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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2025-03-13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 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asss85358」,並開立 賣場生成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蹭蹭」之人作為收款之用,甲○○並可藉此獲取 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陳蹭蹭」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待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之附表一對應之實體帳戶後,再以告 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自 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扣除甲○○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忙代收款以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號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陳蹭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asss85358」 因建立訂單而生成,且分別對應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被告再提供各該虛擬帳號予「陳蹭蹭」,並於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後,以告知「陳蹭 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 所得報酬後自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資料 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 【下稱偵45169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141至200頁、第207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 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 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虛 擬寶物買賣之工作(見金訴卷第99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推諉不 知。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人叫我幫忙匯款給朋友, 就是我開一個假訂單,他會下單,蝦皮就會給我錢,我再把 錢轉給他朋友;「陳蹭蹭」請我幫忙做代收換現金的工作, 因為他帳戶有交易糾紛無法使用,他會給我百分之3至5之費 用,蝦皮帳戶部分,我會開一個賣場讓「陳蹭蹭」下單,「 陳蹭蹭」的意思是他會去繳這筆訂單的費用,之後再請我用 無卡提款的方式讓他朋友去領款;伊沒有實際賣東西給「陳 蹭蹭」,「陳蹭蹭」是請伊幫忙把錢給他朋友,「陳蹭蹭」 說他帳戶凍結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45169卷第154頁、第16 2至165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98頁)。然若「陳蹭蹭」 有將款項交付友人之需求,縱自身帳戶有所異常,亦得以無 摺存款、郵寄現金袋或現金交付等多種途徑處理,實毋庸透 過被告以建立虛假訂單生成虛擬帳號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是「陳蹭蹭」此部分要求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違常。又稽之 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2卷第207頁),被 告曾向「陳蹭蹭」稱「其實我大概看得出你的款來源也不是 很乾淨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供認:我是有懷疑過「陳蹭 蹭」的款項是否有乾淨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徵被 告已認識「陳蹭蹭」匯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  ⒊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陳蹭蹭」是在網路上 認識交談,我本人不認識他,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 45169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陳蹭蹭」僅透過網路互動 ,認識程度甚低,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陳蹭 蹭」所為違常,且款項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得百分 之3至5手續費之報酬,選擇漠視風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帳號予「陳蹭蹭」,再透過前述方式由「陳蹭蹭」提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有與「陳蹭蹭」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猶辯稱 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委無足 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被告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 碼予「陳蹭蹭」之方式,令「陳蹭蹭」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以此等方式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蹭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瀏覽詐欺集團公開張貼於臉書社 團之買賣交易訊息而遭詐,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 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實際施詐之人員,是 未必知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詐術手法,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詐,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 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予 「陳蹭蹭」,並以前述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惟其業與告 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 見金訴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而有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 舉;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陳蹭蹭」以前述方式代收款項,因此獲得每筆款項 百分之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9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萬3,500元+2,500元+1萬元】×0.05=1, 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其賠償金額1萬元既已高 於整體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經撥付至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款項已由被告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提領而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 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是綜合上開 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林宗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並於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提供予「林宗叡」收款 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林 宗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帳號,再由被告操作網路平台將之轉存入對應之實體帳戶, 被告復以告知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對方自行提領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林宗叡」代收款項,並藉此獲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林宗叡」是小朋友,他沒有金融帳戶,但要進行遊 戲交易,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是和詐欺有關等 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林宗叡」之說詞,乃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 ○○亦因誤信「林宗叡」,乃與「林宗叡」合意交換遊戲帳號 ,然於告訴人己○○提供己○○遊戲帳號予「林宗叡」後,「林 宗叡」復將己○○遊戲帳號出售予「王彥博」,「王彥博」因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稽;且林○○(即「林宗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 該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 被告提供予「林宗叡」用以收款,被告復於訊航公司將款項 撥付至對應之永豐帳戶後,由其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 款項交予「林宗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 37至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 (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且有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見偵392卷第201至205頁),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 號是誰的,我是透過網友代匯,該網友提供這個銀行帳號, 我就請被害人匯款,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 等語(見偵392卷第24至25頁);併對照被告與林○○之對話 紀錄,顯示林○○向被告稱「在嗎?我匯8500給你喔,帳號交 易的」,被告因而提供虛擬帳號予林○○(見偵392卷第201頁 );再佐以卷附林○○之年籍資料(見偵392卷第21頁),可 見林○○於112年間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其囿於年紀 尚未擁有或實際掌控金融帳戶,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林○○ 因年紀尚輕而未有金融帳戶,為進行遊戲帳號交易故委由其 代收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又衡酌未成年人開立金融帳戶,多係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協 助辦理,無從獨立完成,是如未成年人未擁有金融帳戶,或 其名下金融帳戶非由其實際保管使用,則於其有網路交易及 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類此需求之際,因而尋求他人代為收款 ,誠非難以想像,亦難謂悖於社會經驗;此與成年人因得輕 易辦理及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特殊情誼或一定信任關係, 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或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我從事網路 手遊代儲,且以前就在8591平台做代提領的工作,有一些小 朋友沒有帳戶,所以我們就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他們,以 前都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見偵392卷第138頁),而自陳 其並非初次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代收款項、儲值等事宜。則被 告依先前過往協助此類未成人進行遊戲交易代收款均未見異 常之相關經驗,以及林○○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之理由尚屬合 理,未有明顯違常,致其因而誤信林○○確有與他人交易之真 意,進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予林○○,再將匯入款項 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逕以 被告前述客觀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有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有與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經過,告訴人己○○遭林○○ 詐取之財物為己○○遊戲帳號,並非由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實係由「王彥博 」另遭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該虛擬帳號。由此可知,就告 訴人己○○遭林○○詐欺部分,與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虛擬帳號無直接關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分工。再考量林○○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依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林○○實際對告訴人己○○、「王彥博 」先後施詐之手法、經過,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共同詐 欺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林○○為未成年人,因未擁有金融帳戶故 委由其代為收款,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 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主觀上即欠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難 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宣告刑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建豪」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e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摩托車避震器(X2 360)」,吸引丙○○進一步與「周建豪」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丙○○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周建豪」指定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虛擬帳戶後,「周建豪」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69卷第13至14頁) ②臉書社群擷圖、暱稱「周建豪」個人資訊、丙○○與暱稱「周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5169卷第79至85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45169卷第111頁) ④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逸宸」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s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A6尾燈」,吸引丁○○進一步與「黃逸宸」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丁○○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丁○○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下稱偵50502卷】第23至24頁) ②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訊、臉書社群擷圖、丁○○與臉書暱稱「黃逸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02卷第33至37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50502卷第45至47頁) 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502卷第50至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之用戶名義,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購買」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遊戲點數」,吸引戊○○進一步與「林凱翔」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戊○○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卷【下稱偵44647卷】第15至16頁) ②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偵44464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③匯款明細、戊○○與暱稱「林凱翔」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凱翔」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4647卷第37至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陳○崴 (提出告訴) 「林宗叡」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崴,即與陳○崴達成交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合意,陳○崴復依「林宗叡」指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待確認完成後,「林宗叡」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httprayl0000000il.com」交與陳○崴使用,惟「林宗叡」復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更改,致陳○崴失去該遊戲帳號的使用權限,陳○崴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8,500元 訊航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甲○○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 ③陳○崴與「林宗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101至106頁) 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392卷第51至52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5269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見偵392卷第55至57頁) ⑥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號卷第77至79頁) 永豐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己○○ (提出告訴) 「林宗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Garena急速領域誠信買賣區神羅遊戲工作室」,向己○○佯稱有意交換遊戲帳號,嗣己○○與「林宗叡」達成交換遊戲帳號之合意後,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已儲值10萬元之網路遊戲「急速領域」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Asd123123@帳號(下稱己○○遊戲帳號)交付與「林宗叡」,然「林宗叡」竟未依約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復於翌(28)日某時,將己○○遊戲帳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彥博」之人,並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暱稱「王彥博」之人收取1萬元,然「林宗叡」迄今未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與鍾德陽,己○○始悉受騙。 己○○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交付己○○遊戲帳號;暱稱「王彥博」之人則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 訊航公司之代收代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卷【下稱偵55929卷】第19至28頁) ②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55929卷第45頁) 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929卷第51頁) ④己○○與暱稱「林承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6頁) ⑤己○○與暱稱「王彥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至63至81頁) 永豐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668-20250313-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金簡-9-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易倫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歐 志祥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告訴人歐志祥因同一事實被 詐欺匯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有關歐志祥被詐欺之犯 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111年4月22日為 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丁易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1、1652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偏門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 時許,致電告訴人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16元至郵局帳戶等,被告則自同 日晚上11時2分起,分別提款共計188,000元,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 0年12月29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字第 22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 經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認定:被告加入「偏門工作信息」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96,004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含郵局帳 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起,陸續提領款11次,共計 198,000元,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吳家安」等情(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對歐 志祥施用詐術,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 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 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憲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 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係為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維晨」者聯絡 ,可見其因受騙而提供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盜用,並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附表所 示被害人王信仁等人之證述,並佐以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年滿30歲心智成熟之人,竟未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 不顧提供帳戶之後果,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 之情況下,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 知,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對「洪維晨」提出詐欺 告訴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 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 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 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 -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 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 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 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 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 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 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 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 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 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 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 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 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 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 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 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 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 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 ,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 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 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 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 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 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 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 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 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 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 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 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 、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 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 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 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 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 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 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 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 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 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1190-2025031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邱奕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科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 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 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2、又被告既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 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郵局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鄭勝文 5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鄭勝文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謝巧萍 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謝巧萍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邱奕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提出之匯款擷圖。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2490號 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51-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連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 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況被告前業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竟重蹈覆轍,又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劉偉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 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之惡性非輕,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本案已 非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初犯,被告重蹈覆轍、再 次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嚴重影響人際間之信任,更使我國蒙 上「詐騙王國」之惡名,參與詐騙行為成本過低已長期為國 人所詬病;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難認有何以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宋美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連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其中1 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 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 峰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劉發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美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偉、劉發熾、被害人馬森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發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偉、劉發熾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3、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恐遭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12

SCDM-113-原金簡-1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林季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季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 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 衡其迄今殘值甚低;債務人自陳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 ,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9,800元,兒子現居 住於苗栗縣等語,惟未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暫以11 4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 以114年度苗栗縣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基準計算,債務人與 前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 8÷2=9,309),自應以9,309元認定其每月支出之兒子扶養費 用。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3,206,346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8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92至97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00至108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362至371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6、19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4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3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36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204至224、304至316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54至62頁 11 薪資條 本院卷第236至302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7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7,338元 本院卷第156頁 合計 27,33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依113年1月至113年6月平均薪資計算) 36,461元 本院卷第292至302頁 合計 36,46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6頁 2 扶養兒子 9,309元 合計 29,58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5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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