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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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崑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伍崑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8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2

HLDM-113-簡上-10-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藍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藍政隆因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皆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求准予合併 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固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 ,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   聲請合併執行,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在卷 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 是本件受刑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2

HLDM-113-聲-618-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超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時18分許,自陳家惠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00號居所,翻越圍牆進入該址車庫,徒手開啟陳家惠 停放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在車內翻 找財物,然因該車未放置貴重物品,始未得手,王超泰遂離 去該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超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 惠之指訴及證人吳天猛、王超俊、王梅芬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7至29、33至39頁、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9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 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核 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 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 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3頁),然 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簡-186-202411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洛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至翌日(30日)0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某酒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 前,因車燈昏暗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 30日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警察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5、15至2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無照駕駛,自陳酒駕當時車上尚有其 未滿1歲幼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雖幸未肇事 ,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但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HLDM-113-花原交簡-29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提出之閱卷 聲請書,未說明「何以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聲-607-2024112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年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新年與告訴人賴進成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7時58分 許,被告因遭告訴人辱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眼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眼角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原易-182-2024112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谷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谷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谷慕(原名鍾琳)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6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杜雅婷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於113年2月1 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給被 害人,其餘均未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3萬5,000元,給付 方式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 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業於113年2月19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 5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僅給付被 害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未依本案判決向 被害人履行賠償,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3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又花蓮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表示 意見,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 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花蓮地檢署復以公 務電話欲詢問受刑人是否履行給付,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等 情,有花蓮地檢署之通知書、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113執聲533卷),足認受刑 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人,故命受刑人向被 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 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履行之情,卻僅給付1期,其餘均未履行,嗣經花蓮地檢署 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說明,本院更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 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至25頁) ,惟受刑人卻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 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 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 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復由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及本院合計多次通知,卻拒不說明 乙情,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撤緩-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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