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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惟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於112年5月18日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 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 告訴人陳鴻璋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嘉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見陳鴻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陳鴻璋放在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信箱內。嗣 經陳鴻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 黃信嘉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其前址住處信箱內拾獲上開 手機交警發還陳鴻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璋、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 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原簡-13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0號、第34014號、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3「遭竊物品明細」欄 內之「(內有現金【金額不詳】)」等文字均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尚有金額不詳現金, 此雖非無見,然被告及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均於警 詢中供稱:捐款箱內現金金額不詳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確有現 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以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爰認定被 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無現金(按:此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竊取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均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其他 遭竊之捐款箱部分,因各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 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 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李茂祥、黃興駿,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各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愛心捐款箱2個、現金300元、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第34014號                         第35351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福隆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福隆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福隆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茂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興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興駿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認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乙 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3、400元 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約 1,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 箱內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 為1,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300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福隆 (告訴人) 113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典時刻飲料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2 李茂祥 (被害人) 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咚雞咚雞韓式炸機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3 黃興駿 (被害人) 113年4月19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食時加春捲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2024-12-24

KSDM-113-簡-475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 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 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 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 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403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15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胡晉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現金1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晉豪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 機車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現金150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胡晉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38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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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萃麥茶壹罐、黑松FIN 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乙華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麥萃麥茶1罐、黑松FIN飲料1罐,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4號   被   告 陳乙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高美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商品「 麥萃麥茶」及「黑松FIN」飲料各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9元及39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而得手,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賴屏潔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飲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乙華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飲料且未經結帳即離去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是小跑步出 去,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情形,所以才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屏潔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被害人所述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徒手拿 取架上陳列前揭飲料2罐後,旋逕自步出該超商,於確認超 商外情形後,亦未返回結帳,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382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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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 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 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謝坤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障礙證明、 ○○症及○○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洗手膏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9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GOGORO 社區店前,見該店負責人謝坤育所有之洗手膏1瓶(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放置在洗手台上而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洗手膏,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謝坤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洗手膏(已發還謝坤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坤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裁定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 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0

KSDM-113-簡-37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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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菸紙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蕭瑞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的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外,所為破 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 處分;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周禹珽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5本,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捲菸草1包、濾嘴1包、菸紙4本業經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菸紙1本,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蕭瑞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是曾相識咖 啡酒吧前窗台,徒手竊取周禹珽所有放置在窗台上之捲菸草 1包、濾嘴1包、菸紙5本(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周禹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蕭瑞基於113年6 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捲菸草1包、 濾嘴1包、菸紙4本予警查扣(已發還周禹珽)。 二、案經周禹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瑞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捲菸草1包、濾嘴1包 、菸紙5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 說是沒人要的廢棄物,一時好奇就將其拿走,只是拿回家看 看而已云云。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影 像可見標的物放在窗台,顯非棄置物,且被告下手前左顧右 盼、步伐詭異,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禹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菸紙1包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9

KSDM-113-簡-3685-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宗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2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 市新富店」停車場,徒手竊取蔡宗翰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腳踏 墊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宗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9

KSDM-113-簡-38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1,000元」更正為 「現金800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外幣300元」更正為「 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3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2萬5,000元」更正 為「現金1萬4,000元」。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分別依被害人魯羅德、告訴人鮮宇經之指述而認被告竊 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5,000,惟被 告始終分別供稱其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00元、1萬4,000元等 語(見一偵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而分別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只見 被告步行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發地點、被告至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攤位拿取鮮宇經之背袋後離去,然均實無從得知 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分別有竊取逾800元、1萬4, 0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魯羅德、鮮宇經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 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認定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為800元、1萬4,0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附件 附表編號2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萬 3,0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側背包1個、外幣若干( 折合新臺幣3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之背袋1個、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 、金融卡各2張、會員卡數張;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信 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存摺3本;附件附表編號 4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等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IPhone15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袋壹個、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第31565號                         第34686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魯羅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魯羅德等人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欽、鮮宇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魯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魯羅德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淑卿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簡宏欽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鮮宇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鮮宇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魯羅德 (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7時2分許至22分許間 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街路口 梁岳湘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錢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 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金融卡各2張、店家會員卡數張、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2 鄭淑卿 (被害人) 113年7月12日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被害人放至於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黑色包包1個(包包價值100元,內有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元】、現金1萬3,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3 張簡宏欽 (告訴人) 113年8月31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岳湘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店內側背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側背包1個(包包價值約3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外幣300元、存摺3本,均未扣案) 4 鮮宇經 (告訴人) 113年8月15日6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信8號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攤位上之背袋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背袋1個(內有手機2支【價值合計約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2024-12-18

KSDM-113-簡-47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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