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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江柏樂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4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 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院高刑孝113聲2726字第1130007268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69、75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2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子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上訴駁 回(即維持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猶未 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並衡諸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2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然尚有未定應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另案竊盜偵辦中,受刑人 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科罰金部分,懇請法院待受 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 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 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法院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 他案件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主張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 科罰金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6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7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TPHM-113-抗-240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嘉因犯毒品、藥事法、公共危險 、洗錢、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判確定 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循被告之請求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中,毒品、藥事法相關部分,重覆性甚高,犯 罪時間集中,因偵審時程不同而有數判決;另公共危險、洗 錢、妨害自由部分之罪質迥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次數,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及必要性,多數毒品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受刑人陳建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3 110/03/24 110/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7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判決日期 111/02/24 112/01/19 112/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15 112/02/22 112/02/22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6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2-3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 洗錢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7 110/06/30-110/07/02 110/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98、183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8157、8323、8532、15981、362、35663、3617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880、66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07/11 112/08/2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2/08/10 112/09/20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9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01/27 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30、43731、43732、189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7/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06/11 113/08/29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0號

2024-11-25

TPHM-113-聲-3015-202411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法官當庭播放案發 時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6秒至22秒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自摔 倒地,聲請人之汽車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並告知告訴人事 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告訴人即放棄請 求賠償並承認事實。因為錄影很清楚,機車倒地之地點與聲 請人停車待轉之距離約20幾公尺,絕不可能是聲請人肇事, 而上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所述及偵查、第一審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彎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更於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靠近時,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才停止,故聲請人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更於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閃大燈並持續左轉,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致其自摔受傷。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導致人車倒地,聲請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即是在於避免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肇事,聲請人若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閃避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且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任意轉彎,本即易使對向直行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故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乙節,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見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交岔路口更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時自摔倒地,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焉有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之可能。是無論聲請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從而,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第一審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取113年度湖簡字第 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0秒至14秒,肇事車輛( 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並由畫面上方 往畫面左方行駛至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燈,於12秒時,由 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開始左轉。14秒至15秒,系爭機車(按 :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由畫面左方往 畫面上方騎乘,此時肇事車輛左轉約過交岔路口1/3,已超 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15秒至16秒,肇事車輛車速減慢, 系爭機車維持相同車速往前騎乘至交岔路口約中間處。16秒 至22秒,系爭機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往右側自摔倒地,肇事 車輛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於17秒時,系爭機車自摔倒地。 22秒至34秒,肇事車輛車頭往右即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 動,並往前繞過系爭機車後左轉即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駛 離現場,此時系爭機車騎士坐在地上。」(湖簡卷第125、12 9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聲請人要左轉之前,只有放慢速度,而且發現告訴人直行 而來有閃大燈,但沒有完全停下,最後聲請人完全停下的那 一瞬間也就是告訴人倒地的同時(偵卷第77頁);第一審勘 驗結果亦顯示,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3:01:19至03:01: 30,可見監視器對向之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 小客車(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往舊宗路方向 駛來;於03:01:32,A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與南京東路六 段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左轉往南京東路六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03:01:35,A車左轉約過交岔路 口三分之一,並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時,可見舊宗路 北往南方向駛來一部機車(按: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下稱B 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於03:01:36,A車車速減慢,B 機車則維持相同車速,騎至交岔口約中間處;於03:01:37 ,B機車騎士於接近A車時往右側自摔倒地,A車方停下而未 繼續左轉;於03:01:42,A車車頭略往畫面左側移動,準 備離開現場;於03:01:48至03:01:51間,A車往前行, 越過B機車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於03:01:53,A車駛離 現場等情(交訴卷第40至41、51至55頁),互核一致。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 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轉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 ,並繼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始停止。聲請人若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 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之告訴 人,為閃避聲請人車輛而生自摔受傷之結果,至為灼然。是 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始未發生 二車相撞之結果,聲請人自不得以沒有撞到告訴人逕認未肇 事。  ㈢另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撤回民事訴訟,係因法官命補 正所受損害之單據影本、車輛行照影本,無法提出所致,有 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25至128頁)、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37頁)存卷足憑,並非聲請 人所指民庭法官告知告訴人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而撤回訴 訟。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 簡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 影光碟),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 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交聲再-2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曌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 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一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害法益不同,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非法持有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間至111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112年5月24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2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履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 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5曾定執 行刑之總和(罰金5萬5,000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 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一般洗錢罪,所侵害 者皆是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2月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6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113年7月11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 4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間某時至110年8月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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