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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國小上-5-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丙○○於民國73年10 月12日結婚時所育之子女,惟聲請人於81年12月29日與其離 婚。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將薪水交予訴外人丙○○,以 作為照顧相對人之支出費用。離婚後,兩造迄今仍未有所聯 繫,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因申請資格受限,致無法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同法第1117條及同法 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親丙○○於婚後期間 ,有重大侮辱及肢體暴力行為,曾對伊打腳踢、用水管及皮 帶抽打,致其傷痕累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幼稚園大班 至與與母親離婚為止,經常夜不歸營,亦無給付家用或扶養 費,而對相對人生活未曾聞問,亦無任何關心與探視,相對 人自小處於伊之外婆家資助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同時半工半 讀才得以完成學業,且聲請人並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 ,情節堪屬重大。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 、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現為69歲 ,已達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復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詢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兩輛汽車,並 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皆為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數 筆,此部分卻均為公同共有,無法供聲請人維持生活之用, 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又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於伊未成年時對母親家暴、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之事實,核與相對人之母親即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在你跟聲請人還沒有離婚之前,兩造互動 狀況如何?)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好,也不負責任,不聞不問, 甚至嫌棄相對人,沒有幫忙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沒有照顧相 對人,生病都是我照顧,學費都是我在張羅,是我獨立扶養 相對人的,我有跟聲請人要求給錢給付小孩子的費用,結果 被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打我無數次,想打就打、想罵就 罵,當時聲請人沒有在工作,也沒有打零工,就在那邊跟朋 友混吃混喝,聲請人去農會信用借款,找朋友作保後來聲請 人跑路了,那些錢後來沒有歸還,跑路後債主在路上還堵住 我,還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聲請人是否曾經毆打相對人? 原因經過?)孩子幼稚園時,聲請人都是用水管打孩子,就孩 子比較皮亂動到聲請人的音響、電視,或者是拿電視遙控器 ,聲請人還拿皮帶打孩子打的屁股都是傷,離婚後聲請人完 全沒有去探視過相對人一直到相對人長大,聲請人搬離開埔 里前,當時相對人大概小一、小二,有跟聲請人在埔里見過 面,但是聲請人都不聞不問,當作不認識,我牽著小孩子在 路上走下雨,聲請人騎車經過我們旁邊,聲請人也當作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 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均年幼時起,即未能實 際照顧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復有家庭暴力行為, 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受有不良影響,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 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係對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自幼 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經本院 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前 ,給付新臺幣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629-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 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 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 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惟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 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 ,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 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 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 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 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 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 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 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 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 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 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 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 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 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 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 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 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 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 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 之義務,惟此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未返還 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 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 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 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 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 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 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 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 可採。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 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 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 約之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 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 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 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有得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 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 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 採。  4.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 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以下茲就被告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 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 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 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 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 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 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 ,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 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 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 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 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 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 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 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 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 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 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 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 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簡-494-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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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戴教原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進入戴教原停放在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竊取上址住處之大門 遙控器1個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遙控器開啟大門, 侵入戴教原上址住處,竊取戴教原及家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教原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戴教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教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 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 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 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被告先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車內之大門遙控器後(該車即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 ,再持該遙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於其內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現金,被告既係於住宅外之車內、住宅內行竊,實 難期待被告就所竊取之遙控器、現金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 有所認識;是以,被告竊取遙控器之行為、其後竊取現金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物,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 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等(未構成累犯)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 共計7,9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遙控器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經濟價值甚低 且專屬性甚高,被告又自陳該遙控器已經不知去向,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易緝-246-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2號、第4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停車場遙控器各壹個、汽車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黃色 斜肩背包壹個、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香菸壹包、現金新臺幣 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中 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 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黃色斜肩背包1個、手機1支、悠遊卡張、香菸1包、現金4 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 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 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 第4303號   被   告 許漢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張鎔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鎔麟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 鑰匙1支、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800元,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二)於113年5月1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松憶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 取吳松憶置於車內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 卡1張、香菸1包、現金400元,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松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32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告訴人張鎔麟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 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800元、告 訴人吳松憶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 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鎔麟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業經告訴人張鎔麟證稱已補發,及告訴人吳松憶失竊之 香菸1包,均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財產價值低微 ,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新感應磁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遲不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 將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伊,且於1 02年把違法之電腦系統報廢,湮滅犯罪證據,更換新系統之 電腦系統,拒絕交付新感應磁扣予伊,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 爭大樓,妨礙伊正當居住權利之使用。又民國103年11月30 日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地下室每一汽車車位可無償換 發新遙控器1枚(只),被告故意不通知伊,致伊無法自由 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社區總幹事有通知住戶領取新磁扣 的義務,系爭大樓總共有129戶,總幹事只有通知128戶,唯 獨伊沒有被通知,100年6月份就已經有新磁扣了,伊到104 年民事訴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開庭中,王郁雲主 委親口跟伊說已換新磁扣伊才知道。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9日 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 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並將專有之新感應磁扣1只 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1只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從未禁止所有權人及住戶申請新磁 扣(即感應磁扣,以下統一稱「感應磁扣」),社區所有權 人或住戶只要向社區總幹事提出申請,經總幹事確認申請人 為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及支付磁扣相關工本費每只100元 後即能取得新感應磁扣,且總幹事曾2次告知原告只要支付 工本費即可申購新感應磁扣。被告同意當庭將已開磁之新感 應磁扣及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原告,係無償提供,且提出之 錄影光碟可證明新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 1),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有1停車位(編號56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 4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大樓第16屆區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曾決議每車位無償換發新遙控器1只,有 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被 告亦自承有此決議(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每1汽車車位可無償換發新遙 控器1只亦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系爭 房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系爭房屋專有之新感應磁扣及 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她,致她無法 自由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為前揭答辯,且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感應磁扣 、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8、282頁)。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詳觀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並無 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新感應磁 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原告之記載,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其曾於何時向被告管理委 員會所屬何人員或社區總幹事請求交付感應磁扣、換發遙控 器而遭拒絕之證據,其復自陳「本件起訴後在簡易庭調解我 曾經向謝宏裕(按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表示我要申請 換發磁扣,在另外一件我提起的申請閱卷訴訟我也有向他提 出申請換發磁扣,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宏裕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亦陳稱「( 法官問:原告於113年4月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職日】至 今,是否曾向系爭大樓總幹事提出換發磁扣、新遙控器或申 請購買磁扣、新遙控器之情形?)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原告申購感應磁扣、換發地下 室鐵門之遙控器之情事。又被告既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 ,且表示無償(見本院卷第268頁),及提出錄影光碟欲證 明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然均為原告所拒絕 ,原告雖表示「他這個是無效的磁扣」、「我要經過強制執 行才願意收遙控器跟磁扣」(見本院卷第268、282頁),然 其拒絕受領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故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2月19日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 磁扣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訴-541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 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 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 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 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 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 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 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 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 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 ,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 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 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 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 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 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 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 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 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 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 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 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 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 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 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 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 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 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 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 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 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 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 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 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 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 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 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 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 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 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 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 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 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 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 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 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 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 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 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 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 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 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 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 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 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 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 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 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 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 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 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 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 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 ,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 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 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 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 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2-20

CTDV-113-訴-25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蔡振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3 65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29-3(2)面積0.5平方公尺之鐵門(電動)、符號29-3   (3)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其旁以線條符號標示之鐵門及 坐落同段2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9-21(2)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強制執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7823號)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21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系爭29-2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365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目前仍遭被告無 權占有,爰依民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建物,被告沒有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 都在承租人手上,建物後門沒有鎖,也沒有關,被告之前就 將這建物一樓前半段租賃給其他人作為倉庫使用迄今存續, 只有這建物後半段才是被告的警衛室;二樓沒有租賃。建物 旁邊鐵門的小門,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使用,隨時可以將這 鐵門的鑰匙複製一份給原告,希望不要拆除被告的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於112年12月6日因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7823號)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仍遭被告占有(被告雖聲稱建物 一部租賃給其他人,但縱為出租人,亦屬間接占有人,故 無論被告所辯租賃之真偽,皆不影響被告占有之事實), 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占有權源。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茲既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仍遭被告占有,無論 是直接占有或以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且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9

TCDV-113-訴-9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 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 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 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 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 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 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 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 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 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 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 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 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 。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 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 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 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 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 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 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 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 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 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 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 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 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 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 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 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 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 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 ,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 、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 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 、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 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 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 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 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 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 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 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 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 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 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 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 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 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 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 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 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 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 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 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 「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 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 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 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 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 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 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 ,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 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 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 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 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 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 ,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 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 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 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 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 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 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 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 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 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 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 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 ,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 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 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 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 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 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 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 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 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 ,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 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 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 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 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 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 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 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 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 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 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 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 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 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 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 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 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 、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 、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 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 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 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 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 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 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 ,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 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 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 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 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 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 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 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 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 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 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 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 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 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 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 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 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 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 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 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 ,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 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 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 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 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 ○○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 、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 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 ,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 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 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 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 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 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 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 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 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 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 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 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 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 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 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 )、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 、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 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 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 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 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 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 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 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 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 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 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 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 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 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 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 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 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 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 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 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 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 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 、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 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 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 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 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 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 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 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 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 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 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 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 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 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 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 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 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 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 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 ;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 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 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 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 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 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 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 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 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 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 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 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 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 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 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 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 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 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 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 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 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 ,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 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 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 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 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 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 ,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 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 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 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 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 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 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 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 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 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 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 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 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 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 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 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 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 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 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 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 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 ,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 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 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 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 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 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 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 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 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 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 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 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 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 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 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 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 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 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 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 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 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 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 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 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 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 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 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 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 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 、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 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 、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 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 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 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 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 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 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 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 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 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 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 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 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 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 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 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 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 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 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 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 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 ,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 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 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 ,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 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 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 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 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 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 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 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 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 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 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 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 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 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 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 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 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 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 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 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 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 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 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 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 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 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 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 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 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 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 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 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 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 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 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 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 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 ,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 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 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 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 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 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 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 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

2024-12-19

TCHM-113-上易-187-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 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 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 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 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 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 ),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 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 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 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 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 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 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 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 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 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 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 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 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 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 ,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 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 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 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 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 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 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 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 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 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 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 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 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 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 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 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 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 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 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 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 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 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 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 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 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 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 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 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 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 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 ,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 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 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 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 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 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 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 ,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 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 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 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 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 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 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 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 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 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 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 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 ,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 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 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 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 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 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 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 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 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 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 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 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 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 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 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 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 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 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 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 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 ,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 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 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 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 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 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 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 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 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 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 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 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 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 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 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 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 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 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 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 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 ,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 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 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 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 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 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 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 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 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 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 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 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 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 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 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 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 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 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 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 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 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 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 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 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 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 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 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 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 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 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 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 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 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 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 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 ,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 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 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 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 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 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 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 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 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 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 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 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 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 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 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 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 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 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 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 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 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 ,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 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 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 ,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 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 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 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 「(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 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 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 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 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 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 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 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 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 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 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 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 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 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 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 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 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 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 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 ,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 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 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 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 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 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 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 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 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 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 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 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 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 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 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 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 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 ,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 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 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 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 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 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 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 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 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 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 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 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 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 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 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 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 、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 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 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 )、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 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 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 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 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 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 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 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 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 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 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 ,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 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 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 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 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 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 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 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 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 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 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 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 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 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 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 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 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 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 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 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 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 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 ,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 。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 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 。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 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 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 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 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 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 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 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 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 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 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 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 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 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 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 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 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 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 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 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 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 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 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 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 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 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 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 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 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 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 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 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 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 ,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 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 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 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 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 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 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 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 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 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 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 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 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 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 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 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 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 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 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 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 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 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 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 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 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 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 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 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 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 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 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 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 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 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 ,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 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 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 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 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 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 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 ,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 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 ,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 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 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 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 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 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 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 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 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 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 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 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 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 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 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 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 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 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 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 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 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 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 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 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 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 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 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 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 ,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 )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 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 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 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 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 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 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 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 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 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 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 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 )、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 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 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 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 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 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 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 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 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 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 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 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 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 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 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 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 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 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 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 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 ,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 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 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 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 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 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 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 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 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 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 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 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 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 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 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 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 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 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 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 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 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 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 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 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 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 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 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 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 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 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 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 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 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 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 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 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 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 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 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 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 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 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 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 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 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 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 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 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 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 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 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 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 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9

TNDV-113-重訴-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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