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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 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恐嚇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 2月間至108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參以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8號

2025-01-22

TPHM-114-聲-1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 就附表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然本院於 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先不 要定刑,要繳罰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受刑人已變 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 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351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邱月樺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3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3、50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且會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罰 金8萬元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易服社會勞動,這樣我 才能賺錢還給告訴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原判決第4頁第26行)顯然有別,且被告與告訴 人李俊賢、陳昶宇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詳下述)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及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0萬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 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各賠8萬元、2萬5千元,餘款分期給 付),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65-66、79、83頁)可憑,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為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至被告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於 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8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 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 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 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 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 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 ,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佳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3及4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5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3、5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10月確定,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 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就全部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 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多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犯罪內容均為同一類型、犯罪時間相近卻分開審 理,且所犯各罪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僅酌減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 ,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 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性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 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 犯案件性質,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 度且重複評價之嫌,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重新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原審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等語,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 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 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編號2至5分別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違反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各2罪),編號1、3為強制罪(共3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至110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 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2月」間,原審量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3、5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年10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 原審就附表所示9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僅定 應執行刑7年,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2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 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 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 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 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 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 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 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 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 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 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 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 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 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 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 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 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 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 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 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 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 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 ,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 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 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 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 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 、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 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 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 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 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 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 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 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 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 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 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 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 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 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 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 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 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 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 ,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 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 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 。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 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 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 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 。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 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 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 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 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 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 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 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 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 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 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 「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 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 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 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 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 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 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 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 ,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 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 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 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 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 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 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 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 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 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 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 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 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健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茶葉蛋2顆【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0元】裝在塑膠袋內,復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 中;又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塑膠袋內後,僅至櫃臺向店員結 帳該單顆茶葉蛋,惟蔡健藏行竊之際早已為該門市店長薛肇中發 覺,乃於蔡健藏結帳後上前詢問,惟蔡健藏仍置之不理,並在門 市內座位區食用其完成結帳之單顆茶葉蛋後,旋將竊得之茶葉蛋 2顆攜出門市而逕行離去。嗣薛肇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夾取本案超商內販售之茶葉 蛋,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兩週我在本案超商買了 茶葉蛋吃,但吃完肚子不舒服,所以我跟店員說這次我先吃 吃看,我拿了2袋茶葉蛋,結果我吃了其中1袋先結帳的1顆 茶葉蛋後,覺得味道不對、不敢再吃,我就把另外1袋裝有2 顆茶葉蛋的塑膠袋放回原來的位置然後離開,此有照片可憑 ,但店員誤認我把2顆茶葉蛋帶走,實際上我沒有偷茶葉蛋 。經查: 一、關於被告竊取2顆茶葉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 薛肇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店內常客,從112年10月 就有來店內消費,同時偷竊,我已經告知他很多次、詢問是 否有尚未結帳的商品,他都否認,這次是監視器畫面夠清楚 我才報警,且我親眼看到被告用店內的夾子夾了2顆茶葉蛋 裝1袋放進外套右邊口袋,只拿1顆茶葉蛋至櫃檯結帳,我趨 前詢問,他依舊否認並坐在座位區20分鐘把有結帳的茶葉蛋 吃完,一直等到他要離開,我上前跟他說警察等下就抵達, 他不理我便直接走出店外(偵卷第11-13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10日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 頁,調偵卷第37-43頁)可參,足徵證人前開指證並非憑空 虛捏。 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在本案超商內於 畫面時間(下同)18時45分55秒,以右手拿取夾子夾取茶葉 蛋2顆並放進塑膠袋內(即2顆裝1袋),於18時46分12秒, 復將之藏放於其外套之右邊口袋中(原審易字卷第49頁截圖 14),於18時46分27秒,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新的塑膠 袋內(即1顆裝1袋),於18時46分55秒至18時47分21秒,至 櫃檯向店員僅結帳該袋裝有1顆的茶葉蛋,嗣坐在店內座位 區將已結帳完畢之該單顆茶葉蛋吃完後,旋逕行離去門市, 期間並未見其有何「再將前1袋尚未結帳的2顆茶葉蛋放回爐 子旁或櫃檯上」的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3-34、43-54頁)。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證被 告行竊茶葉蛋之過程相符,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 ,從而,被告確有在本案超商內夾取2顆茶葉蛋後,藏放在 其所穿外套右方口袋,經告訴人發現並告知應予結帳後,仍 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2顆茶葉蛋得手。 三、徵諸被告在警詢期間,經員警詢之以「(問:告訴人表示你 在本案超商夾取3顆茶葉蛋,其中2顆茶葉蛋裝1袋放入外套 口袋中,1顆茶葉袋單獨裝1袋,並於結帳時僅支付1顆茶葉 蛋之費用,是否屬實?)」,明確答稱「是」,亦坦承「我 用旁邊夾茶葉蛋的夾子夾的,夾完放進袋子再放進口袋」等 語(偵卷第8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 之自白,遑論被告自白有上述證據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對茶 葉蛋之品質有疑慮、想先吃1顆試味道(本院卷第60頁), 惟被告大可先夾取1顆茶葉蛋結帳食用完畢,並確認自己有 無追加購買之意願後,再行夾取並結帳即可,並無先夾取數 顆茶葉蛋藏放在口袋中,待試吃後再決定是否結帳購買之理 ,另衡以一般消費者在購物尚未結帳前,為避免誤會,多將 拿取之商品置於手上或提籃內,若有忘記結帳離去之情形, 於店員攔下提醒後,亦會隨即結帳,斷無拿取後直接藏放在 口袋,遭店家發現後仍不結帳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客觀上確 有竊取2顆茶葉蛋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裝有2顆茶葉蛋之塑膠袋(擺在超商櫃 檯爐子旁)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1頁),於上訴後亦提出相 同照片(本院卷第23、71頁),欲證明有將未結帳之2顆茶 葉蛋復歸原位。惟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是 否為案發時所拍攝,亦不足以辨識確實為被告於本案取得之 2顆茶葉蛋,且被告所辯上情除與告訴人親眼在旁目睹之證 述互不一致外,更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合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 00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於104年、110年、111年間迭因順手牽羊之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 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告 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到我們店內很多次,我也告誡很多次 不要偷東西,但他都是被抓到後謊稱忘記付錢,這次我們是 真的受不了被告屢屢有這種行為才會打電話報警,希望能夠 給被告警惕,請他不要再犯等語,以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25、3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暨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 得茶葉蛋2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 有本案竊盜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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