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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錦坤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附件二之一、第3列關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另補充「被告李 錦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李錦坤(下稱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王 檢」、「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3 、64頁,本院卷第101、10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 親健康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213頁,本 院卷第101、10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93頁 2 iPhone11手機1支 3 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3,6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 ,佯稱鄭雅蓮因案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 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 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 許,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 am暱稱「梅西」之人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錦坤依「梅西 」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 0分許,抵達苗栗縣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 特助云云,惟李錦坤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 ,然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 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等物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陳泓翔、黃俊凱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警方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詐欺得手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14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禮股;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茲就被告所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一、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 錦坤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西」、「王檢」、「鑫」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佯稱鄭雅蓮因案 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 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發覺有異,於113 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am暱稱「梅西」 、「王檢」、「鑫」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李錦坤依「梅西」、「王檢」、「鑫」指示先於113年7月 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 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 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 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特助云云,惟李錦坤 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然仍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李錦坤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王檢 」、「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 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5-03-13

MLDM-113-訴-39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事實、理由與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 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是因為告訴 人蔡佳宏遭詐騙的款項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已經屬於詐欺 集團實力支配範圍下的財物,所以應該認為詐欺取財的行 為已經完成而告既遂。起訴書此部分的見解尚有誤會,而 本院也已經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曉諭上開意旨, 以利兩造攻擊防禦,故此部分應該改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而這屬於 犯罪進行階段的差異,不涉罪名變更,所以不用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4.被告偵審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以及被告洗錢未遂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為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故不特別援引適用, 僅在量刑時納為有利被告的參考因子。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以及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色。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正欲提領告訴人款項的時候及時被銀 行行員阻止而未能成功取款,犯罪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行 為的不法性較低,但仍然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 的犯罪風氣。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的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可以在量刑上做有利的考量。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年紀尚輕,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過水電、鐵板燒師傅等業。從法院前案紀錄表 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的紀錄, 素行不算良好。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 告既然自承居無定所(偵卷第101頁),則其隨身攜帶存摺 、金融卡等物品也不違常理,無從認定是被告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項羽」一開始跟我說做5天可以給我新臺幣20萬 元,之後又跟我說只能拿提領金額的1%,但我至今都沒有拿 到錢等語(偵卷第103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 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檢察官已經函請金 融機構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25頁),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玩具總動員-爺爺」、「唐老三 」、「項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某月,傳送訊息 至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以「投資獲利」方式,對告訴 人蔡佳宏施以詐術,致蔡佳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6日1 2時7分許,依指示透過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 元至陳柏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柏諺擔任車手臨櫃提款,欲將犯罪所 得轉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柏諺持上開帳戶資料,於114年1月7日1 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 行重新分行,佯稱欲提領本案帳戶內83萬元購車時,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簡〇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為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柏諺名下銀行存摺5本、銀行提款 卡5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等證物。 二、案經蔡佳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蔡佳宏遭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1月7日察覺被告提款情形有異而報警確認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存摺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身上遭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虛捏理由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被告所有 之手機及存摺、提款卡等物,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 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 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3

PCDM-114-金訴-28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 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 、「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 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 )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 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 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 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 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 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 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 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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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卓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 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約定每 日可獲得不詳幣別之2,000至6,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上 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與梁卓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由「李蜀芳」、 「郭桐羽Crystal」對曾盛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之網站( 網址:http://www.jkcbnfd.com/)投資獲利,並佯稱須先 以現金於該網站儲值始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曾盛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所派 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經曾盛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再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郭桐羽Crystal」即與曾盛智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5時 4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三重正義二店面交款 項,梁卓銘則依「拳」之指示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財務部專員「郭士良」工作證,佯以BBAE公司財務 部專員「郭士良」之名義,欲向曾盛智收取30萬元,足生損 害於BBAE公司及郭士良,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梁卓銘,並 於梁卓銘身上扣得BBAE公司工作證(郭士良)1張、BBAE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顆(郭士良)、iPhone 手機1支 及現金5,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梁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害 人曾盛智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 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9、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郭桐羽」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照片、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紅保字第5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綠保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6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拳」、「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曾從事髮型師,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要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後於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4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  ⒌而被告張秀萍雖亦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與丙案其他共有人 所欲分配之位置重疊,且無其餘共有人的原物分配方式,自 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  ⒍又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部分共 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余豪偉 、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其被繼承 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律揚 3571/13440 3571/13440 2 周志哲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3 周志燿 4 余正明 11/168 11/168 5 余明皇 11/168 11/168 6 高宏達 1/48 1/48 7 高宏典 1/48 1/48 8 高添福 1/24 1/24 9 余秀芬 1/168 1/168 10 余聯新 1/168 1/168 11 余秀美 1/168 1/168 12 余標憲 1/56 1/56 13 余標平 1/56 1/56 14 余標金 1/56 1/56 15 周世馥 29/13440 29/13440 16 余豪偉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7 余艷芳 18 黃妙娟 19 余欣志 20 余欣維 21 余豪城 22 余明泉 4/56 4/56 23 張秀萍 4/56 4/56 24 楊如閔 8/384 8/384 25 余廖招治 8/2016 8/2016 26 余育婷 11/2016 11/2016 27 余晏萍 11/2016 11/2016 28 余純華 11/2016 11/2016 29 余芊萱 11/2016 11/2016 30 高志強 1/24 1/24 31 余林阿乖 4/56 4/56 32 廖清河 5/168 5/168 33 朱家勖 1/336 1/336 34 朱瀚翔 1/336 1/336

2025-03-13

PCDV-109-訴-256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質辛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3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查之始即自白,雖於原審審理未認罪,然依歷次陳述 ,應足認定被告承認犯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求安排調解。被告於涉犯 本案時,係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 也有正常家庭生活,但因一時失慮,誤遭詐騙集團利用,觸 犯刑章,對此,被告內心承受無比痛苦與煎熬,愧對家中妻 小,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知錯,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核被告一行為所犯數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雖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尚有未合,惟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且洗錢乃屬輕法,本案已於想像競合後從重論處加重 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成立和 解,願意分期賠償20萬元,第1期業已給付5千元,業如前述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3、81 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其有上開有利量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至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院檢偵 辦審理中,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前開請求,尚屬無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400萬元,所為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 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態度不佳,惟業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罪,尚知己錯;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 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4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相 對 人 王鈺傑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鈺傑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T網紅裁兄鼠地團」更正為「YT網紅柴 兄鼠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敖台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並計畫於取款 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 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 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 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明、黃成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 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由被告陳志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黃成榮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志明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分別於本案負 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之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成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黃成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參與本件收水、監控工作,實際並未獲 得對價,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 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志明 工作證(宜泰投資) 姓名:陳志明 1個 2 陳志明 收據(金額:90萬元) 辦理人:陳志明 1張 3 陳志明 手機(Zenfone 11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黃成榮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4張 5 黃成榮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6 黃成榮 工作證(姓名:黃成榮) 1批 7 黃成榮 手機(realme U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12

PCDM-113-金訴-237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 」、「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 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 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 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 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 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 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 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 」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 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 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 、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 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 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 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 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 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 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 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 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 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 」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 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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