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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何彥寬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08

SLDM-113-附民-62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黃冠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黃冠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 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車體貼膜、須撫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借錢。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並與「阿浩」約 定每個月償還5,000元,我會把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讓他 提領。我還了約1、2個月,後來他就沒找我,我也找不到 他等情(見偵卷第9至11元、第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有10萬元借款之對價,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實際還款數額之事證,是以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1萬元(即被 告自述每個月還款5,000元,共償還2個月)後,被告所保 有之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鑫Liu Xin」、「陳佳萱(小萱)」、「蔓」、「鍾宜芳」、「怡慧」、「陳海洋(小海)」、「余可麗(小可)」、「曉如(小如)098」、「李文龍」、「小蘭」、「晴晴0000-000-00」、「錢小真」、「怡凡」、「曉瑄」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DT或FT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8,4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⑵與告訴人甲○○語音通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資訊截圖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61至93頁)。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5,8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5,800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1,900元 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100元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4,3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簡-95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卷宗可佐,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請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錠劑1/4顆,業已取樣檢驗耗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6B室之現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第113至114頁),該吸 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 與第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單禁沒-323-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 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 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 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 ,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 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1-05

SLDM-113-簡-232-2024110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5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30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於113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下稱甲案 );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57、62至63、64至65頁),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1102字第113906782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 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撤緩-166-202411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明坤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2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坤告訴被告許庭安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9至24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其狀 紙標題雖記載「再再議」,然核其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濟),並於同年月25日送 交本院,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 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11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 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前開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郭政毅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2-訴-1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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