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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美商Linde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9月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9 1 1000000 00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0 1 1000000 00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1 1 1000000 00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2 1 1000000 00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3 1 1000000 00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4 1 201997 00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6 1 1 00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7 1 1 00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4 1 1000000 01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5 1 1000000 01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6 1 1000000 01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7 1 10000 01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8 1 10000 01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9 1 10000 01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0 1 10000 01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1 1 10000 01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2 1 10000 01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3 1 10000 01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4 1 10000 02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5 1 10000 02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6 1 10000 02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7 1 10000 02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8 1 10000 02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9 1 10000 02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0 1 10000 02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1 1 10000 02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2 1 10000 02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3 1 10000 02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4 1 10000 03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5 1 10000 03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6 1 10000 03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7 1 10000 03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8 1 10000 03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9 1 10000 03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0 1 10000 03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1 1 10000 03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2 1 10000 03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3 1 10000 03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4 1 10000 04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5 1 10000 04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12 1 265

2024-11-29

MLDV-113-除-77-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7日 )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二、被告則以:因其女友黃聖潔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把伊的 提款卡寄給他人,過沒幾天,伊發現伊的郵局帳戶有不明款 項匯入隨即又轉出,次日伊即去警局報案,伊也是被害人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詳細資訊為證。惟查 ,原告前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後,經警以被告及訴外人黃聖 潔涉犯詐欺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黃聖潔辯以因找家庭代工 的緣故,而將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始知受騙,並提 出伊與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對話為證,依渠等對話內容 所示:黃聖潔提供其於臉書所看到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內含 家庭代工件數、材料及報酬明細表),暱稱「周允柔」之人 則提供公司名稱住址及統一編號、代工協議書(要求簽約者 提供提款卡、依卡片名義登記並購置材料…),並稱簽約對 黃聖潔有保障,提款卡一到即會為黃聖潔購買材料,並將提 款卡及材料一併送給黃聖潔;暱稱「周允柔」之人待黃聖潔 寄出提款卡後,即詢問黃聖潔提款卡密碼為何並稱是要一起 提交給財務登記好,以免購置材料時搞亂等語(參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75至83頁),依上開 長達約8頁對話內容,黃聖潔所辯伊係因找尋家庭代工,致 受騙而將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可採信。且黃聖潔既係受詐騙而將被 告之提款卡寄予他人,衡情亦無預見該人將以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被告另辯稱伊發現伊的郵局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又轉出,次日伊即去警局報案一節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112年8月7日11 時5分受理被告報案之案件證明單可證(同前偵查卷第72頁 )。依此,被告所辯因其女友黃聖潔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 而將伊的提款卡寄給他人,伊未與他人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 原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 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 被告係因其女友黃聖潔找家庭代工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帳戶 用以收取因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對被告及 黃聖潔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 無訛,此節應堪予採認。而原告受詐騙於112年8月6日21時1 7分匯入49,985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旋 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甚為明確。 是則,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原告被騙系爭款項匯入、 匯出期間,當係處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支配管領下,並由其 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 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反之,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 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係於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 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57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馮秋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在苗栗縣○○鎮○00號道路4.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超 過規定標準且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由車主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後修繕細目為工資新台幣 (下同)18,200元、烤漆23,925元、零件216,267元,車主 自行負擔其中48,692元,餘額共計209,700元,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即車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 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 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 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19至25頁)、估價單、結帳工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卷第27至45頁)為證。惟被告所辯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 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 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核字第869號卷內經本院核定之苗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核對無誤,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調 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訴外人洪金遷及洪祥智均對被告抛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被告與洪金遷、洪祥智於112年8月15日成立 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即 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給付維修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9,700元 時(卷第31頁、第45頁),被保險人洪金遷對被告已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法代位被保險人洪金遷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63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詳) 原 告 林宛瑜 被 告 鄧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和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張淑芬 書記官 郭娜羽 通 譯 施旻妤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林宛瑜 到 被告 鄧國廷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 ,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聯邦銀行 (803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宛瑜),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原 告 林宛瑜 被 告 鄧國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娜羽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4-11-28

MLDV-113-苗簡-555-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以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他人,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嗣該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德龍」、「梁秋穎」及「陳佳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手 機軟體「Carnegi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中,旋遭移轉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直接去詐騙原告,伊承認犯罪事實,但是 伊沒有拿到錢,伊承認犯罪,但是伊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 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37頁)、原告之警局調查筆錄、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佐,被 告亦承認犯有如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足認原告之主 張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不 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 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1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無需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7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27-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淑芬 黃啟鴻 薛碧麗 代 理 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6

MLDV-113-司調-157-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家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轄區苗栗縣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應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生效日後5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5

MLDV-113-苗簡-501-2024112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 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 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 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 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 ,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 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 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 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 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 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 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 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 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 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 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 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 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 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 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 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 。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 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 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 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 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 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 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 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 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 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 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 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 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 、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 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 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 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 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 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 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 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 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 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 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 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 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 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 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 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 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 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 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 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 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 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 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 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 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 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 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 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 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 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 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 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 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 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 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 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 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 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 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 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 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 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 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 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 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 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 、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 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 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 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 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 ,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 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 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 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 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 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 );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 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 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 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 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 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 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 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 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 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 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 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 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 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 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 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 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 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 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 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 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 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 ,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 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 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 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 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 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 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 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 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 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 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2

MLDV-113-訴-230-20241122-1

重國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 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前就本 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 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 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 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2,698元,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12年度重 國字第39號卷第19頁、第45頁)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0

MLDV-113-重國更一-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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