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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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174號) ,裁定改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 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之刑確定;復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爲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盤查時,發現廖文彬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則矢口否認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 是在去年(112年)7月16日,之後沒再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 於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 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6

TCDM-114-簡-11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25、48144、5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二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皮夾1個 (內有悠遊卡、甜心卡及金額不詳零錢,已發還)」之記載 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甜心卡及金額不詳零錢 ,其中皮夾、悠遊卡、甜心卡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民國00年00 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00餘元及面額100元之統 一便利超商禮券1張,其中現金部分,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 稱:遭竊物品為現金3張100元及7-11價值100元1張禮券及零 錢約100多元等語(見47525號偵卷第46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稱:印象中竊取到的有百元鈔現金(300元左右)、零錢 現金(100元左右)、禮物券(7-11統一超商禮物券)等語 (見47525號偵卷第3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得現金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竊得犯罪所得為400元、面額100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 券1張。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甜心卡 、金額不詳零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 1個、悠遊卡1張、甜心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50651號偵卷第51頁),應認被 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金額不詳零錢部分,考量其價值輕 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24-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47-2025011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高梓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抱怨其與葉家 怡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家怡 ,並與之在通話時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見面處理該金錢糾紛 ,許念慈、高梓瑩即於113年1月1日2時45分許,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與之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 不和而發生爭執,許念慈與高梓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家怡之頭髮,將葉家怡推打在地,高 梓瑩則以腳踹踢倒臥在地之葉家怡之頭部,致葉家怡受有頭 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念慈、高梓瑩(下稱被告等2人) 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念慈部分:   訊據被告許念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葉家怡、證人張 品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許念慈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許念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梓瑩部分:   訊據被告高梓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念慈一同前 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被告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 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真因本件 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我懷疑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之證述,係 電話中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等2人始抵達 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 件事件均是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高梓瑩僅係陪 同被告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高梓瑩唆使,而前往替被告高梓瑩出氣, 僅有此共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難認可採 。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梓瑩數度朝告訴人頭部 踢擊,然被告高梓瑩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以粗跟短靴朝 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會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必定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勢,亦證告訴人所指述遭被 告等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亦難認可信。最後, 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高梓瑩攻擊,且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因以證人 胡至良所述較比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高梓瑩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等2人因而於 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且被 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高 梓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念慈、證人張品麒、胡至良及告 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 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高梓瑩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 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被告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 我欠被告高梓瑩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 後被告等2人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用力拉扯 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高梓瑩用腳不停踢我頭部, 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後來回家後,我就 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 與被告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 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頭皮、雙手、雙 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 、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 應非無憑。 (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等2人、告訴人都是前同 事的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被告許念慈拉 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被告許 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高梓瑩就腳 踢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②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跟被 告高梓瑩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高梓瑩跟我說其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 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 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高梓瑩就朝告 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 時、地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 核一致,被告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 然相符,可認其等之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 述。從而,被告高梓瑩與告訴人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 ,因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洵屬灼明。 (4)證人胡至良於審理中雖證稱並無見到被告高梓瑩腳踢告訴人 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均有不同,難 認可信外,又證人胡至良證稱其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均在帝 一食補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執拉扯,故需要注意馬路上有 無來車,以避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因推擠拉扯,遭來車撞 擊,且當時告訴人會到處跑,有段時間因有障礙物阻擋我沒 有注意到全部等語,可知證人胡至良可能係因為需注意來往 之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高梓 瑩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亦非悖於常情,故無從以其證詞執 為對被告高梓瑩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質疑若被告高梓瑩當時著短靴,若以此短靴不斷踢 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當時在被告等 2人與告訴人拉扯時,身旁告訴人之友人有將其等拉開、阻 擋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可 見當時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遭人阻擋,而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所降低,當非無可能。再者,造成告訴人頭部 之傷害,自不單單僅就被告高梓瑩身著之鞋靴而定,亦可能 依被告高梓瑩踢擊之力道、角度而有不同,不能單就身著短 靴踢擊,即與必定造成嚴重傷勢畫上等號。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難認可採。 (6)又告訴人雖未於衝突結束當下立刻就診,而係於過數小時始 就診,參以證人胡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 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可見告訴人因於衝突發生後尚與友人排定聚會,且因 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聚會結束始前往 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是被告高梓瑩辯稱:告訴 人所受頭部傷害,並非其本件衝突所造成云云,亦尚難採認 。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梓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 告高梓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斟酌被告許念慈坦承犯行,被告高梓瑩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原易-119-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 陽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下稱暱 稱「夏雨初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夏 雨初晴」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廖志堯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芸慧、李昱成、龍忠民、洪豪總、楊逸先、林曉齡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暱稱「夏雨初晴」通訊軟 體頁面1張(見第35633號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夏雨初晴」使用,惟 被告僅與暱稱「夏雨初晴」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 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 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上述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 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曉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股票雷速學習交流」、「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群組聯繫林曉齡,詐稱:可匯款並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曉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238,687元 1.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67至72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林曉齡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238,687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81頁) 4.林曉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83至85頁) 2 楊逸先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倩」聯繫楊逸先,詐稱:可在「DRONENERDS」網拍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楊逸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8,000元 1.告訴人楊逸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87至89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楊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99至102頁) 4.楊逸先於112年12月23日匯款3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00頁) 3 洪豪聰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體抖音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羽曦」、「X8集思廣益」群組聯繫洪豪聰,詐稱:可下載「TAI-HE」手機軟體操作申購股票並買賣獲利云云,致洪豪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61,465元 1.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03至108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洪豪總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864,465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13頁) 4.洪豪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115至118頁) 4 龍忠民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竹君」、「編織夢想」群組聯繫龍忠民,詐稱:可儲值帳戶參與股票抽籤獲利,欲出金需繳交利潤分成云云,致龍忠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龍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龍忠民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1頁) 4.龍忠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2頁)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5 李昱成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嘉茵」、「D14股運興隆愛心貢獻社」等群組聯繫李昱成,詐稱:可下載「新城投資」、「兆皇投資」等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8日15時7分許匯款668,520元 1.告訴人呂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67至76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李昱成相關報案資料(第35633號偵卷第77至80頁) 6 王芸慧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天安」聯繫王芸慧,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TD存在TRUST錢包,並連結TATHER官網賺取利息云云,致王芸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39萬元 1.告訴人王芸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35至44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王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虛擬貨幣交易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5633號偵卷第51至56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2929-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35分」更正 為「4時2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54、6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大 部分案件係在超商內竊取商品(見偵卷第81-96頁),竟仍 未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 無線藍芽耳機與傳輸線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曾鈺婷,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洗車場員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藍芽 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蕭政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0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2次分別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鈺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無線藍 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1280元,均已發回) 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曾鈺婷發覺上揭商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 查獲上情,並由蕭政毅主動交付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 各1組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政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蕭政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 收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10

TCDM-113-中簡-2121-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4月起,指示邱蘭貞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 式,並註冊帳號操作,致邱蘭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 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費 方式於同日扣款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蘭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7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⑶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61頁)、⑷告訴人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59頁)、⑸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32頁、第134—139頁、第14 1—148頁〈借力助力〉,第153—164頁〈林依婷〉,第165—178頁〈 陳薇萱〉,第179—187頁〈晁元客服NO.008〉)、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7頁)、⑵LINE暱 稱「吳玉婷」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第221—2 37頁)⑶採購合約1份(偵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300萬元 ,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 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其受騙而匯至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 告先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 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 費方式於當日扣款殆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86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3年亦有因竊 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冷氣機1台,然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思伯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被   告 周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騎樓,徒手竊取陳思伯所有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自行車載 運離去。嗣陳思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伯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等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1台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1-09

TCDM-113-中簡-31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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