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王裕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756,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6,094元 1 利息 756,094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231/365) 16% 76,562元 小計 76,562元 合計 832,656元
PCDV-113-訴-387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