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黃冠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黃冠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
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車體貼膜、須撫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借錢。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並與「阿浩」約
定每個月償還5,000元,我會把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讓他
提領。我還了約1、2個月,後來他就沒找我,我也找不到
他等情(見偵卷第9至11元、第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有10萬元借款之對價,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實際還款數額之事證,是以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1萬元(即被
告自述每個月還款5,000元,共償還2個月)後,被告所保
有之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鑫Liu Xin」、「陳佳萱(小萱)」、「蔓」、「鍾宜芳」、「怡慧」、「陳海洋(小海)」、「余可麗(小可)」、「曉如(小如)098」、「李文龍」、「小蘭」、「晴晴0000-000-00」、「錢小真」、「怡凡」、「曉瑄」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DT或FT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8,4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⑵與告訴人甲○○語音通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資訊截圖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61至93頁)。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5,8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5,800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1,900元 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100元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4,3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TPDM-113-審簡-95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