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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朱淑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0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景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8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陸明蕙 鍾治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春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謙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楊春霖 ,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1月1 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 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 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地,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6年(見本院卷第35頁) ,房屋周邊雜草遍地、屋況不佳、附近少有住家及商店,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 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70平方公尺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9,9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3 元【計算式:(1,200*670+219,900)*7%÷12=5,9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 鄉之租賃行情約為每月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7頁) 。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數額。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月占用系爭房 地之不當得利為5,9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9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748-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姚怡辰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戶名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成發)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薛翔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薛翔遠」),並配 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薛翔遠」 事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且代被告繳納其 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共計12萬2,022元作為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111年1月7日起,以微信聯絡原告,佯稱:加入「优奢易拍 」投資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8日12時33分、112年2月10日12時13分,分別匯款1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薛翔遠」,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 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96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原告所指本判決第24頁第3行關於教示條款之 誤載,係由本院書記官製作,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2-訴-316-2024121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6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0元,及其中38,620 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9,1 60元未給付,其中38,620元為消費款,540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8,620元自11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31頁)。被告雖於113年7月22日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 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 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CPEV-113-竹北小-615-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蔡依雅律師」記 載,應更正為「蔡伊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3-訴-777-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温連金 被 告 温保坤 李達榮 陳俊光(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陳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洲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達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月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瑞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秋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葉瑞妹(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意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國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美玲(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斌(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亮(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瑞香(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嘉鴻(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芳芳(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興(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駿(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 欄中關於「孫嘉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嘉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至於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被告「孫嘉鴻」誤載為「 孫嘉宏」部分,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2-訴-568-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 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6

SCDV-113-補-1294-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小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7月30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身心障礙補助等, 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汽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說明聲請人每 月是否「確實有支出」父親扶養費?金額為何?共同扶養人 分擔比例?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父親之最近二年國稅局財產 總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6

SCDV-113-消債更-1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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