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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 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 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 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 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 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  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 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 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 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 「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 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 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024-11-08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   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5時1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   勤務時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28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英文110~108歷屆試題詳解」(下稱 系爭著作物)為原告所出版且為他人之著作,逕自將系爭著 作物內108年至110年間之臺灣大學英文A、B卷試題中文翻譯 與詳解全部予以重製,並製成系爭侵權物後,再予以銷售、 散布予不特定人,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 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65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 其於完成其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 在高點公司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1,35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5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智附民-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林潔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潔柔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80號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 ,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 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邱嘉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等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 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 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 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 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 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 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0-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于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于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李金盛調解成立,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來車道 ,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並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林于倫應給付告訴人李金盛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 來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金盛受有本案傷勢 ,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 調解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于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 ,欲左轉駛入同市區堤外便道,行經桂林路與堤外便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並侵入堤 外便道南往北之車道,適李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與桂林路口前停等紅燈, 林于倫所駕汽車左前車門側裙擦撞李金盛上開機車左前側, 使李金盛受有右手與右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林于倫則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 人員。 二、案經李金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謙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李天祐(現改名為李冠祐,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天祐即「黃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後,李天祐即通知陳柏宇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及外加報酬。陳柏宇遂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天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85至88頁、本院卷第40、74 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 、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39頁)、警 方與暱稱「黃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2 頁)、警方與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 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33頁)、扣押物 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李天祐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我負責送貨,6包 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收3,000元,另外我跟客人講好車馬 費400元給我,所以我才幫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5、86 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李天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即 告知警方供給本案咖啡包6包之共犯為李天祐(見偵卷第2 3頁),並因而查獲李天祐,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271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 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 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 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 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且被告持以販賣而構成犯罪,足認上 開咖啡包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1、黃色粉末6袋。實秤毛重23.3430公克(含6袋6膠帶),淨重13.6170公克,取樣0.1918公克,餘重13.4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0%,純質淨重1.0894公克。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38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ENO6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55號

2024-10-29

TPDM-113-訴-61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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