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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兆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兆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養樂多、麵包、可樂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官兆章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養樂多、麵包、可樂等物均 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原簡-3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夏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見林吟霞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吟霞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復興公園泡腳池園區」,見林吟霞所有遺忘 在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 00號,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吟霞返回該處尋找該手機未果並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夏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及被告交還手機之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7-202412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車鑰匙壹副、TOYOTA車鑰匙壹副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傅政雄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45分至同日12時23分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陳均芳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侵 占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緩刑2年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均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提袋1 個、耳機AirPODS1副、香菸2包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裕民一路與裕民二路口,見陳均芳所有之提袋(內有耳機Ai r PODS1副、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香菸2包) 遺留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之BTN-9897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斗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提袋侵 占入己。嗣經陳均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均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暨其光碟資料各乙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28, 000元,係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袋子、AI R PODS、香菸2包,業據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可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被害人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40-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 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 ,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返還告 訴人楊善閔,再被告先前即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再為本件犯 罪,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又未對告訴人之損 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 物,均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新營火車站」第一月臺10車處座椅區,見楊善閔所有遺 留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 色背包1個攜離,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二、案經楊善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遺失之黑色包包1個遭人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黑色包包1個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欄「已發還」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欄「未發還」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失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 1 黑色背包(價值200元) 未發還 2 書1本(價值350元) 未發還 3 陽傘1把(價值300元) 未發還 4 保溫瓶1個(價值500元) 未發還 5 皮夾1個(價值2000元) 已發還 6 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張 已發還 7 行動電源1個(價值不詳) 未發還 8 現金4000元 未發還 9 濕紙巾1包(價值10元) 未發還

2024-12-02

TNDM-113-簡-4024-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述之物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侵占 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之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之結帳櫃檯前,發現郭靜毅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短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 0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嗣郭靜毅發覺錢包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淑芬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郭靜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23-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0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鶴頂紅茶2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登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物,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 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不多、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肇事逃逸及多件 竊盜前科,並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鶴頂紅茶2杯,因其已飲用完畢(見警卷 第5頁被告供述),自無法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羅登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登譯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地下2樓,見陳怡均、蔡佾芳所 有而不慎遺忘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鶴頂紅茶2杯 ,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怡均、蔡佾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登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均、蔡佾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侵占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價值新臺幣7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9

TNDM-113-簡-40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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