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TNDM-113-易-172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