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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便道由和平路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2號橋下便道與橋墩下之無名路時,先 左轉進入無名路,駛至無名路與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 2號橋下便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 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往和平路方向之 國道2號橋下便道。適有陳輝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明秀,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由介壽路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未及閃躲,而與陳柏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輝三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周明秀則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 明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就告訴人周明秀於112年5月30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 診,嗣於112年6月18日因不明原因又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350312號函覆,該函係該院外傷急症外科二位醫師依既有 之周明秀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 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委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 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熹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上開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復據 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本件過失 情節認定: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本件肇事地中央橋墩劃 分島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橋下車道後再行左轉彎 ,其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② 告訴人陳輝三駛至本件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 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③被告侵害告訴人陳輝三之優 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告訴人周明秀坐於告訴人陳輝三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將本件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同上所述,是可贊同, 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查,告訴人 周明秀因本件車禍固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然其提出其 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本案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3年4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可憑,是檢察官認其該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致, 亦非可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依本院指示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然被告既自承過失,無當庭勘 驗必要(依該檔案,案發路口設有二凸面鏡,被告左轉時未 減速或停車觀察該凸面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檔案既 未據於公判庭勘驗,自不得以本院私下進行勘驗之此項結果 而採為證據,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2-審交易-689-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 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前盤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係警方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 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 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扣案之被告尿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①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有關服用B 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版之毒理分析期刊第卅卷)、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 告雖於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均矢口否認之,並均辯稱: 尿液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係因吃感冒藥及舌下錠云云,然 被告第二次採尿,嗎啡濃度已達10,037ng/ml,已大於4000n g/ml,依上開服用Brown Mixture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 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含薄鴉片成分之液體或錠片之成藥,而 致其尿中有上開之高嗎啡濃度,是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明確。又被告第一次採尿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雖未達 4000ng/ml,然亦已達2456ng/ml,超標達八倍餘,其尿中所 含可待因僅366ng/ml,可見並非服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 所致,更況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之服用次數及劑量均須依 仿單所示,若被告不依仿單所示而大量服用,則無異係以服 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抵其毒癮,此自仍構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復查,醫師開立之戒毒使用之包括舌下錠等藥 品均不含海洛因成份,此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綜上, 被告於警詢所辯,均顯無可採,以其審理自白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部分,安非他命達10,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5,719ng/ ml、可待因達366ng/ml、嗎啡達2,456ng/ml;②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0,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3,6 96ng/ml、可待因達1,889ng/ml、嗎啡達10,03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 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二次採尿均已逾須 定期至警局採尿之日期而已經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5

TYDM-113-審易-1096-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4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張 家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過 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李 祥瑞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 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 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張家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因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道○○○○○○路00號內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祥瑞徒步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走至此,遭張家騰之車輛車尾碰撞倒地,受有右下肢及左足早期腔室症候群、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祥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82號函、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82-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疾病,不宜入監服刑,且絕不 再犯,希望能讓其易科罰金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第六次酒醉駕 車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 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並視法律為無物,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 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ㄌ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新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新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 ,所為非是、被告侵占之汽車年份甚新(110年1月始出廠), 其價值甚高、所幸警方明察秋毫,逮捕通緝身分之被告時一 併發現被告所欲駕駛之車輛為本件遭侵占之車輛而得以發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⑶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用小客車,業 已發還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沛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4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委由友人呂明劼(所涉罪嫌,另行偵辦)向安維斯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 稱本件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會 員聯絡電話,復由雷皓閔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安維斯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 計於112年6月25日0時前還車。詎雷皓閔竟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系爭車輛租賃時間到期後,仍不 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嗣安維斯公司於112年6月29日8時許主 動終止租賃契約,惟雷皓閔仍以不詳方式關閉系爭車輛之GP S設備,復將原車牌卸除,另行懸掛RCR-2111號車牌至系爭 車輛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嗣警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 1查獲雷皓閔及系爭車輛(懸掛RCR-2111號車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實際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且證人將該會員帳戶提供予被告全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沛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少博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當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之事實。 6 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母親鍾麗美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以其英文姓名「CHUNG LI MEI」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7 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註冊資料、訂單紀錄、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CHUNG LI MEI」名下信用卡(卡號詳卷),且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卷第169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間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上所載之系爭車輛位置資訊亦相近之事實。佐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雷皓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跟朋 友借用本件會員帳戶,並向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後來 因為一直超時,安維斯公司人員就要伊把車輛停回原租車地 ,伊就請呂明劼把系爭車輛開回去還車,當時安維斯公司也 把車子鎖起來不再讓伊使用。後來伊向另一名暱稱「毛弟」 之男子借車,「毛弟」借給伊的車跟系爭車輛很像,都是白 色的FOCUS車型,伊不知道「毛弟」借給伊的車就是系爭車 輛等語。經查: (一)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均為被告母親 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 人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租用人將系爭車 輛之GPS設備關閉,且未如期歸還系爭車輛,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 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本人去租用上開 車輛還是把租車軟體借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去現場租車 ,我是把租車的APP借給雷皓閔使用」、「(問:你如何 將租車APP借給雷皓閔使用?)我下載租車APP後再註冊帳 戶,我再給雷皓閔帳號密碼」、「(問:是否知道雷皓閔 沒有準時還車?)我不知道」、「(問:雷皓閔租車前有 無先跟你報備?)只有講過一次,他跟我說他要用車,我 就答應幫他註冊帳戶,實際上雷皓閔什麼時候租車、租了 什麼車我都不清楚,雷皓閔有跟我說他用完車就會還車, 且他會付租車相關費用」等語。互核被告、證人上開所述 大致相符,且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均為被告母親所有,業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實際上係由被 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證人就被告究係於何 時、何地租用何車輛乙節均不知悉,則被告是否真委由證 人歸還系爭車輛,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自小客RDC-5362號是 綽號毛弟的人給你使用,那你於何時、何地取得該車?) 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機場捷運站附近 他給我使用的,我跟他碰面他就給我鑰匙跟這台車子,當 時這台車子就是懸掛RCR-2111號,我就開來使用」、「( 問:你有無綽號毛弟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特徵為何 ?)沒有。沒有聯絡方式,是他主動找到我的...」等語 。衡情,若被告真係向「毛弟」借用車輛,理應留存該人 之聯絡資訊,以利後續聯繫歸還車輛事宜,然被告就上情 一概不知悉,則其是否係向他人借用車輛,實有可疑。據 此,本件應係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並持 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13日,使用過程中另關閉系爭 車輛之GPS設備,且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牌,以此方式侵占 系爭車輛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雷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3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 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   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 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 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 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 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 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8-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02號、第13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皓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冠科技 會員ya8890000000il.com帳號基本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該門號驗證碼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 000000il.com」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俟取得 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利益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遊戲點數嗣並享用、轉 賣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戶,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遊戲點數流向,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違誤,應逕予變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其未正面回應),其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得利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二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潘皓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左手邊第一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群明知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以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 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 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 式會員帳號,進而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追緝,於民國112年11月底,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 費用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並於 收受智冠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通訊軟體將驗證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智冠公 司會員註冊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驗證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黃羿維、盧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志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羿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50元費用之訊息,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傳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羿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盧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志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函文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羿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社團「全新二手釣具交易買賣中心」,以臉書帳號「黃承柏」張貼販售捲線器之不實貼文,黃羿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4,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盧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群社團「Apple二手交流拍賣」,以臉書帳號「陳發友」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盧志榮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3,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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