理 人 陳璞瑜 被 告 環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紹明 被 告 徐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875元,及 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761,68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4萬875元) 1 利息 4萬7,500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9+13/365) 15% 6萬4,378.77元 2 利息 4萬7,500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49/366) 15% 6萬3,794.06元 3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18/366) 15% 6萬3,190.57元 4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87/366) 15% 6萬2,587.09元 5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58/365) 15% 6萬2,036.3元 6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27/365) 15% 6萬1,431.16元 7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97/365) 15% 6萬845.55元 8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66/365) 15% 6萬240.41元 9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36/365) 15% 5萬9,654.79元 10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05/365) 15% 5萬9,049.66元 11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74/365) 15% 5萬8,444.52元 12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44/365) 15% 5萬7,858.9元 13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3/365) 15% 5萬7,253.77元 14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318/366) 15% 5萬6,065.57元 15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87/366) 15% 5萬5,462.09元 16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58/365) 15% 5萬4,911.3元 17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27/365) 15% 5萬4,306.16元 18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97/365) 15% 5萬3,720.55元 19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66/365) 15% 5萬3,115.41元 20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36/365) 15% 5萬2,529.79元 21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05/365) 15% 5萬1,924.66元 22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9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74/365) 15% 5萬1,319.52元 23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44/365) 15% 5萬733.9元 24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3/365) 15% 5萬128.77元 25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49/366) 15% 4萬9,544.06元 26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18/366) 15% 4萬8,940.57元 27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87/366) 15% 4萬8,337.09元 28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58/365) 15% 4萬7,786.3元 29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27/365) 15% 4萬7,181.16元 30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97/365) 15% 4萬6,595.55元 31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66/365) 15% 4萬5,990.41元 32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36/365) 15% 4萬5,404.79元 33 利息 8萬5,5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18/366) 15% 11萬3,743.03元 34 利息 8萬5,5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318/366) 15% 10萬918.03元 35 利息 4萬9,875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18/366) 15% 5萬1,387.6元 小計 202萬811.86元 合計 476萬1,687元

2025-02-17

TYDV-113-補-1360-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江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八條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EV-114-板簡-308-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 、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 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 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 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 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 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 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 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 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 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 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 ,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 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 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 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 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 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 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 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 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 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 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 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 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 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將泰達幣轉移至被告指 定錢包地址。交易前被告於Google表單審閱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點選同意契約,原告核對被告身分後, 再以LINE傳送商品買賣契約書全文供被告再次確認同意後, 始進行交易轉帳。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系爭帳戶因被告 報案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列為 衍伸管制帳戶而無法匯出匯入款項,原告即以多種方式聯絡 被告,請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修改筆錄,釐清原告確無不法 以解除警示,然被告未予置理,俟警局調查確認兩造間之交 易為正常交易後,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始解除警示。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日 2萬元,共計10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9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吳波」指示投資,因投資的錢領不出來, 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165人員請其至警局備案, 故其於112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請其提供相關對話及證 據,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其於同日至 警局說明,嗣竟接獲警方通知遭提告誣告,故再於112年4月 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其係告詐騙其 的「吳波」。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列警示,與被告無關。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向原告 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2萬元 、3萬元,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 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 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 ),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 ,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 損失)」、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 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 除為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士院卷第27、2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交易乃正常交易,竟報案致原告 之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致 原告持續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10條第1項 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 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9 日被合作金庫通報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於112年5月10日通 報解除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1 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7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帳戶依據112年3月17日165反詐騙案件、管制( 案號:0000000000)設為警示戶註記,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255號函辦 理解除警示戶註記,有合作金庫114年1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 1130004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列為警示帳 戶之流程如下:報案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後,警方會將資料 輸入165系統,系統生成簡便格式表,警方將該格式表傳真 予銀行,銀行再將該帳戶註記警示,有附於原告前因同一事 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撤回終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1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該卷第96頁),堪 認為真。  ⒉依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向警方陳述其因網路假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跟對方在IG上認識後互換LINE,對 方名稱百納海川,後改為吳波……對方先請其辦MT5帳號、Amt op Markets Ltd網站之帳號,對方要其轉錢給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來其就提不出錢,對方人消失……(警員問:你跟對 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對方提供兩位幣商,要跟 幣商視訊通話確認身分,幣商會截圖驗證身分,後續才匯虛 擬貨幣到錢包;(警員問:有無交易明細?如無法逐筆提供 ,其原因為何?)第1筆2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 帳戶,第2筆3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依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5 頁),被告稱今天接到幣商傳訊息給其說,因為收到警示帳 戶通知,幣商叫其到派出所更改供詞,所以才發現兩位幣商 之LINE個人資訊;是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請其到 該網站上找這兩位幣商購買,(警員問:與妳進行交易虛擬 貨幣之兩位幣商LINE ID為何?LINE名稱為何?)其沒有LIN E ID,有幣商貓奴(小德幣商)連結等情。依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 稱因警方通知其涉嫌誣告案,故其來製作筆錄……是詐騙集團 LINE暱稱「吳波」將幣商貓奴(小德幣商)、匯永發幣商的 LINE傳給其,叫其直接找這兩個幣商買幣……其依吳波指示操 作,他當時傳Amtop Markets Ltd.網站給其,叫其進入該網 站後複製網址内提供的錢包地址,再叫其將上述泰達幣以幣 安轉至該錢包地址……其沒有要對幣商提出告訴,因為當初其 只是想要備案……其對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不了解,都 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是要對實際詐騙其的人提告等情 。  ⒊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足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於警局 製作筆錄,未見有何對幣商(即原告)提告之舉,其僅係表 述其遭「吳波」詐騙,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至警局陳明接到 幣商表示帳戶遭列警示之通知,被告陳述係騙其錢的人,傳 一個網址給其,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未陳述幣商詐騙,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重申並未對幣商提告,係對「吳 波」提告,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 情事。而被告於警局陳述其遭詐騙,警方依其職責當會詢問 被告被詐騙之過程,被告因警方詢問而說明交易之過程,包 含幣商之資訊、幣商受款之帳戶等節均屬合理,且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已於當日至 警局說明,並無置之不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依「吳波」指示購買泰達幣投資遭詐騙一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1號對提供 幣安電子錢包及驗證碼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綜合上開情節 ,可見被告認知其遭「吳波」詐騙之情形下,向警方報案乃 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 詐騙之舉,嗣經原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被告亦於當 日再向警方說明,而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複雜,難以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泰達幣有移轉至指定錢包遽認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正 常交易,再者,通報警示帳戶或解除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己力 所能決定,無從認係因被告報案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為正常交易,竟報案致系爭帳戶 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構成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律師費 用9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DV-113-訴-22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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