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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2 、7544、7558、1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未扣案之烏龜貳隻、擺設物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第2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字桃警分 刑字第1130024291號函暨被告戊○○涉嫌竊盜案之勘查報告2 份及鑑定書函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52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為被 害人即少年所有李○庭,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至今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間,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前揭物品均分別經被害人己○○及李○庭取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 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魚缸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業已歸還與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丁○○,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第 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2、7544、7 558、120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 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 嗣經己○○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下 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橋下尋獲該機車,始 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 國民街口,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價值7,000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 ,始偵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前,見甲○○擺放該處魚缸(內有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價 值共計3,4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魚缸,得手後旋 即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 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對 面停車場,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嗣經丁○○發覺遭竊,復經報警 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所停放之腳踏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甲○○領回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丁○○領回之事實。 8 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簡-538-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勝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越南米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上午8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8日上午8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30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 被害人何柏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500元),被告自陳已 丟棄(見偵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2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 3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何柏諺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5,500元 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何柏諺發覺上開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永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截圖、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各1份、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朝瑄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7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 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彭朝瑄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彭朝瑄知悉對 方成員有三人以上),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曉琴」向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並依指示 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光輝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與使用本案手 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簡光輝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門 號不是我申辦的,我自己從來沒有辦過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曉琴」向告訴人簡光輝佯稱:加入柏林證券,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依指示 與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且自稱「吳宗明」之人連繫,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 交付20萬元與「吳宗明」,再由「吳宗明」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交 付之收據、面交車手照片、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確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34分,以被告之名 義,並以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於遠傳電信中壢新生店申 辦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10997號函暨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已經使用超過5年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 續使用之門號,而觀諸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可見其上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倘非被告自行申辦本案手 機門號,他人又豈能隨意知悉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並持以作 為留存之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最近一次補發 身分證係於110年3月13日,而申請書附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又適與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證件屬同一版本(見偵卷 第127頁);又若非本人申請門號時,除須攜申辦名義人之 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外,代理人亦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出示本人之授權書,方可委由 他人代為申辦門號,然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並無代理人之 相關紀錄,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97號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02頁、第119頁),顯見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時 ,被告之身分證仍均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亦可徵被告係 本人前往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甚明。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不僅 係以被告之名義,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 卡,甚至僅被告本人知悉之慣用門號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 及留存通訊資料,自足認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 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彭朝瑄 」名義申辦,殆無疑義。  ㈢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㈣末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手機門號不是 我申辦的,大約111年底時,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裡面有我 的健保卡及駕照,當時我沒有報警,想說重新申辦就好,我 沒有主動將雙證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我先前於當鋪辦理貸款 時,曾將雙證件交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71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其曾經將雙證件交付當 鋪辦理貸款乙節,反而一再稱其證件曾經遺失,其事後為此 辯稱,已欠缺可信性;況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提供任何關於當鋪之資訊,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 辯,自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持 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之行為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未據扣案, 考量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9-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韋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 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韋嘉即可獲每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韋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雨 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寶客服雯曦」之帳號向張永湘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永湘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2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該次取款係陳韋嘉所為)。嗣張永湘察經警通 知而察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張永湘聯繫,以收 取股票款項為由,欲向張永湘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2日 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現金50萬元。 後陳韋嘉即依「Qoo」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 行列印「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 空白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張永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 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50萬元交予陳韋 嘉,當陳韋嘉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韋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永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61至73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銘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28至29日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共犯「Q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Qoo」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 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 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 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 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 款前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其姓名,自屬偽造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 係任職於不詳公司之員工,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雖蓋有「千寶投資」之印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行列印該偽造收據時 ,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㈧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銘成」、「Qoo」、「小蟀2.0」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Qo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 1枚、「陳韋嘉」署押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姓名:陳韋嘉 職位:數位營業員 部門:數位統籌部 沒收 2 新臺幣50萬元收據 1張 - 沒收 3 手機 1支 - 沒收 4 新臺幣50萬元 - 已發還與告訴人 不沒收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61-202411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立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林怡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66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113年5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 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 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 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 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 」,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 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 貫穿的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乃 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 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 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 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 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 法取代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 活及經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㈢經查,被告因簽有本案切結書,聲請人因此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縱令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私下自行約定,聲請人因而未如實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亦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得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命聲請人補繳該段時間未予提繳之退休金,縱聲請人遭勞工保險局補繳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雇主應提繳之金額,亦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已於其他職業工會另行投保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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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權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權鋒依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申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 徒刑27年,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執行,然 該署檢察官回函表示不符規定,無法准予所請,爰就該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 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 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7年,嗣該裁定於99年12月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遂據以核發100年執更申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期為99年4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4年7月25日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2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並非諭知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本件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其向本院提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2634-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TTHIMARN ADISAK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TTHIMARN ADISAK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ITTHIMARN ADISAK因公共危險案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明其為外籍人士,因語 言問題而無法與執行人員溝通,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自陳:因語 言不通,無法與執行人員溝通,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為憑,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緩 刑負擔,且主動請求撤銷緩刑,益徵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 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60-202411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周文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844、8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 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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