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86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