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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洪銘君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內之零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芯孟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鑰匙,開啟洪銘君 管領之編號2、3、4、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0元,適因洪銘君查看監視 器,得知機臺遭竊,旋即報警,為警前往上址以現行犯逮捕 林哲玄,並當場查獲上開320元及機臺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04

TPDM-114-簡-3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嗣經警至上址稽查」,應補充為「嗣警於113年 10月8日19時35分許,至上址稽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仁傑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 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 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 數,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之庭經濟狀 況,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C板晶片 4片 2 代夾物 4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32枚(共計新臺幣32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 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奇羽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經修改遊戲操作流程而具有射倖性之 選物販賣機4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法為:不特定人每 局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操作機臺爪子夾 取代夾物「鐵盒」或「玩具骰子」,夾取1個代夾物使之掉 落洞口後,即可刮取上方刮刮卡1格,刮刮卡若中獎即可兌 換洗衣球10盒至15盒價值不等之獎品,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警至上址稽查,並扣得IC板晶片4片、代夾 物4個及10元硬幣32枚(共320元)等物品,並均交由蔡仁傑 自行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經商 字第1131375826號函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執照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止, 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IC板 晶片4片、代夾物4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2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4

PCDM-113-簡-550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 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 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 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 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 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 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 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黃文代保管),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 、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 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 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 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 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 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簡-5710-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雍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雍力,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於訴外人王子瑜、郭慧茹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參與其他賭 博人伍嘉平等7人,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將、搬風骰 、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 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以113年11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與王子瑜購買之公仔斷裂, 拿至上述地址欲請王子瑜修復,到達現場後,因王子瑜在一 樓修理機臺問題,所以先至2樓看電視等待,並未有賭博之 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 之妻子,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前即於同年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王子瑜、 郭慧茹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 將、搬風骰、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作為賭具,供現場賭 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 、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固於警方 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無非係以犯罪嫌疑人 王子瑜、郭慧茹、現場賭客孫禾軒、王宇程、周哲宇、藍聖 凱、蘇靖婷、伍嘉平、陸雅君等人之調查筆錄,得知上開地 點確實透過監視器及電子鎖過濾及管制賭客進出,且以夾取 物品向經營者王子瑜兌換現金,惟查異議人陳雍力、蘇靖婷 、伍嘉平、陸雅君均未被查扣籌碼,且依警方調查筆錄內容 可見現場賭博方式需先以現金向賭場負責人即王子瑜兌換籌 碼,但異議人陳雍力身上並無查扣到任何籌碼。復查原處分 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其他賭客明確陳述異議人陳雍 力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依據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從遽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聲-22-20250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文」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金額,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屬被告與共犯「 阿文」及甲男之犯罪所得,經三人均分,被告分得3,000元 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7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友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選物販賣機店 ,由蔡俊益持「阿文」及甲男拾得之鑰匙,分別開啟呂學誠 設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2台兌幣機共含新臺幣〈下同〉9, 000餘元),竊取其內之現金,其餘2人在旁把風,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由3人均分該款項,蔡俊益因而獲得3,000元。嗣 呂學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學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設置之兌幣機共2台,於上揭時地遭開啟後自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另2人於上時、 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與「阿文」及甲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上開兌幣機2台係共計16萬元 現金遭竊乙節,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僅竊取 2台共9,000餘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 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9,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8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 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 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 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 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 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 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 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 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 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 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 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 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 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 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 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 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 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 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 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 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5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 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 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 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 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 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 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 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 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 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 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CDM-113-簡-1583-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深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閔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 7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 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 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 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每月獲利平均 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 板無法運作,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刮刮樂 1張 2 代夾物 1顆 3 機台IC版(NO.468940) 1張 4 禮品 855個 5 電子遊戲機(不含機台IC版)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蔡閔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飛寶選物販賣 機龍昌店店內,擺設編號5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 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 臺幣(下同)980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 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臺內之濕紙巾、洗衣球或12面骰,或 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 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上開物品至出貨口內或夾取12面骰在 機台內成功骰出白色面,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 次,並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 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蔡閔深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閔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5紙等在卷可參。 次查,本案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內之物品或擲骰子 ,依成功取物或擲骰子到白色面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並依 刮刮樂內所顯示之號碼兌換不同商品,且依被告自陳刮刮樂 並非通通有獎,需抽中相對應之數字使能兌換商品,是消費 者需透過上述遊玩方式取得刮刮樂,並刮開始得悉知數字為 何,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足認消費者 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 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 即持刮刮樂所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 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 ,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 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台,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 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 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店 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 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刮刮樂1張、代夾物1顆、禮品855個、機台IC版(NO. 468940)1張,及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台,均為被 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被告自11 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19時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月 賺2、3000元,共賺取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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