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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子 介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在公共場所以「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的話語辱罵告 訴人,此等話語顯然是以嚴重的性別歧視、偏見,公然侮辱 他人,為民主社會所難以容忍之事。原審判決竟稱「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社會生 活經驗,已然違反經驗法則,甚至擅將公然侮辱罪添加法律 所無的「發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要件。綜上,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頭城烏石店」內,因為要搭訕站立於收銀 臺內的店員劉怡汝,於收銀臺前自包包內取出鎮暴槍,與劉 怡汝、告訴人陳又歆對話,過程中手持鎮暴槍面對告訴人稱 :「我會讓你失去生命」(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與告訴人對嗆,並且上前推擠告訴 人,而告訴人則回嗆被告,劉怡汝則始終立於收銀臺內,並 有撥打行動電話的情形,過程中亦有與被告對話,被告於離 去前在店門口對著告訴人與劉怡汝稱:「我最討厭你們這些 死T」等情,已經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與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見被告是因 於案發當日有意向超商店員索取聯絡方式未果,才於離開超 商前對著告訴人出言「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而「T」 一詞,通俗而言為英文「tomboy」的簡稱,意指裝扮、行為 、氣質較陽剛的女同性戀。一般而言,指涉他人為同性戀本 身雖非負面用詞,被告卻刻意強調敘述「你們這些死T」等 語,顯然是以同性戀的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甚明。 雖然如此,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患有躁鬱症,身上沒有帶 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 證明書為證。由前述事情發生的脈絡及被告的年齡、性別與 身心狀況,顯見被告是因有意向店員索要聯絡方式一事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才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因為父權意識、性別刻板印象所生女性貶抑(或稱 仇女、厭女)或同性戀恐懼(或稱恐同)的言詞。何況依當 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 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 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 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 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 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 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8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家福犯竊盜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的 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時發現可以 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 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告訴人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 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的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左右,徒手拿取林則維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的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該夾娃娃店。 ㈡前述事實,經林則維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則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於113 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 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商品的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 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 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 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 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 、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等情 ,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91-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拿取 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不僅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 他人發覺行竊之舉,而且未見被告事前有投幣把玩夾娃娃機 台夾取任何物品之舉。是以,被告既然明知有意取得該夾娃 娃機店內的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的物 品,獲取1次戳戳樂的機會,抽中兌換商品的紙條,方可兌 換特定商品,則他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的 情況下,逕自拿取機台上的公仔商品,自應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而拿取該公仔商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述 所辯稱之情,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未意識到自己處於「瓜田 李下」之嫌,更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再者,原審依被 告請求,登入被告的GOOGLE帳戶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 日被告的定位紀錄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87頁)。又林則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因為商品數量有 少,於是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調閱後發現有 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沒有投幣遊玩機台,便直 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0頁)。由 此可知,林則維是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才去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看,則如被告確實有投幣玩機台,林則維當無發現有異狀 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的必要。何況員警經林則維於111年8 月29日1時左右報案,並於同日22時左右經林則維聯絡赴上 址夾娃娃機店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自己 有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等情, 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 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如果他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 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的機 會,對於自己陷於「瓜田李下」之舉,按理即會盡快向員警 告知此有利於己的事項,並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 之理。是以,被告於案發多時後才作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  ㈢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當日的監視器影像時,承辦員警 表示:經以電話聯繫林則維均無人接聽,製發證人通知書亦 未到場,無法確認林則維是否留存有事發當日上午9時至中 午12時的監視器影像等內容,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1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61-63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則維,林則維 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昌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備註欄位「編號1至 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抗字第14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的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4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的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3/4/30」)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間有關聯,未曾於 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我還有另案,等全部判 決後再一次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駁回當事人的抗告而確定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 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是加重詐欺罪, 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 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 、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未待其他案件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其他另案判決後,再一次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的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檢察 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是以,受刑人前述的主張,既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的案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院審查的範圍。至於 受刑人的刑事另案於確定後,如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 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的規定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71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伯軒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王伯軒前於民國97年2月、000年0月間因酒駕犯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 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9,000 元、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起至8 時左右止,在酒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自撞仁愛路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 覆後再撞及公車,經警處理並將受刑人送往醫院急救,由醫 院抽血檢測酒精值達25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的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 稱本案)。 二、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審核認受刑人是「酒駕三犯,本 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經檢察長核 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服刑。俟受 刑人於112年9月8日經傳喚到庭,當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後,執行檢察官仍認受刑人本案如不發 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庭諭知改期 延至112年9月15日報到執行。據上,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於作成 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 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的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是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的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將不准易科罰金的標 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 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項。受刑 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 ,更已因酒醉不勝酒力而追撞行道樹、他人車輛造成具體危 險,顯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的情形。是以, 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 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 濫用的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是以,異議意旨所謂受刑 人距離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5年,受刑人事業仍待其維持 ,且其非累犯,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難以憑採。 四、受刑人另主張他已與受損害的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就衝撞行道樹所造成的損害,已支付賠償予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且他於112年6月、同年 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 追蹤等語,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乙種 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函、和解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酒癮防治中心個案 追蹤紀錄為據。但所述諸節,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 的法定事由,要難憑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僅增加不得 易科罰金的事由,並未排除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102年6 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函發布的易科罰金標準仍 有適用。本案適用法律的順序應先審酌是否有111年4月1日 發布之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的三種成立事由,如成 立,再審酌是否有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 函的例外事由,方可認適法。本案受刑人因案酒癮治療、本 案距離前案是否超過3年,應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的裁量事由,但原裁定認檢察官審酌是否因 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3年等事由,與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的法定事由,原裁 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另 請考量受刑人距離前案已相當長時間,僅是偶然犯之,且已 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符合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 4535170號函的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再者,受刑人如入 獄影響經營倒閉,實難東山再起。請從寬認定,撤銷原裁定 及臺北地檢署的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則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的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的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的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的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的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是易科罰金時的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的目的、收矯正的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的憑據。又前述法條所稱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的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的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為不當。另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的立法,希 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的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 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的刑罰目的;復考量如易刑處分而不 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的餘地, 則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的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 前述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如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的行使並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的情形,自不 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的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 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 102年發監標準);其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11年發監標準)。 由111年發監標準可知,如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的3種情形 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何況上述102年發監 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如有102 年發監標準所示的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得列為審酌事項 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① 於9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 金8萬9,000元,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於105年間 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③於112年間再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下稱本案)等情,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人所不爭執,應認受刑人是屬酒駕3 犯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確定後,因受刑人已經酒駕3犯,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於112年7月31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是「迄 今3犯,本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 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 服刑;經受刑人於該次報到當庭表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後,檢察官再次諭知改期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報到執 行,又於113年3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檢 察官諭知:「審酌受刑人本件酒駕情狀,不准易科罰金的理 由如卷附112年7月31日審核表,以及受刑人本件酒駕查獲時 酒測值為1.298毫克,且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依卷附證 人所證述有高速衝撞營運中公車之肇事情節,且受刑人前經 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犯行等,不准易科罰金」等內容,這有 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2年9月8日執行筆 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卷 宗所附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足徵檢察官所為審查後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已預先通知受刑人本案可能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並給予其到場表 示意見的機會,並敘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具體理由, 應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五、受刑人雖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受刑 人酒駕的時間點,距離前次已分別逾14年、6年,加上受刑 人於本案犯行後的於112年6月、同年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 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追蹤,但檢察官依前述 111年發監標準審認個案具體狀況,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准予易科罰金。何況刑法第 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的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 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的目 的。詎受刑人未能記取前已有2次酒駕遭查獲而獲得司法寬 典的教訓,以及代表民意的立法者其後已採行加重刑責以圖 嚇阻酒後駕車的本旨,而再犯本案。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及本案犯 罪情節(本案為第3次酒駕,經抽血檢驗檢測酒精值達259.6 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 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醉後立即開車,有 高速衝撞公車肇事情形等具體危險)後,行使其裁量權,認 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 ,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 ,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的情事,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法院自無從率爾予以撤銷。 六、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102年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且原 裁定認檢察官審酌因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 3年等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 無涉,非檢察官決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 的法定事由,有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且如發監執 行將影響其經營的事業等語。惟查,原裁定雖未引述102年 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但對本案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已詳細審定並論斷,雖其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的理由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無害瑕疵。又立法者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的規定時,刪除 原本的「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要件,而改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則執行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行使裁量權的主要考量因素, 受刑人是否「如發監執行將影響經營的事業」當非法定應優 先審酌的事由。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並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的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0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英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英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原審裁定及附表誤載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罪,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 刑1年確定,以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毀損外,其餘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的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的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因為疫情期間工作不順,且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身患疾 病的年邁母親和3名子女,在尋求社會、政府協助無果的情 況下,觸犯法網,以相同手段犯下數罪,至今深知悔悟,懇 請從輕量刑,使我有重為良民的機會。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5年6月(應執行之刑)、4月、3月、6月、8月、1 年(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 ,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2之其中1罪所示的有期徒刑 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1年10月)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1年(即原裁定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 加總合為9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 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且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除原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毀損罪之外,其餘12罪均為竊盜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從輕酌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 情形。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 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 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20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備註欄應加註「已執 畢」;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 至111年3月16日」;編號5所示之罪的罪名應更正為「恐嚇 取財」)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50 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間有關聯, 編號3至7於另案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18號定過 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7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 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 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當事人的上訴而確定。是以,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入詐欺集團, 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幫助洗錢),編號3-7所示之罪為 普通詐欺罪(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 佐以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 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 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 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7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7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另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 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60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5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案鈞院(即原二審)判決宣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沁 (以下簡稱異議人)應執行2年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部分有理由,撤銷原二審判決1年3月部分並發 回,顯見異議人所應執行刑期應低於2年10月,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 執行命令的「應執行刑罰」乙欄,不慎誤載為5年4月,已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不利異議人,難認已兼顧注意有 利或不利異議人的情形,恐與客觀性義務相違,應暫緩執行 。綜上,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撤銷,待異議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彼時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重為指揮。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據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的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一經確 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以,刑罰的執行 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僅屬刑 罰執行前的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的 受刑人到場,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異議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其餘有期徒刑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2月部分)。其後,臺北 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5852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應到處所:「臺北市○○區 ○○街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備註:「入監服刑 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 囑託執行」),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 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乃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意旨及臺北 地檢署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客觀性義務,應暫緩執行等語。 惟查,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與執行 的指揮有區別,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的指揮 ,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的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的 執行傳票命令,指定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 行為或執行命令的一環,但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 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如期自 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異 議人入監服刑的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 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的空間,亦即該合法送達的傳票,於 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 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的執行行為,檢察 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的執行 行為。異議人前述主張,顯是將臺北地檢署核發的執行傳票 命令,誤認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尚未就本 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也未入監執行, 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參、結論: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尚未就異議人所犯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並指揮執行,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48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2 的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6年4月5日某時」;編號2-5的 備註欄位「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記載部分,應更正 為「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欄 位判決日期記載部分,應更正為「110/5/20」),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有關聯性 ,編號3、4、5是賣給同一人,共3次經判7年4月、7年5月、 7年6月。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同案號,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 行刑。我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右膝不良於行。編號2至5所 示之罪是遭同一名檢舉人咬出共3次各新台幣500元,情節輕 微,自身也深有悔意,請定最低執行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9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 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 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 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是以,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相類似(均與 毒品有關,違反國家禁令,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而且 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 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 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 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5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5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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