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3、50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且會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罰
金8萬元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易服社會勞動,這樣我
才能賺錢還給告訴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原判決第4頁第26行)顯然有別,且被告與告訴
人李俊賢、陳昶宇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詳下述)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及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0萬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
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各賠8萬元、2萬5千元,餘款分期給
付),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65-66、79、83頁)可憑,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為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至被告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於
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2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