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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賀子彤 相 對 人 丁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87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收到的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不符,抗告人並已陸續清償50萬元,欲還清尾款拿回系爭 本票時,相對人竟避而不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 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欲還款卻遭相 對人拒絕受領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30

TPDV-113-抗-377-202410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135,下合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嗣相對人王國柱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與相對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飯店),聲 請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其等提起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一旦行使即得藉由買賣契約之履行取得依法應登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 中泰飯店於訴訟期間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而有礙判決確 定後之執行程序,且有使欲受讓前開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 本件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 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由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國柱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 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 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 ,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8

TPDV-113-訴聲-1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傅君玨 代 理 人 倪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5-8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6-0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7-1 1 1000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8-3 1 1000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9-5 1 1000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0-1 1 1000 00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1-3 1 1000 00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3635-9 1 955

2024-10-25

TPDV-113-除-151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黃鳳梅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仁如以附表一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法占 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 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 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0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宗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被告陳宗澤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宗仁應 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宗澤 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宗 仁應給付原告2萬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㈣被告陳 宗澤應給付原告1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宗仁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宗仁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2平方公尺,且係系 爭A建物之牆壁、邊柱,如逕予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 安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係屬坡地及 供上坡通路使用,經濟效益有限,衡量原告行使其請求拆除 之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應否准原告之請求。另被告陳宗仁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平 方公尺,係位於上坡位置,難為土地之利用,且非位於經濟 繁榮之市區,顯乏商業使用利益,就交通使用而言,亦顯非 便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宗澤則以:雖附圖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5平 方公尺,惟被告陳宗澤所有系爭B建物僅有9.24平方公尺, 餘非被告陳宗澤所占用。又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B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陳宗仁、陳 宗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 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別 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仁為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之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218頁),被告陳宗仁未能證明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陳宗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陳宗仁之目的,且系爭A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宗仁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宗仁無權 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宗仁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陳宗仁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澤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為原告、被告陳宗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陳宗澤否認原告所指系爭B地上物為其所有、使用,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13年3月5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被告陳宗澤占用範圍(即附圖編號B部分、系爭B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225、227頁),其指界點為地面、草木,非被告陳宗澤所認之系爭B建物(見本院卷第37、90、91、165至167、169頁),然原告亦未舉證照片所顯示之地面、草木等為被告陳宗澤所設置,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陳宗澤現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宗澤設置系爭B地上物,難認被告陳宗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仁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 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主文聲明 被告陳宗仁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 新臺幣26萬8000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 新臺幣2萬1003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每期新臺幣363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陳宗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61日 842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1年 504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1年 544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304日 4531元 合計 2萬625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10% 每月453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陳宗澤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61日 6317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1年 378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1年 4080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304日 33981元 合計 19萬6900元 112年12月22日起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每月3400元 附表四:本院判准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61日 67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1年 403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1年 4352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304日 3625元 合計 2萬100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8% 每月363元

2024-10-25

TPDV-112-訴-519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3

TPDV-113-訴-409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惟被告於租 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資料核定為111萬5830元(見本 院卷第9、31頁);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900 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7月22日)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於 起訴前之範圍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13個 月又27日)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26萬3548元(計算式:19 ,000×﹝13+27/31﹞=26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7萬9378元(計算式:111萬5830元+26萬354 8元=137萬9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1萬208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1

TPDV-113-訴-428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119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 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1.6%(計算式:1.61%+9.99%=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92萬786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8

TPDV-113-訴-471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 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 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 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 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5萬8535元(含消費本金4萬 94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 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 原告核准動用62萬4000元,分60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 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 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有66萬7818元(內含本金58萬7602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90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5萬8535元 4萬9437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66萬7818元 58萬7602元 10.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TPDV-113-訴-3914-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芳 戴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呂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戴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芳負擔千分之八、被告戴秋芬負擔千分 之五,餘由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原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違約金起算日原自11 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17頁),嗣變更上開利息起算 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8 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比亞公司)於112年6月27 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34萬1000元、165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 (現為2.22%),應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比亞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24%計息,嗣 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 計息(現為3.36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 欠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 、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被告呂明芳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個月。詎被告呂明芳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7萬0894元(含本金6萬9313元、利息1481元、違約金1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戴秋芬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個月。詎被告戴秋芬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4萬3721元(含本金4萬2868元、利息753元、違約金100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 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234萬1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萬8000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81萬3101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6萬931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 2 4萬2868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

2024-10-18

TPDV-113-重訴-5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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