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