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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其前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且該 案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經搜索被 告住處而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惟遍查全卷並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遽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為該案之扣案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 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合該局111年9 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 以證明本件聲請標的。該吸食器既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檢察官聲請時未附具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未先命檢察官補正,逕自駁回聲 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扣押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 殘渣)2組,其中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字 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執抗字卷內)附卷可佐, 扣案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已澈底析離,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2組其中1組,經鑑定殘留第二級毒品成 分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證明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確為本件被告於111 年7月19日經扣押之物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是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其中1組,因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因 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成分,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6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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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鄭弘鑫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弘鑫(下稱聲請人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仍有向被害人劉 瑞杏為和解,故在量刑上應再為酌減。今提出聲請人與劉瑞 杏間之和解書,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事實業經更正 如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筆錄所載)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 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以 與被害人間和解情形為由,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 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 ,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罪名」,況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 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而指摘法院就自 身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緩刑事項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於判決後經民事和解為由,認屬新事實、新 證據,提起再審,容非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 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9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 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 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 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 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 ,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 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 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 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 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 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 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 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 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 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 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 )、「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 ,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呂英政 被 告 王遠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108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87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 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 )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 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 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 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 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 。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 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 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 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 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 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 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 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 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 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 :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 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 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 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 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 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 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 、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 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 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 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 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 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 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 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 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 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 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 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 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 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 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 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 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 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 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 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 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 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 ,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 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 ,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 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 ,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 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 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 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 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 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 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 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 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 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 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 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 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 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 、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 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 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 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 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 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 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 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 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 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 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 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 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 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 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 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 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 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 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 、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 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 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 ,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 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 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 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 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 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 ,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 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 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 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 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 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 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 ,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 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 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 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 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 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 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 ,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 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 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 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 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 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 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 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 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 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 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 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 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 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 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 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 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 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 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 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 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 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 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 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 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 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 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 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 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 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 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 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 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 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 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 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 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 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 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 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 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 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 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 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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